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淮安土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土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1467.66元,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1467.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因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砂石及粉煤灰事宜,双方签订了《砂石及粉煤灰采购合同》,合同对具体的货物品种、技术指标以及价格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进行供货,但被告付款一直拖延,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16日货款为1850222.91元,被告仅付货款148755.25元,剩余货款1701467.6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剩余货款支付问题,但被告以其施工的项目出现“爆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实,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被告供应相关的砂石煤灰等,双方之间的业务大约900万元,原告起诉的货款仅仅是2021年最后的货款。被告并不是拒绝付款,被告在2021年8月还支付过几十万元,2021年8月下旬被告方突然接到施工单位通知,发现被告所生产的混凝土构件出现不同程度的爆裂、十分严重、面积很广。被告为慎重起见即通知原告要求双方查明原因,暂时停止付款。经被告公司委托南京工业大学专业技术分析,引起爆裂的原因是原告供应的砂石材料中含有氧化钙造成。对于所产生的爆点的修复,经过核算需要上千万元,针对该情况,责任应该在原告方。基于这种情况被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告的款项,同时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

反诉原告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土豆公司赔偿中核公司损失660万元(此金额为暂定费用,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对楼板“爆点”补救事项所需要用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此处暂未涉及到工期延误等其他事项所需费用的损失);2.驳回土豆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中核公司与土豆公司签订《中核绿建PC工厂混凝土砂石及粉煤灰采购合同》,由土豆公司向中核公司供应砂和碎石等建中材料,用于生产装配式预制混凝土构件。该预制构件所用材料为:水泥、碎石、砂、水、粉煤灰及添加剂,其中砂、碎石、粉煤灰均系土豆公司供应。合同对相应型号的材料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土豆公司依约供货给中核公司生产装配式预制混凝土构件(最早供货时间为2017年7月1日,为不影响生产在合同签订前就开始供货)。中核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构件分别供应多家工程项目,有站前新村、怡新佳苑、怡康雅苑、天泽府、杜康桥等。已售建筑面积约46万平方米。2021年8月24日,中核公司突然接到施工单位的通知,称中核公司所供的装配式预制混凝土构件(叠合楼板地面,下层的顶板、楼顶的底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爆点,中核公司遂派人到现场,情况属实。为慎重起见,中核公司经多方分析,告知土豆公司“爆点”情况,提出在中核公司没有最终确定“爆点”原因之前暂停支付其货款。为查明“爆点”原因,中核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委托了南京工业大学对混凝土爆裂原因进行分析,为后续混凝土处置措施指定提供依据。经南京工业大学代表现场取样,专业分析,出具了《中核集团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爆裂原因分析》报告,结论:预制混凝土爆裂是由少量浅黄色、黄色或色夹绿色颗粒中CaO水化产生的膨胀引起的。混凝土中引起爆裂的浅黄色、黄色或色夹绿色等颗粒是由砂或碎石带入的人工制备材料。依据该结论确定,产生“爆点”的原因系反诉被告供应的砂或碎石中含有CaO(生石灰)吸水后化学反应产生热量,引起膨胀造成爆点。中核公司及时告知了土豆公司,但土豆公司对此事不予理睬。并诉讼要求中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0余万元。中核公司认为,土豆公司所供砂和碎石在表象及物理层面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但其所供货的材料中含有CaO(生石灰)。中核公司对于其所供的砂和碎石中含有CaO(生石灰)的情形无法也不可能知晓,土豆公司所出售的材料中不应该含有这种人工制备的CaO(生石灰)。但是,作为供货的土豆公司对所供货物的来源及相关特性应该明知。现因其所供砂、碎石中含有CaO(生石灰),造成中核公司所制的混凝土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施工方已建楼房的各层楼板大面积存在不同程度的“爆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土豆公司承担。经中核公司初步核算,按照现有方案补救(具体措施以相关权威部门的提供的方案为准),“爆点”构件面积约46万平方米,所需费用预计660万元(具体见临时方案)。此费用不包括政府管理部门对结构安全性检验处置措施费用及施工单位因工期等因素造成的索赔费用,此类费用在发生后,反诉原告将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就现有方案的补救费用提出反诉请求。另,“爆点”原因系土豆公司所供材料造成,在“爆点”现状没有解决前,中核公司有权拒绝向土豆公司支付货款。土豆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反诉被告土豆公司辩称,土豆公司提供给中核公司的货物,均通过了中核公司的检验,符合合同约定,中核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构件中,存在爆点相关情况,与土豆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任何的关系。中核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如下:2020年7月起,原告土豆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有砂、碎石买卖业务往来。同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核绿建PC工厂混凝土砂石及粉煤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机制砂、特细砂、细砂、中粗砂、碎石等材料的检测项目、指标要求;检验期间为自产品交付(包括文件资料的交付)之日起7天内;检验符合约定的,被告应签署初步检验单。截止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价值9997459.76元,已支付7795992.1元。2021年8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原告索要剩余货款1701467.66元(9997459.76元-7795992.1元-50万元)无果,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供应的砂石材料中含有氧化钙致使被告预制的混凝土构件出现不同程度的爆裂,提起反诉,要求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核绿建PC工厂混凝土砂石及粉煤灰采购合同、物资类过程计量申报表、对账单、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预制混凝土构件出现爆裂问题是否因原告供应的砂和碎石含有生石灰所致。

