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红胜建材有限公司
威宁县三环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红胜建材公司诉称,被告三环商贸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原告采购路沿石等建筑材料,2018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850.84元,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另一笔货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依据》及《补充协议》对上述两笔款项进行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66850.84元。被告向原告采购路沿石等建筑材料,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结算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6850.8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0856.35元,且以166850.84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宁县三环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供销合同》,甲方为三环商贸公司,乙方为红胜建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工地需要的砼涵管、路沿石等建筑材料”;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威宁农特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第三条约定“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后,按月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所需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结算依据》对该时间点之前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850.84元进行确认。双方又于2019年4月2日签订《结算依据》对2018年12月20日所签订《结算依据》再次进行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118850.84元。并于同日,原、被告双方另行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预定10×10×60路沿石8000块,单价为6元,总金额为48000元。此批路沿石于2019年11月1日之前甲方还未通知乙方送至威宁农特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工地,此批路沿石款由甲方全权负责支付”。上述两笔欠款金额合计为166850.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结算依据》、《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在卷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工地需要的砼涵管、路沿石等建筑材料后,经过双方结算,明确了截止2019年4月2日所欠货款金额为118850.84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另外预定的路沿石8000块进行了价款的约定,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在2019年11月1日前无论原告实际已经供应了该批货物或因被告未通知原告供货而未进行实际供货,被告均应承担该批货款48000元的支付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依据上预留的手机号码已无法联系,其公司注册地也并非其实际办公场所,原告陈述为是因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主动要求供货导致该批货物最终未进行实际供货的陈述意见可信度极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供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将货物供应到被告工地后即按月付清全部欠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166850.8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县三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红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6850.84元;并以166850.8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0%计算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保全费1458元由被告威宁县三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0
发布日期 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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