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杭州宏成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杭州宏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杭州宏成租赁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杭州宏成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其对应司机工资2148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因承接三塘单元XC0501-R21-22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施工需要,约定向杭州宏成租赁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并且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概况、租赁期限、租赁结算与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各自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杭州宏成租赁公司即按约定安排塔式起重机及操作人员就位,等待河北建设集团公司通知进场。但合同约定进场期限届至,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始终未通知杭州宏成租赁公司设备及人员进场。杭州宏成租赁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委托律师发放律师函,告知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损失,但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签收后未予任何回应。现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已与其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完成部分设备的进场。

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杭州宏成租赁公司主张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其对应司机工资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未履行过错方在杭州宏成租赁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系因杭州宏成租赁公司迟迟不进场才另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暂时保留向杭州宏成租赁公司追偿相应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杭州宏成租赁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杭州宏成租赁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快递详单,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不认可;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该快递详单里邮寄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杭州宏成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名称:三塘单元XC0501-R21-22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弘元路389号;第2条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塔式起重机QTZ80(6010)税率3%单价18540元/月/台(租金除税)2台、单价塔式起重机QTZ125(6018)税率3%单价38000元/月/台(租金除税)2台;进出场费、安拆费及附墙件费用QTZ80(6010)为4万元/台;QTZ125(6018)为55000元/台,由甲方承担,不包含在租金单价中。基础预埋费为QTZ80(6010)为5000元/台;QTZ125(6018)为8000元/台,由甲方承担,不包含在租金单价中。不足月部分的塔吊租金,按照月租金÷当月天数×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3条机械损伤人员和信号工乙方应每台配备1位机械操作人员,机械操作人员的工资由甲方承担,不包含在租金单价中。司机工资人民币7500元/月/人,加班费30元/小时(每天工作11小时,从早上6点至晚上6点,中午休息1小时),机械操作人员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工作,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第4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累计暂定570天,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2年11月8日止。此租赁期限为暂定期限仅作参考,租金结算以租赁物实际租用的时间为准,实际租用期限无论超出或不足上述计划租赁期限,均执行明细表中的租金单价。第5条租金结算与支付本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2364520元,税金为68869.51元,除税总价2295650.49元。若需超合同租赁机械设备或租金结算超过本合同暂估总价的10%时,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否则多出部分不予结算和付款。最终租金按实际租用数量和实际租赁期限计算。实际租赁数量、租赁天数必须以甲方指定管理人员签字的启用单、报停单为准。没有上述人员签字的启用单、报停单不能作为双方租费结算的依据。……第7条租赁物交付、报停、退场、返还交付时间: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规定时间予以供货(具体供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杭州市下城区。交货方式: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施工现场,缷至甲方指定的地点……”。该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公章且有杭州宏成租赁公司法人签字,无签订日期。

庭审中,杭州宏成租赁公司陈述其公司的租赁塔式起重机及操作人员未实际入场,开庭前杭州宏成租赁公司去本案涉及项目地点看过,已实际开工。河北建设集团公司陈述与杭州宏成租赁公司口头商谈过解除合同,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与他人租赁的设备已实际进场,三塘单元XC0501-R21-22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现已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首先,杭州宏成租赁公司请求解除本案涉及租赁合同,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曾与杭州宏成租赁公司商议解除合同,因此应认定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同意解除本案涉及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租赁合同应予解除。

其次,杭州宏成租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租赁合同未能履行是由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的过错造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由于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的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因杭州宏成租赁公司的租赁塔式起重机及操作人员未实际入场,其亦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司机工资及塔式起重机费用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杭州宏成租赁公司对其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杭州宏成租赁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宏成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驳回杭州宏成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4元,由杭州宏成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7
发布日期 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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