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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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龙里县人民医院 贵州和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和奇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龙里医院支付给和奇公司设备回购款359万元;二、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部分为:龙里医院承担利润损失80万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龙里医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1.0956万元;四、龙里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设备回购款酌情判定为250.24万元,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计算错误。涉案设备价值为554万元,系经过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设备价格计算出来的,属于《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内容,龙里医院应当遵照履行。而在本案中和奇公司仅要求龙里医院按照359万元对涉案设备进行回购,不仅属于和奇公司处分范围之内,也系和奇公司主动考虑了双方合作情况而作出的诉请金额。一审判决以和奇公司设备采购成本价参考价低于合同约定价格为理由,将合同约定设备回购条款认定属于违约金补偿性质,将设备回购款当作合同违约金来认定不当。即便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这属于违约金,那依法也是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优先适用,也应参照和奇公司诉请的回购价格在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范围之内进行判决设备回购金额。和奇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采购参考价为321.8万元,这是和奇公司长期在医疗行业所带来的采购优势,和奇公司结合龙里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对比和详细说明。基于双方合同的性质,和奇公司在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计算回购款为554万元,是经过双方充分考虑各种因素而达成的合同内容条款,本身也考虑了和奇公司前期的巨大投入,不存在一审判决认为设备约定价格过高的问题。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其它条款对此也有释明,可以予以佐证。退一万步讲,即便一审要酌情判决设备回购金额也应以合同约定价格554万元为参照基础,而不是以和奇公司提交设备采购成本参考价作为基础来打八折酌情认定,并且一审法院,将321.8万元改成了312.8万元作为依据计算,应予以纠正;二、关于利润损失,一审判决仅酌情支持了60万元利润损失,系事实认识不清。一审判决忽视了证据载明的合同履行期耗材供应数量逐年大幅增加的实际情况,也没有考虑到和奇公司在一审的该项诉请本就是象征性的80万元利润损失赔偿金额。和奇公司在本案中根据国内司法规则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通过人民法院常规采用的差额、类比、估算等方式,已足以证明和奇公司未来合同利润损失至少超过了1107.5739万元,并且这是根据一般人的基本生活常识就能直接得出的证据认定结论,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赔付利润损失,属于双方在合同里明确约定的内容,龙里医院应该赔偿。关于龙里医院的利润损失,以及龙里医院因解约而获得巨额可节省的耗材成本,通过公示的中标价格与和奇公司供应的合同耗材价格对比,双方均完全可以预见。和奇公司已经提交了每年的耗材供应量,根据和奇公司供应的合同耗材价格,这半年时间两者之间耗材总收入差额作为最保守实际利润损失算法也不低于100万元。而在本案中,和奇公司与龙里医院最开始一批设备不低于6年剩余合同履行期,后续大部分设备剩余合同履行期在8-9年时间,均处于盈利回报期。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时未考虑行业实际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三、一审判决未判决龙里医院支付71.095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是完全错误的。在本案中,龙里医院逾期付款属于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的事实。并且龙里医院也在庭审笔录中确认了和奇公司送达给龙里医院的发票,在龙里医院内部均记载有发票送达时间记录,发票背后有科室人员签收后记载了签收时间,医院财务科室也保留有涉案在医院内部发票登记的时间,这些客观证据均控制在龙里医院部门。在龙里医院没有提供任何由自己保存的证据,只是口头说一下发票送达时间可能与发票开票时间不一致,那根据举证承担规则,龙里医院本身就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予以全部支持。经过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和奇公司作为龙里医院血液透析项目的耗材供应经销商,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和奇公司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上诉。 针对和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龙里医院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龙里医院按设备购买价款321万元的80%(250万元)向和奇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公平合理,不能按照和奇公司主张的约定价格554万元为基础进行判决。和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龙里医院存在违约行为及达到了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并且和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违约金于法有据。和奇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不能获得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龙里医院的上诉请求,驳回和奇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里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龙里医院不承担和奇公司60万元利润损失;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和奇公司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就本案而言是无法预测和确定的,不是合同继续履行后,和奇公司直接、必然获得的利益,合同也没有具体约定利润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一审酌情判决龙里医院承担60万元利润损失不合理。