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时光派对娱乐有限公司
深圳市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点播设备中删除《一个人一场梦》等205首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合理维权费用2108元(包含取证费380元、订购KTV包间费228元、律师费1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1.原告起诉的涉案歌曲知名度、传唱度均不高,在KTV的点击率低。2.涉案歌曲独创性不强,应属录音录像制品。3.原告享有歌曲的授权到2021年6月30日止已经过期。4.原告提交的可信任时间戳仅能证明在被告的设备上放映了涉案作品,不能证实涉案作品来源于被告的点播设备。5.原告取证时未对拍摄设备的清洁性进行检查,无法排除在原告取证前其拍摄设备中已存储有涉案的视频内容。6.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可以确认原告使用手机点播了涉案的作品,但原告并未对点播歌曲所使用的手机的清洁性进行检查,无法排除涉案的作品存储于原告取证所使用的手机内。7.原告所采用的时间戳取证方式的取证过程严重缺失,在缺乏第三方监督的情形下其取证过程甚至不如公证取证所展现的取证过程完整,缺乏证明力,因此不应予以采信。8.被告已经依法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系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会员,有权使用涉案歌曲。9.即使被告认定构成侵权,被告已依法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著作权使用费,原告应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申领或主张版权费。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卡拉OK曲库包括数万首海内外歌曲,每首歌曲中又包括相应的词曲作品,对于每首歌曲的授权进行逐个版权审查是不可操作的。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且需要赔偿,也应当降低赔偿标准,2020年、2021年卡拉OK行业受疫情影响严重。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诉歌曲的来源,取证过程缺失,未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作品著作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一个人一场梦》《甘愿为你来牺牲》《阿姊》等205首作品的放映权。

二、原告权利来源:经公证转递(2020)闽公协验证字第1931号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出具的2020年度认字第3092号公(认)证书记载,2020年2月3日,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权利证明书》,兹证明禧多影音有限公司,负责人周佳宏,地址新北市汐止区大同路二段281号21楼之5,就附件所列音像制品(即:视听著作)确实享有著作权利。作品名称“禧多影音精选”,共收录309首歌曲,包含原告主张保护的《一个人一场梦》《甘愿为你来牺牲》《阿姊》等曲目。

经公证转递(2020)闽公协验证字第1930号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出具的2020年度认字第3091号公(认)证书记载,2019年1月15日,禧多影音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授权作品授权泉州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得以使被授权人最大限度的推广、授权许可使用授权作品并可获得相应报酬,以及可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合法权利的行为开展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授权作品详见《授权作品清单》(包含《一个人一场梦》等309首歌曲)。授权人将享有著作权的授权作品的线下卡拉OK权利以及依照著作权法在行使线下卡拉OK授权时所需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以独占性专有授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被授权人得以在线下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实体权利并获取相应报酬。被授权人将取得授权的授权作品,通过DVD光碟、硬盘、网络传输、云存储/云传输或经授权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向线下卡拉OK经营领域发布、传输、复制、播放授权作品。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转授权第三方对涉嫌侵犯授权作品在本授权证明之授权限期及授权区域及授权范围内之复制权、放映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对非法使用授权作品的线下卡拉OK经营领域及非法通过硬盘拷贝、光盘拷贝、数码格式拷贝、网络传输、以及有线或无线等方式向线下卡拉OK经营领域提供授权作品的主体进行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维权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举报及自诉、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授权作品的合法权利。被授权人的维权可以追溯授权期开始之前,侵权主体给授权人带来的侵权损失。在授权期限终止时,尚有被授权人在授权期限内已经向侵权行为人开展维权工作的,则相关案件不受影响,应至被授权人处理完结。唯最长期限以不超过授权期限后两年,同时被授权人须提交名册予以授权人备察。被授权人可以委托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任何具有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或合法公民代理其进行维权事宜。被授权人在本授权书被授权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以自己名义加入相关版权保护类的协会或组织及行使该协会或组织所授予的权利。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始至2021年6月30日止。

