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华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黔西县大关华林加油站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料总公司贵阳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贵州华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大关华林加油站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2333号民事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广燃贵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燃贵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大关华林加油站的性质为集体企业,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广燃贵阳公司主张分红应首先提请召开职工大会,不能直接起诉,否则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以及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在集体企业中是权力机构,对集体企业中的重要经营事项拥有决定权,其中包括分红方案,并且该规定并非一审理解的“分配前提”,分红与“分红前提”不是同一事项。一审判决中认为,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仅是针对企业职工工资及奖金的分配前提,是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另《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都说明了集体企业的经营及分红是有法定的程序和前提条件的,并且如果企业存在亏损的,是不能分红的。因此,不是投资就一定可以分红,还需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条例的程序进行。本案中,广燃贵阳公司的出资份额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其完全可以进行内部程序,若无法保障自身权利后方能进行诉讼,所以被上诉人在没有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决议之前是不能直接起诉的,应当被驳回。2.一审判决认定贵州华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确立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贵州华林公司作为大关华林加油站的主管单位是双方在章程中协商确定的,贵州华林公司的管理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存在过错;其次,贵州华林公司至今也没有从加油站获取过任何分红,并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贵州华林公司将加油站的所有利润都拿走了,要求贵州华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最后,贵州华林公司作为大关华林加油站的管理单位并不影响广燃贵阳公司行使权利,其仍然可以基于章程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自身权利,一审将两者进行关联,逻辑不通,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审计不能的结果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审计资料的交接过程中,上诉人尽最大努力将所有资料都提交给了法院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单位也进行相应的审查。最终没有能做出的原因,审计单位回复是因为2017年存在部分装修及设备购置无合法合规的报帐资料,金额较大且无法核实,故无法做出客观、公允的审计报告。该原因陈述首先证明了大关华林加油站是将所有审计需要的资料提交了的,与资料缺失有本质的区别。审计单位没有作出审计结果是因为客观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此时还在苛求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允。另一方面,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广燃贵阳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审计资料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完全可以要求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或者通过相关的交易主体进行核实,不能因为财务资料不够规范合规就将全部的举证责任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一审的该认定不符合基本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大关华林加油站是否存在利润的事实没有查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及事实不能查明的后果应当由广燃贵阳公司承担。承前所述,本案事实上一审中并没有对华林加油站是否存在利润进行查清,至于2019年度《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未分配利润为231023.77”显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润数据,否则就不需要进行审计鉴定了。并且该数据是动态的,如果大关华林加油站在2020年及以后出现亏损,则应当由上一年度的利润首先进行亏损弥补,后续才是是否有利润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大关华林加油站从建立之初就已投入56万元之多,多出的26万元属于华林加油站向自然人的借款,款付息还本扣除;再者2017年装修花费的100多万元并没有作为指出成本在表格中体现,如果入账了,则显然加油站是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利润可分配。因此,2019年的《资产负债表》显然不具有终局的利润数据意义,不是真实的可分配利润,不能以该金额进行判决。在上诉人提交了全部的审计资料,而审计单位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审计得出结论的,该事实不能查清的后果应当由广燃贵阳公司承担。5.大关华林加油站建成实际投入远超30万元,而对于后续超出30万的投入成本,广燃贵阳公司也应有50%的出资责任,扣除以上的出资责任后仍有剩余才有进行分配的前提,一审未对此进行查清。广燃贵阳公司自1997年出资15万元以后,对加油站就再未投入过任何出资。根据加油站开始建设至今的财务账本显示,加油站建立过程中一直都是熊礼平等四位自然人和贵州华林公司在投入资金进行建设,且在1998年实际投入资金已经达到56万元。且在2017年加油站进行升级改造所花费的1173400元也应属于投入成本,而被上诉人至今对加油站后续的建设未履行任何投入责任。