龙里医院是根据合同附件五费用结算的约定标准及方式向和奇公司付费,即以每月实际使用的次数结合统计表(附件三)支付,四年来每月支付的金额均不一样,受患者及设备耗材、医疗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合同解除后龙里医院将来有无病人,有多少病人无法预见,若继续履行合同60万元不是和奇公司“必然”获得的利益。设备和消耗品耗材是配套使用才能发挥作用,原合同附件一约定的28台费森4008S血透设备不是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全部投入,而是根据实际需要逐渐“协议”投入,到合同解除时也只投入了10台400**血透设备。5008S不是原合同签订时的设备,在此期间双方随着实际情况又另行协议增加5008S血透设备,而消耗品也是根据需要每次按需投入,而合同解除后不再投入耗材,龙里医院在合同签订成立时无法预见和奇公司仅投入设备,不投入耗材可能获得多少利益,60万元的损失超出了龙里医院预见的范围,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和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合同预期利润损失统计表、耗材销量统计表、中标采购单价对比差额表均是和奇公司单方制作,表中数据没有证据支撑且多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综上,龙里医院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上诉。 针对龙里医院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奇公司二审辩称,我方认为龙里医院的上诉理由无依据。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血液透析设备约定每年血透以及血滤治疗次数的指标,龙里医院尚有7万余血透未完成,1万多未完成指标,不存在不可预见的情形。根据双方耗材供应至合同签订以来的发票记录,可以计算出2017-2020年血透及血滤供应逐年递增,且均达到双方约定的血透血滤治疗次数的最低指标。和奇公司有理由认为后续履行合同,每年均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最低指标。根据原合同第3.2款约定,规定本合同附件1中的透析设备的投放进度,由甲乙双方病人增加量和其他客观条件,商定每批次具体供应数量并按照批次投放。案涉设备系双方约定按照批次投放,根据2017年-2020年血透及血滤实际耗材供应量超过约定的最低指标。由于病人数量增加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份增加投放2台设备,并且约定每台设备投入之日其合同履行期限为10年。因此我方认为龙里医院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和奇公司认为龙里医院主张的利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和奇公司提供的逾期利润损失统计表耗材销量统计表、中标采购单价对比差额表,上述数据均来源双方认可的基础数据,龙里医院可以根据收到的发票以及政府公示的集中采购,中标价格自行得到统计数据。双方合同约定血透耗材(四件套)、血滤耗材(五件套)清单,并且约定耗材损耗每套231元,血滤每套312元,根据一般常识,第三方按照中标的最高价格,供应给医院耗材必然盈利,第三方供应医院的最高中标价,血透四件套105.74元,血滤五件套144.14元,而和奇公司以自身合同单价与最高中标价作为估算依据,不仅仅是纯利润也是最低估算值,该笔差额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因此我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和奇公司认为一审酌情判决60万元利润损失过低,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情况和实际情况。 和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里医院向和奇公司支付设备回购款3590000元;2、判令龙里医院赔偿和奇公司装修费用125900元;3、判令龙里医院赔偿给和奇公司解除合同后的利润损失800000元;4、判令龙里医院向和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0965元;5、判令龙里医院赔偿合理维权费用损失36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龙里医院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经龙里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和奇公司作为龙里医院血透室装修及设备投放经销商,2016年6月2日,和奇公司与龙里医院签订《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约定和奇公司为龙里医院血液透析中心投放血液透析设备并长期供应血液透析所需的零配件及消耗品,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6年6月起至2026年6月止,为保证血透室的正常运行,甲方(龙里医院)应负责透析中心的场地安排,对投资中心进行必要的设计、规划及装修,并保证血透中心能够正常使用,乙方(和奇公司)应当负责血液透析设备维修,提供培训推广、技术支持,负责设计、装修血液中心,确保中心达到国家法规相关要求。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甲方(龙里医院)应在收到乙方(和奇公司)发票后三十日个营业日内向乙方结清款项,并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血液透析治疗收费每例为231元,在线血液透析滤过收费每例为312元。同时,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或承担任何费用责任,违约方应就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或利息)、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和奇公司依约向龙里医院投放血透设备并供应血液透析耗材。2020年4月13日,因龙里医院现有设备不足以满足临床需求,和奇公司、龙里医院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和奇公司购置透析设备投放于龙里医院血液透析室,并约定前期投入的设备及新投入的设备服役期为龙里医院签收之日起十年,在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和奇公司),如非乙方单方面的原因,任何事由导致原合同或本协议被解除、撤销、中止或终止的,甲方(龙里医院)应当按照原合同及本协议明确的设备价格进行回购或补偿。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25日,和奇公司、龙里医院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和奇公司向龙里医院购置的阳性区血透提供血滤耗材和技术支持和运维服务,双方对耗材供应地点、期间、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20年,黔南州医疗保障局、黔南州卫生健康局、黔南州财政局、黔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血液净化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实施通知》,要求在全州开展定点医疗机构血液净化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遴选工作,并建立了中选企业名单,和奇公司不在名册内。