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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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科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抚顺军盛钢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军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93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供应原告钢棒3支,总金额11915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将货款分两笔打入被告账户共计7384.58元。被告于12月8日交2支,但不合格,原告全部退货,后被告陆续还原告共计145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5934.5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交货,造成了原告未能在合同期内交付使用厂家货物,由此原告己赔付使用厂家1万元赔偿费。原告销售经理孙景田多次到厂去要款,后又同我公司法人代表李淑君同去他厂,于2018年1月7日与其负责人吴世忠商议给付5000就行了,也一直未给原告。后在2019年11月份,吴世忠同意给原告钢锭,说让原告去抚顺君隆锻造有限公司提锭(是被告在君隆厂加工的),于是原告公司孙姝去提货,由君隆厂岳增辉安排装的货,装完车后,孙姝上车检验,发现钢锭表面有裂纹,判定不合格,就马上卸车,空车返回了。从这以后,被告至今天仍一直未交货也不给钱,故原告诉至法院。 科隆机械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两个主体单位,所有债权、债务都已经交接了,在交接明细中没有包含5000元的债务出现,另外从现在原告所写诉状看欠条中是吴世忠个人欠的5000元,没有体现出抚顺市×北钢厂,我们对收购的单位合并重组,而不是对个人,对个人写的欠条我单位不能认可,虽然5000元不多,但是我公司也不能承担,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6日,抚顺市×北钢厂(供方)与军盛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军盛公司在抚顺市×北钢厂购买钢产品;产品名称为4Cr14Mo;合同总价款为11915元;验收标准为产品由需方按协议验收;结算方式为交预付款,余额带款提货。《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28日,军盛公司向抚顺市×北钢厂支付合同款6000元,2016年12月8日,军盛公司向抚顺市×北钢厂支付合同款1384.5元。后因抚顺市×北钢厂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钢产品的义务,2018年1月7日,时任抚顺市×北钢厂法定代表人吴世忠向军盛公司销售经理孙景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景田陆仟元正(整)于一月二十日还吴世中7/1-2018”。军盛公司表示:虽吴世忠出具的“欠条”中记载欠款的金额为6000元,但吴世忠出具“欠条”后,其与吴世忠已达成一致意见,抚顺市×北钢厂向军盛公司返还合同款5000元即可。 另查,2018年8月15日,抚顺市×北钢厂名称变更为科隆机械,法定代表人由吴世忠变更为王绍友。截止庭审之日,科隆机械并未履行向军盛公司交付钢产品的合同义务。 再查,2019年1月4日军盛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科隆机械返还合同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军盛公司并未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但科隆机械对该《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军盛公司与抚顺市×北钢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因抚顺市×北钢厂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钢产品的义务,故2018年1月7日时任抚顺市×北钢厂法定代表人吴世忠出具“欠条”,同意返还合同价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7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军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截止庭审之日,科隆机械并未履行交付钢产品的义务,故本院对军盛公司主张科隆机械返还合同价款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军盛公司主张科隆机械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一节,因科隆机械存在违约行为,故理应向军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但因2018年1月7日军盛公司与时任抚顺市×北钢厂法定代表人吴世忠已达成一致,返还金额为5000元,故利息损失应以50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科隆机械辩称债权、债务已与吴世忠进行交接,并不包括这5000元债务,“欠条”为吴世忠个人所写,与科隆机构无关一节,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军盛公司与抚顺市×北钢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交付了合同价款,但抚顺市×北钢厂并未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时任抚顺市×北钢厂法定代表人吴世忠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吴世忠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变更名称后的科隆机械承受。另科隆机械与吴世忠交接时合同约定内容,因军盛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并不对军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科隆机械辩称军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018年1月7日时任抚顺市×北钢厂法定代表人吴世忠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军盛公司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故诉讼时效此时中断,中断后重新计算,2019年1月4日军盛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中断后再次重新计算,计算至本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1月1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科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顺军盛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抚顺军盛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抚顺科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抚顺军盛钢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2-28 |
发布日期 | 2022-03-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