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料总公司贵阳公司辩称:1.关于集体企业所有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是在故意曲解法律规定,规定明确对集体企业职工对职工分红以及职工福利工资做出的规定,并不是企业出资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出资人的分红,广燃贵阳公司认为分红应该根据企业章程进行分配。2.广燃贵阳公司已经在一审提供相关证据,本案是贵州华林公司和大关华林加油站侵犯了广燃贵阳公司的出资权,在2007年贵州华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陈述将广燃贵阳公司的出资和分红37万元划到贵州华林公司名下,广燃贵阳公司认为其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支付分红的责任。3.根据本案的事实是贵州华林公司从2000年起将广燃贵阳公司驱赶出大关华林加油站经营管理,所有的财务凭证资料全部掌握在上诉人手上,因为上诉人财务审计资料不符合鉴定机构的要求,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不能审计的责任。4.一审判决大关华林加油站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大关华林加油站未分配利润有23万多元,一审判决广燃贵阳公司取得50%的未分配利润没有任何问题,广燃贵阳公司应当分配的利润不止23万元,包括长达20多年的已分配利润也没有分给被上诉人。因广燃贵阳公司不掌握有相关资料证明,广燃贵阳公司也没有进行上诉,但上诉人侵犯了广燃贵阳公司的出资权。5.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3万未分配利润是2019年12月底的,与以后的经营没有关系。上诉人的请求和陈述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料总公司贵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支付广燃贵阳公司投资大关华林加油站的投资红利50万元(从1997年4月份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暂定金额,实际金额以法院委托司法评估、鉴定结果确认金额为准);2.判决广燃贵阳公司因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违法行为不能行使出资人权利,退出对于大关华林加油站的出资,并且判令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支付广燃贵阳公司因不能行使出资人权利退出对于大关华林加油站出资的出资份额的对价100万元(暂定金额,实际金额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对于华林加油站资产进行价值的评估、鉴定结果确认金额为准);3.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广燃贵阳公司此后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请。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本次诉讼中,广燃贵阳公司变更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支付广燃贵阳公司自1997年至2019年的大关华林加油站合计利润的50%(暂定金额为50万元,实际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并按银行同期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4月20日,广燃贵阳公司与贵州华林公司(原林东矿务局华林贸易公司)协议联合创建大关华林加油站。《大关华林加油站章程》载明:大关华林加油站为合资集体企业,独立核算,总投资30万元,其中由广燃贵阳公司和贵州华林公司各自出资15万元,即各占投资总额的50%;加油站隶属贵州华林公司主管,直接接受贵州华林公司管理;大关华林加油站对广燃贵阳公司和贵州华林公司负责,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由贵州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礼忠出任;广燃贵阳公司与贵州华林公司共同担负加油站的风险,共同享受利益;加油站所创利润由广燃贵阳公司与贵州华林公司各享50%,每年年终结算利润。双方出资经黔审字验(1997)第5号验资报告审验,并于1997年4月18日向工商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后大关华林加油站开始营运。1999年大关华林加油站更换法定代表人为熊礼平,2000年3月至今,大关华林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为肖玉仁。另,华林加油站登记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自广燃贵阳公司与贵州华林公司联合建立大关华林加油站后,广燃贵阳公司在经营初期派员参加管理,后广燃贵阳公司的管理人员撤出。后因广燃贵阳公司主张确认其占有案涉加油站50%的出资份额并要求分配利润,导致双方自2007年开始陆续发生以下相关民事诉讼:2007年7月,广燃贵阳公司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为由将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诉至黔西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7)黔民初第123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广燃贵阳公司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黔西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黔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因广燃贵阳公司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黔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黔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认定广燃贵阳公司享有大关华林加油站50%的份额。因大关华林加油站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民终886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其中,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54号判决书载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联鉴报(2008)01号司法鉴定报告中提出不能对大关华林加油站的资产、盈利情况发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但作出初步清理结果为:大关华林加油站截止2007年9月30日资产总额为1087673.80元,1998年3月至2007年9月30日未分配利润为155236.28元。另查: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期间,广燃贵阳公司申请对大关华林加油站进行利润审计及资产评估;法院依法委托贵州普诚舜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加油站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进行审计,但因当事人提供的审计资料不完整,被该审计机构所退回,导致审计不能。在本次审理中,因广燃贵阳公司坚持申请对大关华林加油站自1997年4月至2020年3月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经法庭释明,本案再次进入委托审计程序,并由法院外委办依法委托贵州普诚舜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利润审计。在审计过程中,贵州华林公司陆续提交了相关审计资料。2021年2月22日,审计机构再次向法院退回审计,退审理由主要为:经对加油站的送审资料中初步审查发现在2017年存在部分装修及设置购置等支出(涉及金额1179900元)无合法合规的报账资料,金额较大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导致无法对大关华林加油站自1997年4月至2020年3月经营期间的利润的真实、客观、公允性进行专项审核。在审计机构退审后,广燃贵阳公司主张,因贵州华林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向审计机构提交有201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2017年对加油站进行装修及购置设备产生的费用单据,而该《资产负债表》载明“未分配利润为231023.77元”,该2017年装修单据费用共计1173400元;故广燃贵阳公司明确主张其诉请分配利润金额计算方式为:(1173400元+231023.77元)×50%=702211.9元。