龙里医院于2021年3月2日向和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拟与和奇公司解除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及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和奇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为起诉花费律师费239200元。另查明,根据和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和奇公司向龙里医院投放的血透设备为和奇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其购买价格为3218000元,在案件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龙里医院愿意采取将案涉血透设备进行回购。在双方合作期间,龙里医院向和奇公司支付价款11478000元。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各方责任应当如何确定;2、案涉血透设备回购价格应当如何确定;3、和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润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和奇公司与龙里医院签订的《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恪守诚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前,各方不得随意提出解除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里医院主张,其解除合同是因其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文件要求血液净化类医用耗材需集中带量采购,且和奇公司不在集中采购企业名录内,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认为,和奇公司向龙里医院投放血液透析设备、提供耗材已经政府部门批复同意且与龙里医院签订合同,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无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发生前,和奇公司的合同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黔南州医疗保障局、黔南州卫生健康局、黔南州财政局、黔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文件应属于指导性文件,不属于国家大政方针、法律法规层面上的变更,不能构成龙里医院解除合同的理由,更不能视为不可抗力,对龙里医院之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和奇公司、龙里医院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的《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和奇公司、龙里医院双方合同约定,对于非因和奇公司原因解除合同的,龙里医院应当对血透设备进行回购或补偿,现龙里医院明确愿意回购设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回购的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和奇公司要求龙里医院回购设备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如回购的价格明显高于设备的现有价值,则应当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和奇公司购买案涉血透设备的价格为3218000元,其在合同中约定设备价值为5540000元明显过高,如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折算后进行回购对龙里医院明显不公,现龙里医院对设备回购价格亦提出异议,考虑部分设备使用年限,和奇公司在提供给龙里医院使用的过程中赚取了相应的利润,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和奇公司购买价格3218000元的80%折算,即按2502400元(3218000元×80%)予以计算回购价格。关于装修费用的负担,在《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中约定和奇公司、龙里医院双方均有对血透中心进行装修的义务,和奇公司已实际对血透中心进行了装修并产生装修费用125900元,龙里医院也将继续享受和奇公司的装修成果,对装修费用龙里医院应当负担部分,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龙里医院向和奇公司返还装修费用70000元。和奇公司、龙里医院双方在《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预期利润损失,予以确认。但龙里医院以后的血透中心运营情况如何无法预测,病人数量也无法预算,和奇公司按照向龙里医院供应耗材量最高年份、按中标最高价格和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计算预期利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和奇公司未提交其在与龙里医院合同履行期间的经营成本、利润收入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到双方合同解除后和奇公司不再向龙里医院县医院提供人力、物力上的支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0元。关于和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约定“甲方(龙里医院)应在收到乙方(和奇公司)发票后三十日个营业日内向乙方结清款项,并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现和奇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龙里医院送达发票的时间,和奇公司主张送达发票给龙里医院的证据保存于龙里医院处,但不能提交基础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证据不能的责任,故不予支持。和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3920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作约定,且和奇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和奇公司主张的为维权所花费费用,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里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奇公司支付设备回购款2502400元;二、龙里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奇公司支付装修费用70000元、利润损失600000元,合计670000元;三、龙里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奇公司支付律师费239200元;四、驳回和奇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105元,由龙里医院负担。 二审期间,和奇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责令龙里医院提交和奇公司出具的所有合同款项发票原件,以证明龙里医院每一笔逾期付款的准确逾期天数,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裁定龙里医院于2021年10月18日前向本院提交所有合同款项发票原件。