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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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尚美嘉业时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瀚骏雷经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尚美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骏雷公司支付合同款1332526.42元;2.判令瀚骏雷公司支付违约金66626.32元;3.判令瀚骏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32526.4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双方签署《买断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尚美嘉业公司将名下“碧绮”品牌服装在哈尔滨远大购物中心(南岗店)、红博会展购物广场、枫叶小镇(奥特莱斯)三家商场的销售结算买断给瀚骏雷公司,即由瀚骏雷公司与商场直接签署合同,尚美嘉业公司在商场销售服装的销售款由商场结算给尚美嘉业公司,再由瀚骏雷公司按月汇至尚美嘉业公司的账户。如瀚骏雷公司延迟支付销售款累计超过三月或者30万元的,瀚骏雷公司应按欠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尚美嘉业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商场开设门店、销售服装,但2019年6月起,瀚骏雷公司开始拖欠销售款,截至2019年12月31日,瀚骏雷公司累计拖欠销售款1924253元。经尚美嘉业公司持续追讨,2020年8月7日,双方及哈尔滨金瀚雷XX司(以下简称金瀚雷公司)对合作期间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对账,金瀚雷公司自愿将其对尚美嘉业公司的托管费余额在瀚骏雷公司欠付尚美嘉业公司的合同款中进行冲抵,冲抵后,瀚骏雷公司尚欠尚美嘉业公司合同款1332526.42元。前述款项瀚骏雷公司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瀚骏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尚美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尚美嘉业公司制作的应收账款对账函遗漏两项尚美嘉业公司欠付瀚骏雷公司的款项,故对尚美嘉业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金额不认可,应当扣除保证金15万元及垫付货款1407.6元,即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181118.82元。二、尚美嘉业公司诉请中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属重复主张,二者相加超出其实际损失,不能重复主张。综上,瀚骏雷公司认可欠付款项事实,但实际欠付款项金额应为1181118.82元。 原告尚美嘉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2.《托管合同》;3.应收款对账函。被告瀚骏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应收款对账函(同尚美嘉业公司证据1);2.客户明细账;3.瀚骏雷公司人员与尚美嘉业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4.“碧绮”补存款说明及相应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5.《哈尔滨瀚雷公司客存款金额流水单》;6.客户存款明细表(远大)。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尚美嘉业公司全部证据及瀚骏雷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针对瀚骏雷公司的其他证据,尚美嘉业公司提出,证据2-4均无原始载体可供查验,证据5中所称“瀚雷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证据6并非尚美嘉业公司制作或提供给瀚骏雷公司的。针对前述尚美嘉业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5无原件或已不可通过互联网复现,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系电子打印件,未记载制作人名称,对真实性及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尚美嘉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瀚骏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持有“碧绮”品牌服装在哈尔滨远大购物中心(南岗店)、红博会展购物广场、枫叶小镇(奥特莱斯)三家商场签署买断经营合同;合作时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乙方不得转让,并且在未经甲方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另行授权;由乙方直接和商场签订合同,商场出结算单后,甲方先给乙方开具发票,然后由乙方开具发票给商场;销售结算款由商场直接汇至乙方账户,乙方以商场结算单为准按月汇至甲方账户(商场回款到乙方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商场或乙方迟延支付甲方销售款3个月或者累计金额达30万元,乙方迟延支付甲方销售款的,乙方应按应付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尚美嘉业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乙方金瀚雷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载明:甲方将持有“碧绮”品牌服装在哈尔滨远大购物中心(南岗店)、红博会展购物广场、枫叶小镇(奥特莱斯)三家商场开设销售店铺事宜交由乙方负责;合作期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乙方为甲方选定商场位置,并与甲方确认与商场合作的联营合同条款;甲方按照枫叶小镇(奥特莱斯)和红博会展购物广场每月商场结算销售额的9%向乙方支付托管费用,远大购物中心(南岗店)按照每月商场结算销售额10%向乙方支付托管费用;乙方每月20日前按照商场结算单金额为准将商场支付乙方的款项支付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付款后3日内给乙方结算托管费等。 2020年,尚美嘉业公司向瀚骏雷公司及金瀚雷公司出具应收款对账函,上载:尚美嘉业公司与瀚骏雷公司于2018年签署了《合同》(哈尔滨远大、哈尔滨红博、枫叶小镇奥特莱斯三家商场),经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8月5日,瀚骏雷公司欠尚美嘉业公司货款总金额1924253.6元,其中已开发票金额为1022499.23元,未开发票金额为901754.37元;另外,尚美嘉业公司2018年11月与金瀚雷公司签署了《托管合同》,截至2020年7月31日,尚美嘉业公司欠金瀚雷公司托管费总金额399504.91元,经三方友好协商,瀚骏雷公司以该托管费冲抵尚美嘉业公司对瀚骏雷公司的应收货款金额,冲抵后视为金瀚雷公司已经完成收款,未开票901754.37元与托管费发票399504.91元税额互抵后81128.17元亦在瀚骏雷公司欠尚美嘉业公司货款中抵扣;瀚骏雷公司替尚美嘉业公司垫付的哈尔滨红博扣保底金额总计69451.68元和哈远大顾客预存款剩余金额41642.42元亦在瀚骏雷公司欠付尚美嘉业公司的货款中抵扣;前述四项抵扣完成后,瀚骏雷公司尚欠尚美嘉业公司货款总金额1332526.42元;本函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三方核对确认的最终货款金额,如核对无异议,请在落款处盖章确认等。同年8月7日,瀚骏雷公司、金瀚雷公司分别在应收款对账函上加盖公章。 庭审中,尚美嘉业公司表示,如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能选择其一,其表示选择保留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尚美嘉业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依据的《合同》及应收款对账函的形成时间均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尚美嘉业公司与瀚骏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收账款对账函对尚美嘉业公司与瀚骏雷公司之间《合同》项下欠款金额记载明确,瀚骏雷公司及金瀚雷公司均在该对账函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尚美嘉业公司认可应收款对账函中其对金瀚雷公司的欠付款项等用于冲抵瀚骏雷公司的所欠货款系其对瀚骏雷公司欠款金额减少作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且,现有证据也无法支持瀚骏雷公司有关应收账款对账函中遗漏押金、错误记载顾客预存款的主张,无证据表明瀚骏雷公司已经按照应收账款对账函支付欠款,尚美嘉业公司要求瀚骏雷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332526.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瀚骏雷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如期足额给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尚美嘉业公司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尚美嘉业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违约金同时具有惩罚违约和补偿损失的作用。尚美嘉业公司主张违约金后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尚美嘉业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在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能选择其一的情况,其选择保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则本院对于其有关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瀚骏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尚美嘉业时装有限公司合同款1332526.42元; 二、被告哈尔滨瀚骏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尚美嘉业时装有限公司违约金66626.3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尚美嘉业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2元,由被告哈尔滨瀚骏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30 |
| 发布日期 | 2022-03-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