对于广燃贵阳公司该主张,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抗辩意见:贵州华林公司对其在审计过程中提交的2019年《资产负债表》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表记载的未分配利润231023.77元仅是财务意义上的数据,且加油站还存在应收账款没有实际收回,故该数据不是真实及现实的可分配利润;改造成本1173400元是加油站的运营成本,应作为财务成本入账进行扣除而不属于利润,反而是广燃贵阳公司应当承担该成本的50%,贵州华林公司保留相应主张追索的权利;且该费用是向员工的借支且目前仍未归还,扣除该项成本后,加油站没有利润可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而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是指所出资企业或者出资人侵犯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燃贵阳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其投资利润分配以及对本案中支付利润义务主体、利润金额的认定。对此,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广燃贵阳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投资利润分配,以及对支付利润义务主体的认定:第一,广燃贵阳公司享有大关华林加油站50%的投资份额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广燃贵阳公司作为大关华林加油站的投资人,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对该加油站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等权利,其中资产收益是核心和目的所在。且经查,《大关华林加油站章程》载明,加油站的利润由广燃贵阳公司和贵州华林公司各享有50%,而大关华林加油站至今未向广燃贵阳公司分配利润,故大关华林加油站违反了企业章程规定,损害了广燃贵阳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故广燃贵阳公司有权主张投资收益。第二,对于贵州华林公司辩解的集体企业分配利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意见,法院认为,企业利润分配程序是企业根据已实现的利润总额在依法纳税、弥补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等事项后向投资人按投资比例予以分配利润,贵州华林公司辩解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仅是针对企业职工工资及奖金的分配前提,故广燃贵阳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贵州华林公司该辩解意见并无事实依据。第三,大关华林加油站作为广燃贵阳公司与贵州华林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有义务平等的保障出资人的权益,故大关华林加油站是企业利润分配的义务主体;同时,根据《大关华林加油站章程》约定,加油站隶属贵州华林公司主管并直接接受贵州华林公司管理,且在此后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中亦是贵州华林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现广燃贵阳公司因无法直接参与具体管理并由此导致无法及时进行利润分配而导致利益受损,故贵州华林公司的行为亦侵害了广燃贵阳公司作为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当向广燃贵阳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法院认定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应当对广燃贵阳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分配利润金额的认定:第一,因诉讼中法院已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大关华林加油站经营利润进行审计,但此后因审计机构无法对部分审计资料的准确性及真实性进行核实而导致审计委托被退回。但仅因审计条件不具备而导致出资人权益受损,不符双方当初签订并共同投资设立加油站的初衷,也有违公平原则。对此,法院认为:因贵州华林公司作为大关华林加油站的实际经营管理方,大关华林加油站作为实际开展经营的主体,均应负有合法合规记账并积极全面提交相应财务及管理资料以配合相关审计工作的义务,但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未能全面客观提交相关财务资料并导致审计不能,且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加油站存在经营亏损以至无利润可供分配的情形,故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对审计不能应负有主要举证责任。第二,对于广燃贵阳公司主张对201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未分配利润为231023.77元”认定为利润并进行分配的意见,法院认为:首先,资产负债表作为企业的财务状况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日期的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重要会计报表,故该表能确切全面反映企业的营运状况。其次,“未分配利润”是指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经过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留存在企业的历年结存利润,属于投资者权益的组成部分。最后,该《资产负债表》系贵州华林公司在法院委托审计过程中自愿向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资料,且贵州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对该《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表内容应属客观真实。故贵州华林公司辩解的该《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未分配利润”仅是财务意义上的数据且加油站还存在应收账款没有实际收回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广燃贵阳公司有权主张对该未分配利润231023.77元按双方约定的投资份额即50%进行权益分配。第三,对于广燃贵阳公司主张的对2017年加油站因装修及购置设备产生的费用1173400元认定为利润并进行分配的意见,法院认为:装修及购置设备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企业在经营中发生的经营成本,并非利润,故广燃贵阳公司主张按照利润进行分配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且该装修及购置设备费用均发生在2017年,故该经营成本亦不影响本案中对该加油站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未分配利润231023.77元事实的认定。综上,法院对广燃贵阳公司主张的利润,按未分配利润231023.77元的50%予以计算并支持即115511.9元,对广燃贵阳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对广燃贵阳公司主张因逾期支付利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因加油站未及时分配利润的原因是双方投资人对加油站的出资确权及实际经营状况、利润等事项长期存在争议并发生诉讼所导致,但根据贵州华林公司出具的案涉《资产负债表》可知,贵州华林公司在截至2019年12月31日即应知晓并负有向广燃贵阳公司分配投资利益的义务,故法院对广燃贵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黔西县大关华林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料总公司贵阳公司对华林加油站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投资利润款115511.9元,并支付原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被告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华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黔西县大关华林加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广燃贵阳公司负担8445元,被告华林公司与华林加油站共同负担705元。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装修工程协议》、转账记录、收据、银行转账流水、《大关加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收款单、发票、《技术服务合同》、《工程合同》、情况说明、照片、2021年6月26日《职工大会决议》,拟证明:案涉加油站在2017年经过装修改造、设备升级等服务,装修改造共花费1173400元;上诉人在装修改造过程中已向上述合同相对方支付了相应费用,加油站经过装修改造情况属实,因财务记账需要的发票等资料不全,装修成本未列入加油站年度财务报表,2019年内的资产负债表中未包括装修成本。

