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发布于:2022-03-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荣顾瑞祥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万祥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万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瑞祥公司与万祥公司签订的《物业转让协议》《协议书》是伪造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万祥公司、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家龙、广西荣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荣顾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书》)的约定,瑞祥公司联合顾家龙等人利用掌控万祥公司公章等材料的优势地位,伪造《物业转让协议》《协议书》等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瑞祥公司与万祥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万祥公司的相关债务应由广西荣顾集团及顾家龙承担。《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的所有权利、投资、盈亏、债权债务均由广西荣顾集团承担。顾家龙系广西荣顾集团的签约代表,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强发系顾家龙妹夫,故瑞祥公司必然知道万祥公司与广西荣顾集团之间存在《项目转让协议》,其应当向广西荣顾集团及顾家龙追究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万祥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瑞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万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瑞祥公司并未控制万祥公司的公章,万祥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的《物业转让协议》《协议书》真实有效。广西荣顾集团与广西凭祥闽桂矿业有限公司、万祥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与瑞祥公司无关,万祥公司主张由广西荣顾集团、顾家龙承担其相应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万祥公司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瑞祥公司与万祥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否有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由万祥公司承担是否有误。

(一)二审判决认定瑞祥公司与万祥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瑞祥公司与万祥公司签订《物业转让协议》后,瑞祥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万祥公司支付了638万元购房款。因万祥公司出售的物业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备案登记至瑞祥公司名下及无法交付,双方又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转让协议》,瑞祥公司原支付给万祥公司的购房款转为万祥公司的借款,由万祥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瑞祥公司偿还638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审判决依据《协议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万祥公司主张顾家龙利用控制公司公章的优势地位伪造《物业转让协议》《协议书》等证据,《物业转让协议》《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四方《协议书》约定万祥公司的公章由签订协议的各方指定人员共管,而非由顾家龙及韦强发控制。万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公章实际上由顾家龙及韦强发控制。况且,《物业转让协议》上除有万祥公司盖章外,还有顾任华本人的签名,万祥公司并未就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万祥公司关于《物业转让协议》《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由万祥公司承担是否有误

万祥公司主张瑞祥公司应当向广西荣顾集团及顾家龙追究责任,但万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关系与广西荣顾集团、顾家龙之间存在关联,故其主张应由广西荣顾集团及顾家龙承担相关债务,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由万祥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万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2021-12-09
发布日期 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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