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3-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
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1308002011067140115498)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1308002011067140115498)原为原告所有,采矿权截止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2012年,因国家政策调整,加工企业与采矿企业应分离。原告因此全资设立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并将原采矿权人名义上变更为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代持此权利。2010年,原告与承德县力剩采石场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将承德县力剩采石场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1308002009057120016542)收购,出资15万元。后原告将上述两个采矿权整合至被告名下,均由被告代持。2020年3月,原告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后,管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上述采矿权权属变更回原告名下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全体债权人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路阳矿业公司现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是河北省资源厅于2019年12月6日审批许可并颁发,采矿权人为被告路阳矿业公司。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采矿权是用益物权,采矿权的取得是国家行政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法》等规定进行许可取得;二、原告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2.权威案例: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属纠纷一案,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探矿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此案例在2016年7月12日最高院发布的《矿业权民事纠纷十大案件典型案例》列为第一,成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中有关确认矿业权权属(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的示范和指导性案例;三、被告路阳矿业的投资人(股东)为孙成栋个人,原告诉状主张是原告路川水泥公司全资设立不是事实。被告路阳矿业公司的投资人即股东为孙成栋个人,有河北省高院(2020)冀民再117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该诉讼程序中管理人代表原告陆川水泥公司参与了诉讼,对路阳矿业公司的投资人为孙成栋个人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路阳矿业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由孙贵川、孙成栋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投资设立,2014年9月5日变更登记为孙成栋一人;四、历史上曾在原告名下的采矿权在到期之后,被政府部门根据文件和规定将矿区整合到路阳矿业公司名下,对路阳矿业公司进行了采矿行政许可,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当时原告路川水泥公司书面认可同意政府将采矿权已经到期的采区整合到被告路阳矿业公司名下;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路阳矿业公司进行了采矿权的行政许可;原告诉状中也承认“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加工企业与采矿企业应分离”。因此原告没有理由和根据将被告的“采矿权权属变更回原告名下”。原告诉状主张被告持有的采矿权是“由被告代持此权利”,这一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代持协议)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路阳矿业公司认为原告公司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矿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二是通过提出申请方式审批设立采矿权。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竞得人或申请人,经批准并办理规定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可见采矿权的取得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在采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确认采矿权归其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12
发布日期 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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