被上诉人广燃贵阳公司质证称,这些证据有些在一审提交过,对这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拟证明的装修费用发生的时候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所有发生的费用均无原件且无正式发票,大关华林加油站截止2019年12月31日净利润是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审计资产负债记载,是排除一切费用以后的净利润,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向黔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大关华林加油站的部分工商登记档案,黔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回函“一、企业基本信息:我局通过现市场主体登记系统(贵州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及纸质档案查询,黔西县大关华林加油站(以下简称大关加油站)成立于1997年4月16日……主管部门:林东矿务局华林贸易公司,出资人:林东矿务局华林贸易公司(出资50%),广西燃料公司驻贵阳办事处(出资50%)。二、登记情况。因大关加油站拟从事的经营范围含汽油、柴油零售……属于《个体工商户禁止经营项目目录》中禁止经营的事项……我局当时依当事人申请依法登记大关加油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大关华林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肖玉仁向本院陈述其是2009年从熊礼平那里接过来管理的,其与贵州华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有聘请协议,现在加油站除其之外有7个员工,由其聘请,工资从加油站的收入中支出。2009年办理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其接手之后进行过一次改造花了100多万还没有偿还。

本院二审查明,广燃贵阳公司与贵州华林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5)筑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华林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高检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09)黔高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5)筑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1)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黔高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广燃贵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驳回贵州华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在该案的事实认定中,(2011)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林公司主张于2002年从广西燃料公司享有50%股权的黔西大关华林加油站自行转账、转款37万元应计入广西燃料公司的已付款中,但广西燃料公司均未主张,故本院不作认定。”

还查明,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广燃贵阳公司与被告华林公司双方依照合伙章程成立了华林加油站。按照章程的第二条约定,总投资为30万元,华林公司与广燃公司各出资15万元,即各出投资总额的50%。章程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出资,华林加油站经办理登记后进行了营业,双方均派员进行了经营管理,合伙关系成立,对原告广燃贵阳公司在华林加油站投资予以确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1997年4月18日华林加油站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出资人为华林公司和广燃贵阳公司,各享有50%的出资份额。2001年华林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发生变更,广燃贵阳公司并未出具其提出或转让在华林加油站出资的相关文件,此时,其仍然系华林加油站的出资人……”。

