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兴市供电分公司
泰兴市金錋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泰兴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合计34590.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高压电。同时双方签订《泰兴市供电公司电费结算协议》,就供用电的电费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发生的电费以原告结算数据为准;第六条约定对正常抄表结算后仍有欠费的,被告应在供电合同规定的交费日期前结清,逾期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电费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缴费之日止,其他客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第十条约定被告对电费有异议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可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电,截止2021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2020年6月份电费18943.58元,违约金5683元;2020年7月份电费7926.64元,违约金2037元,合计被告欠原告电费及违约金34590.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錋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金錋公司与原告泰兴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由泰兴供电公司向金錋公司提供高压用电,合同对用电计算、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未能按时缴纳电费,欠付2020年6月份电费18943.58元及违约金5683元,2020年7月份电费7926.64元及违约金2037元,合计34590.22元。

上述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泰兴市供电公司电费结算协议、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核查联、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金錋公司因用电需要,与原告泰兴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泰兴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錋公司供电,金錋公司在使用电力后有支付电费的义务,故对于泰兴供电公司要求金錋公司给付电费26870.22元(18943.58元+792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缴纳电费。用电人逾期不缴纳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于泰兴供电公司要求金錋公司给付违约金7720元(5683元+2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金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兴市供电分公司电费26870.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7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经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9
发布日期 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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