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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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涌泉贸易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南京涌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对外建设公司:1、共同支付货款11888317.5元(其中2018年12月30日为止货款为1022379.13元,2019年1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为止货款为8659383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日开始按4810元/天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2、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对外建设公司与南京涌泉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南京涌泉公司销售建筑钢材给对外建设公司,合同的第一条第5款就钢材的销售价格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的第八条第1款就结算付款期付该批次货物价款的100%”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本纠纷的管辖即“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南京涌泉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7月期间,向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供应建筑钢材,被告亦陆续支付了一部分的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三次以《对账单》的形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对账单》的内容,并予以盖章确认,最后一次的2018年12月31日《对账单》中,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认可应付南京涌泉公司总额为12472379.13元,已付14000元,总欠款金额为11022379.13元。现因该款项又被拖欠六个月之久仍未支付,故欠款总额应当为18831750元。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货到工地3个月后付款,则利息按照每月每吨60元计算,综合被告的货款金额,即为4810元/天计算。南京涌泉公司再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南京涌泉公司认为,对外建设公司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南京涌泉公司签订《钢材合同》并购入钢材,现仍拖欠南京涌泉公司的货款,故南京涌泉公司诉至法院。 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对外建设公司答辩称:南京涌泉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系伪造的,我方从未从南京涌泉公司处购买过钢材,我方未与南京涌泉公司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经核实,该份合同加盖的我方公章系伪造的,我方与南京涌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南京涌泉公司提供的所谓对账函,并不能证明有真实买卖合同发生,我方从未授权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与南京涌泉公司进行签署钢材买卖合同,且南京涌泉公司并未提交对账单、送货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原始单据,伪造的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载明用于何处,南京涌泉公司提供的3份对账单均系伪造的,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不排除南京涌泉公司与被告一公司个别人员相互勾结进行虚假诉讼;3、3份对账单中未付货款利息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不受法律保护;4、我方申请对该合同中加盖的我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涌泉公司提交2014年10月26日对外建设公司(需方)与南京涌泉公司(供方)签订的钢材合同,工程名称为南京金隅华府二期A标段工程,物资名称为钢材,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000万元。合同单价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中国钢材价格网》(WWW.ZH818.COM)江苏省南京市建筑钢材市场价格行情的货到工地当天的网价为基础价加价10元,具体的定价方式按如下约定执行:货到工地按3个月内付款,钢材的单价为:钢材基础价(含加价10元)+25元/吨(运输费)+24(上力费)+120元/吨(3月期利息,每月每吨40元)。如需方提前一个月付款,钢材的单价为:钢材的基础价(含加价10元)+25元/吨(运输费)+24(上力费)+80元/吨(2月期利息,每月每吨40元)。如需方提前两个月付款,钢材的单价为:钢材的基础价(含加价10元)+25元/吨(运输费)+24(上力费)+40元/吨(2月期利息,每月每吨40元)。如需方在当月内提前付款,钢材的单价按照当期付款价格-1.3元/吨/天*当月内提前付款天数。如果需方在货到工地3个月后(4个月,5个月,6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付款,则钢材的利息按每月每吨60元计算。(若需方在货到工地6个月没有付款,则按照3元/天/吨的逾期利息支付给供方)。另注:12米的钢材在以上单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30元(需方未要求送12米的钢材,但供方因为某些因素送12米的钢材除外)。(如遇线材HPB300的线材,则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加价50元/吨,抗震螺纹HRB400E,则抗震螺纹HRB400E价格在普通三级钢基础上加价30元/吨。)结算付款:原则上按货到工地3个月内付该批次货物价款的100%。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 对外建设公司对钢材合同中加盖的其单位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26日订立的钢材合同第4页需方处盖印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及数码字”的印章印文与存放于北京市昌平区档案库的样本“指定(委托)书”中加盖的“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及数码字”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南京涌泉公司亦对钢材合同中对外建设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26日订立的钢材合同第4页需方处盖印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及数码字”的印章印文与存放于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样本“2014年7月12日《开工报告》”中加盖的“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及数码字”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南京涌泉公司提交2016年10月9日还款计划,载明“贵公司供应我司板桥金域华府二期项目钢材本金为5770993元,我司已支付本金10281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为3204544元,我司已支付利息121900元。我公司拟按如下计划还款:1、2017年春节前支付本金300万元。2、2017年度每月还款50万元,直到全部付清。