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3-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辽宁华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庄河法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庄河支行与被告庄河市观驾山乡高屯村民委员会(本案被执行人,以下简称高屯社区)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庄河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0)庄经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1、被告大连迪贝拜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银行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00年6月20日利息7万元,本息合计107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2000年6月20日以后承担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高屯社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60元,其他诉讼费用7680元,合计23040元,由被告大连迪贝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庄河法院申请执行。

华邦公司根据受让的上述债权向庄河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庄河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了(2016)辽0283执恢993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华邦公司为(2000)庄经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后,华邦公司向庄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庄河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了(2021)辽0283执恢117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高屯社区账户16×××73存款278万元整,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1年4月份,与本案十二异议人相同的十二居民组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向庄河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庄河法院(2017)辽0283执恢1960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解除对高屯社区账户(16×××73)内270万元的冻结;终止对上述款项冻结的执行。庄河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2021)辽0283执异87号执行裁定,撤销庄河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7)辽0283执恢196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高屯社区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昌盛支行账户(账号为16×××73)内270万元款项的冻结。现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庄河法院认为,十二异议人主张案涉账户内被冻结的278万元款项属于其所有,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在双方对该278万元款项权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十二异议人主张撤销庄河法院(2021)辽0283执恢117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款项冻结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称,十二异议人虽系案涉被冻结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但仍负有偿还案涉债务的义务。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后可以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等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8号,2000年12月21日)“村委会作为投资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村民小组不是独立法人,其财产可作为村委会的财产予以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在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现被执行人高屯社区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庄河法院冻结高屯社区各居民小组的财产合计278万元款项,符合上述规定,故庄河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上述《答复》与《变更追加规定》的第十五条相关,《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后,适用《变更追加规定》。适用该规定的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现未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高屯社区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将实际权利人即十二异议人的案涉账户内278万元款项予以冻结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还称,十二异议人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向庄河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现再次提出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十二异议人本次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庄河法院于2021年8月6日另行作出的(2021)辽0283执恢117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高屯社区账户(16×××73)内278万元。该执行行为与十二异议人已经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并不属于同一执行行为。综上所述,十二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案涉款项冻结的异议请求成立,庄河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庄河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的(2021)辽0283执恢117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昌盛支行账户(账号为16×××73)内278万元款项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华邦公司基于与异议期间基本一致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庄河法院(2021)辽0283执异48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庄河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为高屯社区,异议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华邦公司对案涉账户内款项权属归异议人所有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庄河法院原审裁定解除对案涉账户内款项的冻结,于法有据。本院对庄河法院原审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予以认可,复议申请人华邦公司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4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2-02-15
发布日期 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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