经公证转递(2020)闽公协验证字第1932号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出具的2020年度认字第3093号公(认)证书记载,2020年4月,禧多影音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函》,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的《权利证明书》所列309首作品,与所附光盘内加载的作品一一对应,系我司制作并所有,我司系合法著作权所有者。所附光盘制作过程为我司对32张台湾出版发行的崭新、密封完好的音乐专辑进行拆封,每张专辑内有1张DVD光盘、1张CD光盘以及1本歌词本。我司扫描了专辑封面、封底、内附歌词本末页,提取了内附DVD光盘所储存的视频文件,记录了内附DVD光盘所刻来源识别码并整合进附件清单,并将前述扫描件、视频文件共同刻录在附件光盘中。刻录完成后,我司再次将附件光盘中的扫描件、视频文件与原音乐专辑进行比对,确认两者一致。办理公证时,我司另行向公证人员提交32张崭新、密封完好的音乐专辑,经公证员现场拆封后比对,确认其DVD光盘中的视频文件、封面封底、歌词本末页均与附件光盘内容一致,且其DVD光盘所刻来源识别码与附件一致。我司向泉州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下授权作品与前述309首作品一一对应。

(2020)闽证经字第432号公证书记载,泉州乐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称,禧多影音有限公司系309首作品的著作权人(详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出具2020年3091、3092、3093号公证文件),上述文件已经福建省公证协会进行副本校验。上述公证文件的文件袋内有禧多影音有限公司提交的32张光盘,光盘所载内容为禧多影音有限公司对32张台湾出版发行的崭新、密封完好的音乐专辑的封面、封底、歌词本末页的扫描件以及提取的内附DVD光盘所储存的视频文件。泉州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禧多影音有限公司的被授权人,现泉州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使用需要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对上述32张光盘进行复制刻录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泉州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处,由公证员使用该处提供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设备对福建省公证协会出具给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的密封完好的文件袋进行拍照,打开文件袋,公证员对文件袋内的文件及密封完好的公证证物袋进行拍照,打开公证证物袋,公证员对内装的32张光盘进行拍摄,公证员对刻录机进行拍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泉州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取出公证证物袋内光碟放进可正常使用的经过该处检查的刻录机开始进行刻录,刻录所用空白光碟系该处提供,所刻录光碟编号为CT01-CT32,所刻好的每张盘上均由公证员助理标注编号,并将刻好的1-32号盘独立装入一个公证处文件袋,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刻录结束后编号为CT01-CT32光碟均交还泉州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结果打印页为现场实时拍照后打印所得,与保全当日当时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公证文件袋内所附刻录光盘共32张,为现场刻录所得,与保全当日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三、被告被控侵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认证的取证视频显示,2021年4月29日至4月30日,原告方取证人员某往被告经营场所,并进入被告包间进行消费。原告方取证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的点播系统设备中查找并选择点播涉案MV,所选MV出现在“已点”列表中,随后屏幕上播放了涉案MV。经比对,取证光盘所播放的为每首被诉侵权MV的开头部分,虽未对全部MV予以完整录制,但其录制的部分与原告涉案作品从动态画面、词曲作者及演唱者信息、歌词字幕的内容与出现形式等特征构成整体一致。原告当庭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播放涉案歌曲,侵权了原告对涉案视听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四、被告有无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2021年5月20日,被告深圳时光派对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许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32间包房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8050元。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依据:取证消费228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系成立于2019年1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于2021年1月4日从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迁移至深圳,迁入前企业名称为泉州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被告深圳时光派对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量贩式KTV、提供酒水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3.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取证地点是被告的经营场所。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明书》《声明函》以及(2020)闽证经字第432号公证书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禧多影音有限公司。原告经禧多影音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专有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歌曲中的画面是否构成视听作品的问题。涉案MV尚未达到视听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歌词词曲在其中仍起主导作用,画面仍主要为演唱者演唱表演的再现,依法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制品作者不是放映权的主体,不能享有放映权。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保全的电子数据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生产,“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取证、录像取证、录音取证、网页取证、录屏取证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经验证,该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认证的取证视频,可认定被告系涉案KTV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向消费者提供被诉侵权MV的点唱服务。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取证时未对拍摄设备的清洁性进行检查,无法排除在原告取证前其拍摄设备中已存储有涉案的视频内容为由,认为取证视频不能证实涉案作品来源于被告的点播设备,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时间戳认证及所拍摄视频存在内容违法、与事实不符或者有其他错误的情况,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权利类型、涉案MV的类别、知名度、传唱度、区域性、被告经营规模、受疫情措施影响的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缴纳版权许可费的情况、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开支以及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时光派对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一个人一场梦》《甘愿为你来牺牲》《阿姊》等205首涉案MV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时光派对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4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深圳市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39元,由被告深圳时光派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深圳时光派对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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