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353192.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2万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益阳中梁壹号院一标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根据该合同第5条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5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自2020年9月起拖欠货款,严重违约。202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后,原告又供应7万元混凝土。但被告自协议后不再支付货款。至2021年9月27日止,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6353192.5元。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应支付未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商议,追讨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被告一已付给原告1010万元,后又支付224.69万元。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一在工程主体封顶前仅需支付80%货款,且已经用房屋折抵货款1746900元,尚欠货款815654元。应当按照815654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不应超过未能付款总额的5%。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发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益阳中梁壹号院一标段项目部供应混凝土。根据该合同第5条第二款约定:每月15日前被告一支付原告上月供应砼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5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第10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未付货款总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额,违约金不能超过未付款总金额的5%。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共计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16453192.5元。被告一应按80%支付进度款为13162554元,已付进度款为10600000元,余欠进度款为2562554元。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折抵货款协议书,约定将益阳中梁壹号院一标段项目1号栋1301号、2101号、2401号房等工抵房三套作价1746900元折抵给原告,但上述房屋未能办理网签到原告名下,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曾给被告一邮寄过催收货款函,也多次去被告一处追讨货款,被告一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成立,同日在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登记,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业务联系。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及对账单三份、供货明细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二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催收货款函一份、房屋折抵货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一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一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所采购混凝土的总量和货款总额,案件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进度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两被告的付款情况,两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2562554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欠货款63531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未支付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房屋折抵货款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对于两被告主张的已实际发生以房屋折抵货款1746900元的事实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未付货款总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额,违约金不能超过未付款总金额的5%,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未付款总金额2562554元的5%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562554元;

二、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127.7元;

三、驳回原告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0元,减半收取29260元,由原告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462元、由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30
发布日期 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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