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昌奇辰瑞建材厂
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昌奇辰瑞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远洋重庆西永项目供应配砖和多孔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未承兑,也未支付原告票据金额的金钱。

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属实,但原告应举证证明票据未背书转让给他人;2、票据到期日是2021年11月8日,到期前票据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当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查询信息及演示视频、《买卖合同》、远洋重庆西永项目材料送货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6月17日,原告昌奇辰瑞建材厂与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就远洋重庆西永项目向原告购买配砖、多孔砖。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配砖、多孔砖供应义务,被告向原告签发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中科建设公司,收款人为昌奇辰瑞建材厂;票据金额500000元;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16日;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网银系统行使付款请求权,系统反馈信息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昌奇辰瑞建材厂基于与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被告签发并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系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汇票权利。该汇票到期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应当就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0000元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即2021年1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7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昌奇辰瑞建材厂汇票金额5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昌奇辰瑞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05
发布日期 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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