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贵州兴太化医科技有限公司 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贵州兴太化医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0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关于违约金28747元部分的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总工期为30天,即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应为2019年11月29日,但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才就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订《工程完工结算单》,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向上诉人申请延迟工期,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本案被上诉人具有按时完工并交付工程在先的合同义务,其未能按时履行工程并交付的义务延迟完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存在双方违约,且双方《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则每延期一天按应完成工程量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270.00元及违约金58012.30元(从2020年9月24日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两项共计280282.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因修建其公司钢结构厂房,于是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协商并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厂房”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98元,工程合同价款344000.00元,结算时按照工程实际屋面面积计算,若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延付一日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总金额的4‰偿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2020年9月双方签订《工程完工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2270.00元工程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已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9年10月23日,被告贵州兴太化医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公司的钢结构厂房以包工包料等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革一乡经济开发区贵州兴太化医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单价为298.00元/㎡,工程量约为1155㎡,工程造价约为344000.00元,以实际完成屋面滴水面积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此款为税后价),总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材料进场后一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完毕;如甲方不能按约及时拨付工程款,则每延付一天按应付工程总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且工期顺延。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则每延付一天按应完成工程量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就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完工结算单》,确认案涉总工程款为4305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8320.00元,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222270.00元。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于是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表示其诉状中违约金的计算书写有误,应当按月利率2%,从2020年9月24日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止,违约金金额为5801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被告的钢结构厂房,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对欠付的工程款被告亦无异议,依约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22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且在工程完工后应当支付至97%的工程款。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至今仅支付48.38%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然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每延付一天按应付工程总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换算为月利率为12%),故本案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9月24日(结算之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4日)止(共计6个月零14天)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期限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公平、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违约金金额为28747.00元=222270.00元×2%×6个月零+222270.00元×2%÷30天×14天。至于原告主张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这应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范畴,但本案原告并未明确需要增加诉请,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计算该期间内的违约金,本案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等有关工程发票出具内容,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兴太化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270.00元及违约金28747.00元;二、驳回原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00元,减半收取2752.00元,由被告贵州兴太化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贵州兴太化医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诉人的钢结构厂房的施工,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欠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亦无异议,按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且在工程完工后应当支付至97%的工程款。但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至今仅支付48.38%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州兴太化医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贵州兴太化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9-14 |
| 发布日期 | 2022-03-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