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荷塘区老白露塘粉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白露塘杀猪粉”系谢小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母亲)1998年在郴州市苏仙区创设,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获得众多顾客的好评,在2017年,2018年连续被郴州电视台报道。在抖音APP拥有大量的粉丝,被湖南新青年网报道。原告系谢小平之子杨超发起设立的有限公司,并在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馆;拉面馆”等商品/服务上取得第25138470号“白露塘杀猪粉”注册商标。一直在对外合作、加盟。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其在店面装修,招牌和产品上均突出使用“白露塘杀猪粉”字样。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导致市场混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极大的损害了信赖“白露塘杀猪粉”品牌的消费者利益。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荷塘区老白露塘粉店答辩如下:1、我们经营的粉店对原告没有造成很大损失,系夫妻经营,规模小,店面小,而且受到律师函之后我们立刻进行了整改,拆除了招牌,左右邻居都可以证明。2、我们的营业额一天只有两三百元,且只经营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2021年5月21日我们注册的粉店,因疫情原因也停业了一个月,然后2021年9月转让了给了案外人李伟做麻辣烫,他没有使用我们的营业执照,9月16日他支付了36116元微信转账给我,包括了一万元押金和转让费。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我们无力承担,请求法院降低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第43类上的“白露塘杀猪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注册日期是2018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止,转让日期是2020年11月13日。证据二:第84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三:《合作店铺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签约人身份证明、签约照片、营业执照、店铺照片三份,证明原告授权第三方使用“白露塘杀猪粉”注册商标的费用为3万元,品牌管理费为3600元/年。证据四:电视、网络截图、公众号截图;电视台报道、抖音宣传;全国各地加盟的店铺照片;证明原告所拥有的“白露塘杀猪粉”商标在米粉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米粉行业中“白露塘杀猪粉”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证据五:湘潭市岳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函、送达证明。证明被告系恶意侵权。证据六:公证费发票6000元包括三家调查公证,每案2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当庭提交律师费发票50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我们现在知道了白露塘是原告的商标,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对我们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作为店面招牌没有异议,但我们的招牌和原告的不完全一致,我们的招牌多了一个“老”字,图案和颜色也不一样。证据三,这个我们不清楚他们许可别人使用的情况,由法庭查证。证据四,我不清楚原告在米粉行业的知名度,也没有看过抖音和报纸的宣传。证据五,我们不是恶意侵权,并且我们在接到律师函以后立刻停止的侵权,更换了招牌,我们的侵权情节较轻。证据六,对于损失由法庭核查,我们不清楚。

经审查,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和商标经营人,对于涉案享有商标专用权,经公证取证被告在其店铺内使用了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属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涉嫌侵权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湘潭市岳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本院认定;公证费发票6000元不能与本案公证事实对应、律师费发票5000元也未注明系本案发生,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公证取证并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代理律师为本案付出了一定辛劳,故对相关费用本院结合湖南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荷塘区老白露塘粉店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提交微信截图两张,一张是我们把店铺转让给别人的聊天记录,一张是我们接到原告电话之后立马整改了店面并和美团那边沟通,证明我们店在2021年9月16日转让给了李伟做麻辣烫了,转让金是押金一万,转让金额为26116元,包括店里所有的设施和装修一起转让,并且我们整改店面的事实周边邻居都知道,也和马经理微信聊天谈到了这个问题。证据二,我们隔壁的246号烟酒店的老板出具了一个证明,证明我们在2021年6月25日整改了招牌,但是他没有写名字也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合泰大街248号的门店已经转让给别人做曲曲发发大碗麻辣烫。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是9月16日转让他人经营,更换招牌的事实的截图和照片予以认可,确认被告在收到我们的律师函后予以更换了招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请法庭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确认被告在收到我们的律师函后予以更换了招牌,并于9月16日将店面转让给他人经营。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5138470号“白露塘杀猪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熊箐,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快餐馆、拉面馆”等商品/服务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止。2020年11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经过商标注册人和原告多年的精心经营,“白露塘杀猪粉”商标在湖南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湖南各地市均有商户合作和加盟经营,加盟经营费用在3万元左右和缴纳年度使用费。并且加盟店均形成统一的自有特色的招牌和店铺装修风格。

被告荷塘区老白露塘粉店成立于2021年5月21日,主要经营米粉、餐饮,其在店面装修、招牌和产品上均突出使用“白露塘杀猪粉”字样。被告经营未经原告同意加盟或许可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被告招牌的文字、颜色、式样是由经营者费勇新拜托他人在郴州市拍摄的别人店面老白露塘的招牌,把照片传回后,再提供给他人进行制作。被告店铺大约40个平方左右,实际经营了几个月后,于2021年9月16日转让给他人经营麻辣烫。

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的(2021)湘长市证民字第8410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6月4日,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彭某及申请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师贤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等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对现场、消费凭证等进行了拍照和截图。陈师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碗杀猪粉,并通过手机微信向该店铺支付了26元,将手机付款截图发送给公证员。随后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将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保全证据过程中拍照的四张照片和截图图片进行了打印保存。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取证的图片和店铺装潢照片进行了比对。被告认可在其店内的装修和招牌上使用了“白露塘杀猪粉”的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面装修、招牌使用的标识,均与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授权的店铺的装修风格近似。其店面招牌使用的是“老白露塘杀猪粉”和我们的注册商标“白露塘杀猪粉”字样完全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经审查,被告店铺所使用的“老白露塘杀猪粉”标识系突出性商标使用,商标的排列方式、读音、字形字体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白露塘杀猪粉”中文商标构成近似,在视觉上无差别,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近似商标。因此,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另查明,2021年6月24日原告委托的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师贤向被告荷塘区老白露塘粉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或更换招牌、宣传,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即更换了招牌经营,但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第25138470号“白露塘杀猪粉”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所有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荷塘区老白露塘粉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的被告经营的店铺使用了“老白露塘杀猪粉”的商标,在其店铺招牌和装修上均突出使用该字样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251384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早餐米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的经营店铺涉嫌侵权的事实,涉案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据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具有法定性,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可被推翻,且被告亦认可其店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的标识。综上,被告的经营行为使用了侵权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荷塘区老白露塘粉店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认定。根据原告提交取证照片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侵权标识具有正当、合理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停止商标权侵权、赔偿侵权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已经在侵权行为发生两个月内更换了店铺招牌、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不再判决。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的程度;(2)被告的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4)被告属于个体经营户,且在经营杀猪粉的同时也经营其他产品。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荷塘区老白露塘粉店(经营者:费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荷塘区老白露塘粉店(经营者费勇新)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2-01-12
发布日期 2022-03-0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