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13日,原告及被告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章**因购车需要向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本金为38400元(包含附加费2400元),手续费为3594.24元,期限为三年,每月为一期,分36期偿还,具体借款日期以建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章**划付分期付款金额之日至分期期限届满日为准。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章**以所购的车牌号为×××五菱牌汽车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开发区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同日,原告浩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章**作为乙方(申请人),双方签订一份《担保和反合同(抵押)》。该合同约定∶乙方因购车需求,向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按揭(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请求甲方作为汽车贷款担保人,为确保甲方权利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建行开发区支行与乙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乙方自愿将申请分期付款所购的车牌号为×××五菱牌汽车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甲方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贷款事宜,乙方按甲方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担保费用及相关费用合计2400元,该费用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乙方同意受理分期付款的银行在其本人的汽车分期信用卡帐户中将分期还款总额中扣除银行分期手续费后的款项以透支形式扣收后支付给甲方,手续费为5994.24元(包括分期付款手续费和担保费用),分期还款总额为41994.24元;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5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向甲方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章**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透支贷款。后被告章**未按约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透支款项。原告为此于2020年5月20日向建行开发区支行为被告章**代偿29598.53元。2021年9月13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了一份结清证明,证明被告章**在建行开发区支行的透支款项已结清。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股权投资管理、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以上未经金融等鉴定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担保和反合同(抵押)》的关于追偿和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关于返还垫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章**以其名下车辆为原告设定第二顺位抵押权,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没有融资性担保资质而开展融资性担保活动,其超范围经营取得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所收取的担保服务费2400元应在代偿款本金中扣除。鉴于原告确有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代偿款27198.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20日起以27198.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章**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章**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五菱牌汽车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章**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08
发布日期 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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