3、所有还款先还本金再还利息。4、本金全部归还后不再计息。”还款计划尾部盖有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的公章。对外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对还款协议不知情,无法确认钢材的实际供应量及钢材本金。且还款计划中明确将本金之外的部分表述为“逾期利息”,及钢材采购合同及对账单中所谓的“加价款”,进一步说明“加价款”是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约定,而不是价格条款,收取的利息应当受到法律规定的上限的限制。同时,该份还款计划中第三条“所有还款先还本金再还利息”,从南京涌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该份还款计划出具后,2017年1月26日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仍向南京涌泉公司支付了30万元,该笔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 南京涌泉公司提交3份对账单,其中2017年12月31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南京涌泉公司在我司板桥二期项目供应钢筋总量1973.23吨,其中本金为5770991.75元,钢筋加价款为4955157.74元,共计应付金额为10726149.49元,我司累计付给南京涌泉公司板桥二期项目钢材款1450000元,总欠款9276149.49元,贵司尚未开具发票。”印有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公章。2018年6月30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南京涌泉公司在我司板桥二期项目供应钢筋总量1973.23吨,其中本金为5770991.75元,钢筋加价款为5821096.13元,共计应付金额为11592087.88元,我司累计付给南京涌泉公司板桥二期项目钢材款1450000元,总欠款10142087.88元,贵司尚未开具发票。”印有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12月31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南京涌泉公司在我司板桥二期项目供应钢筋总量1973.23吨,其中本金为5770991.75元,钢筋加价款为6701387.38元,共计应付金额为12472379.13元,我司累计付给南京涌泉公司板桥二期项目钢材款1450000元,总欠款11022379.13元,贵司尚未开具发票。”印有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对外建设公司对上述三份对账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账单中提到钢材加价款金额已经超过本金,显失公平。同时,2018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对账单加盖的为财务专用章,对外建设公司无法确认该枚印章的真实性。 南京涌泉公司提交57张送货单。对外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签收单中签字的侯县中曾是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的临时工,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部分签收单载明的钢材供应单位不是南京涌泉公司,且存在部分签收单是复写第二联不是第一联的情形。金域华府项目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根据签收单课件,2015年4-6月份,还存在大量钢材供应单,金域华府属于高层住宅项目,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惯例,2015年底竣工的项目,在年中早应封顶进入装修阶段,不应再有钢材采购的情况。 庭审中,南京涌泉公司称钢筋价格浮动不定,平均是3000元/吨。对外建设公司对南京涌泉公司的加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申请酌减,认可同类判决的利息按8%年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钢材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本案中的钢材货款本金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钢材合同中加盖的对外建设公司的公章经双方申请鉴定,因鉴定比对的样本不同,鉴定结论不同。但南京涌泉公司申请的与存放于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样本“2014年7月12日《开工报告》”中加盖的“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及数码字”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结论印文与钢材合同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故本案中的钢材合同具有真实性,南京涌泉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签订钢材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外建设公司江淮分公司向南京涌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由此可认定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南京涌泉公司要求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予以支持。 其次,南京涌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本金为5770991.75元、钢筋总量1973.23吨。经询,南京涌泉公司称钢筋价格在3000元/吨浮动,故对账单显示的金额5770991.75应为南京涌泉公司实际的供货价值,对账单中南京涌泉公司认可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共支付145万元,故未付款金额为4320991.75元。南京涌泉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南京涌泉公司要求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中4320991.7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南京涌泉公司所称的加价款,从钢材合同中可看出,实际是货款的逾期利息。从对账单中显示的加价款计算得出逾期利息高达40%年率有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对外建设公司主张酌减南京涌泉公司关于加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加价款及逾期利息合同计算,以未付款金额4320991.75元为基数,自还款协议出具次日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按8%年利率计算。 经本院合法传唤,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向南京涌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320991.75元及逾期利息(以432099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涌泉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30元、鉴定费52600元、公告费260元(南京涌泉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涌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9280元;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850元、鉴定费52600元,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30 |
发布日期 | 2022-03-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