2017年2月,肖立国、周红丽作为原告、以广燃贵阳公司、贵州华林公司、黔西大关华林加油站为被告、王伦友、熊礼平为第三人,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88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对华林加油站各享有18.52%的出资份额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黔05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肖立国、周红丽的诉讼请求。肖立国、周红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黔民终9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肖立国、周红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690号民事裁定,认为“因案涉加油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集体企业的主要登记事项变更,需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还需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一审查明,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说明,证实案涉加油站到2014年12月15日止未在该局办理过出资人和经济性质变更登记。肖立国、周红丽提交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并不属于向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同时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向法院说明案涉加油站并未向其申请变更登记……”,裁定驳回肖立国、周红丽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1997年4月20日《大关华林加油站章程》“第二条、大关华林加油站为合资集体企业,独立核算,总投资30万元。其中:华林公司出资15万元,广燃司出资15万元,即各出投资总额的50%……第四条、加油站逮属于华林公司主管,直接接受华林公司的管理……第六条、加油站的职工,由华林公司向社会招聘……第七条、华林公司与广燃司共同担负加油站的风险,共同享受权益……第八条、华林公司与广燃司法人会议决定:加油站由华林公司全权负责筹建和经营管理。加油站所有的经营成本及费用按照财经制度及商贸关系、业务关系实事求是列入,每年年终结算利润。加油站所创利润由华林公司和广燃司各享50%……第十一条、加油站因故不能继续经营发展,必须终止时,由华林公司主持,通过有关领导部门,按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华林公司与广燃司共同担负权责……第十三条、本章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燃贵阳公司是否能从大关华林加油站分配利润以及如何确定利润。

第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生效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88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广燃贵阳公司享有大关华林加油站50%的份额,且在肖立国、周红丽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该份额再次被予以确认。因此,广燃贵阳公司享有大关华林加油站50%的份额。

大关华林加油站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一条“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之规定,以及《大关华林加油站章程》第八条“……加油站所创利润由华林公司和广燃司各享50%”的约定及“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广燃贵阳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之一,可以向大关华林加油站主张出资者权益,即享有因出资形成的红利分配权利、转让出资的权利以及在解散清算后分享剩余资产的权利等。

因此,广燃贵阳公司是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予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在广燃贵阳公司可以主张分配利润的前提下,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大关华林加油站是否有利润可以分配。

本案进行了两次审计,均被审计机构退回。第一次退回的理由是当事人提供的审计资料不完整,第二次退回的理由为“2017年存在部分装修、设置购置费用等支出金额(涉及金额1179900.00元)无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发票等合法、合规的报账资料,仅附有收款收据、合同等;因涉及金额较大且其金额的准确性及真实性无法核实,导致无法对黔西县大关华林加油站1997年4月至2020年3月30日经营期间的利润的真实、客观、公允性进行专项审计”。从两次审计的情况来看,大关华林加油站提交了从1997年到2019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申报表等,即大关华林加油站已履行其提交审计资料的义务,虽因不符合财务管理的规定等原因最终无法审计,但该审计不能的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大关华林加油站。

本院认为,出资人不仅享有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大关华林加油站的主管单位虽然是贵州华林公司,贵州华林公司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但广燃贵阳公司作为出资人之一,也应履行其出资人职责,包括了解加油站的经营情况、及时查阅加油站的账簿、对加油站的事务进行监督检查等。而广燃贵阳公司陈述其从2000年就退出了经营,即2000年以后广燃贵阳公司不了解大关华林加油站的经营状况,也未对大关华林加油站的发展提出可行的策略并监督大关华林加油站的日常管理,也未积极寻求其他途径加入到管理中去,其对大关华林加油站的后续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均持放任状态。因此,广燃贵阳公司对审计不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现因审计不能导致无法明确大关华林加油站是否有利润,而各方又无法对相应的财务资料进行共同确认。一审法院以大关华林加油站提交用于审计的201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来确定利润,因资产负债表是企业经营活动的静态体现,当存在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时,即有证据表明某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发生了减值或者需要调整该项资产原先确认的减值金额时,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且本案中,目前的证据表明大关华林加油站在广燃贵阳公司退出经营后确实进行了装修,至于装修的金额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确定。故,本院认为,2019年的资产负债表不足以证明大关华林加油站的利润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在审计不能的情况下,大关华林加油站是否有利润以及利润的金额应该由广燃贵阳公司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广燃贵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华林公司、大关华林加油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23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料总公司贵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料总公司贵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料总公司贵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3-0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