被告提供现场照片、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南京工业大学分析报告、《关于预制叠合板、楼梯爆点的解决方案》、《质量技术部生产进度一览表》、水泥采购合同一份、被告C30混凝土使用混合比、高效减水剂说明书、水泥检验报告及海螺水泥情况说明、海螺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被告生产混凝土搅拌的示意图等证据,证明被告预制混凝土构件出现爆裂问题是因原告供应的砂和碎石中含有生石灰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看不出拍摄的地点时间,该照片也是被告方单方拍摄的,拍摄的过程原告没有参与。现场是否经过处理也不清楚,即使照片是客观的,也仅能反映照片中的外在情况,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函件两份,原告确实收到过,但原告对函件的内容不认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都是通过被告验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最后的供货时间是到2021年6月份,而被告是在2021年8月份才第一次发函给原告,在其发函之前,原告多次与其沟通货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真正的目的是以爆点为由拖延或拒付货款,实际上爆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9月30日的函,原告收到,曾经派人与被告沟通了解事实,但被告当时拒绝将分析报告出示给原告;对南京工业大学分析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庭前收到的该报告的复印件,并没有南京工业大学的公章,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分析报告也无相关分析人员的签字,同时也未附分析人员的资质证书以及南京工业大学相关资质证书,所以该份报告没有证明力,该报告也不属于评估或鉴定报告,从形式上看,仅是相关人员的分析过程,而且相关人员情况也不清楚,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分析报告内容来看,产生爆点的原因不是原告供应的货物本身所导致的,而是由于混凝土中存在的一些颗粒中的生石灰氧化所导致的,而对于这些颗粒是如何得来的,分析报告的逻辑是这些颗粒属于人工制备材料,所以就是砂、碎石中带入,这是非常草率的,而且明显违背常识,原告供应的砂石,都是通过验收的,验收之后相关风险都已转移至被告处,被告对货物如何处理,原告根本无权干涉,而且颗粒作为第三方物质,并且还有颜色,凭肉眼就可以发现,所以砂石中如果含有这些颗粒的话,在检验或者后期使用中早就发现了,不可能在混凝土已经制作完成,并且投入使用后才发现。另外混凝土制作,是要经过一些流程和工序的,并且还要添加水泥等其他物质,在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导致这些颗粒的进入,退一步讲,即使这些颗粒是存在砂、碎石中,那么也应当是原告交货之后,因为被告原因或者其他非原告因素而导致的;对《预制叠合板、楼梯爆点的解决方案》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方案系被告单方制作,而且也没有详细的论证,计算的过程,不能反映方案的合理性,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是独家供应的关系,被告是否采购过其他公司的砂石,原告也不清楚;对《质量技术部生产进度一览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仅负责给供货,对于被告收货后的生产经营状况不清楚,但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被告证明观点,没有相应证明力;对水泥采购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实际的履行情况,也不能排除被告从其他公司再购买其他品牌的水泥,有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水泥用于本案所涉及的混凝土构件;对被告C30混凝土使用混合比不清楚,被告如何制作混凝土,原告不清楚,但从该材料的内容来看,混凝土中除了原告提供的砂石外还有水泥、外加剂等材料,如果爆点是因为颗粒导致的,那么不排除颗粒存在于水泥或者外加剂中,或者是在制作过程中进入的;对高效减水剂说明书真实性不清楚,但不能证被告的证明观点,即使减水剂本身不存在氧化钙,也不代表不会因为某种因素添加进去;对水泥检验报告及海螺水泥情况说明、海螺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而且检验报告是对水泥进行检验,而不是对混凝土提取后检验,其鉴定的水泥显然不是爆点中已经使用的水泥,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被告生产混凝土搅拌的示意图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水泥中含有氧化钙,爆点极有可能是水泥导致的。

原告提供报验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货物经过被告检验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被告质证意见为:报验单所体现的是货物的物理特性,不涉及化学成分,所以这些报验单不能反映原告提供的货物中不存在氧化钙颗粒。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出现爆裂问题是因原告供应的砂和碎石中混有生石灰所致。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中核绿建PC工厂混凝土砂石及粉煤灰采购合同并未对砂、碎石中的是否含有生石灰进行约定;第二,原告所供应的砂、碎石已经被告检验,并签字予以确认;第三,202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货款,与被告陈述其因“爆点”问题于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函表示暂停支付货款的事实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土豆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签订的中核绿建PC工厂混凝土砂石及粉煤灰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1701467.66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1467.6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701467.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应予支持。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生产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出现爆裂问题是因反诉被告供应的砂和碎石中混有生石灰所致,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土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01467.66元,承担逾期利息(以1701467.6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3元,减半收取100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土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淮安土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766,中核(江苏)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277。

二零二一年十月九日

附录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0-09
发布日期 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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