龙里医院于202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上述发票及卫材外购入库单。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对发票及卫材外购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和奇公司二审另提交证据血液透析(四件套)及(五件套)治疗消耗品的采购成本发票、采购空心纤维透析器(HF14)的发票,以证明和奇公司每次血透及血滤必须提供主要耗材,其提供的采购发票价格是最低的,按2016年-2026年期间最低指标,利润损失已不低于1202.538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已客观存在,并非二审新证据,且无佐证证明相关采购耗材全部用于龙里医院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龙里医院在与和奇公司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共收到和奇公司相关合同款项发票148张,但部分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的收到和奇公司发票后三十个营业日内结清款项,存在逾期情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装修费用以及律师维权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备回购款应当如何认定;2、和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3、和奇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第一,关于案涉设备回购款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反映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契约精神,严格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照设备价值5540000元回购,虽然一审查明和奇公司购买相关设备仅花费3218000元,但该购买价格属于和奇公司购置设备的成本价格,而本案合同属于服务性质的合同,和奇公司除了投入设备、耗材,必然还会投入技术人员支持等,产生运输、安装、维护等费用的支出,双方协议该约定应当是双方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确定的回购价格。一审以约定回购价格明显高于实际购买价格以及和奇公司在龙里医院使用设备过程中赚取了相应利润为由,酌情按和奇公司购买设备价格的80%折算,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和奇公司结合合同约定、双方履行情况等因素,主动调整降低回购价格,起诉要求龙里医院按3590000元回购设备,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回购价格,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龙里医院在收到和奇公司发票后三十个营业日内结清款项,否则龙里医院应就逾期款项向和奇公司支付违约利息,违约金为每迟延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1%计算,计算期间为到期应付之日至实际收款之日。二审中,和奇公司对于龙里医院提供的发票无异议,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按照发票上最早的签字时间确定龙里医院收到发票的时间,同时双方对实际汇款时间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天数计算是按照法定工作日还是按照自然日历日,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为“营业日”,从字面上理解应当为龙里医院营业的天数,而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并未按照法定节假日安排作息,即便是周末及节假日也会安排医务人员值班开诊,全年无休,每天都在营业。故,本案逾期付款的天数应当按照日历日计算。和奇公司依据龙里医院提供的发票签收时间及实际付款时间,按照日历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龙里医院应向和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合计为517552.69元。 第三,关于和奇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就守约方招致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或利息)、费用或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而利润损失也会受到未来龙里医院血透中心运营情况、病人数量、周边血透机构的情况以及医疗技术的发展等各种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利润损失也会因为耗材价格的波动而波动。和奇公司要求按照其提供耗材的最高年份、按中标最高价格和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计算预期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黔南州医疗保障局、黔南州卫生健康局、黔南州财政局、黔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血液净化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实施通知》,要求在全州开展定点医疗机构血液净化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遴选工作,并建立了中选企业名单,和奇公司不在名册内,龙里医院基于该政策性因素不能继续履行与和奇公司的合同,也及时向和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积极地与和奇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龙里医院对于解除合同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按照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该损失应当为实际损失,而和奇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属于未来难以预见和确定的损失;其三,双方合同约定设备服役期为十年,本案纠纷发生在第五年。龙里医院(甲方)与和奇公司(乙方)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根据原合同以及本补充协议,乙方投入的正在服役期内所有设备,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如非乙方单方面的原因,任何事由导致原合同或本补充协议被解除、撤销、中止或终止的甲方应按照原合同以及本补充协议明确的设备价格进行回购或补偿。若甲方及时、准确、全面的履行了原合同以及本补充的所有合同义务,则对于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涵括的乙方已投入设备,在设备服役期满或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甲方有权决定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而本案设备双方已协商一致由龙里医院回购,龙里医院支付回购价格后相应设备的所有权也应由龙里医院享有。和奇公司在后续不投入耗材的情况下,再主张以龙里医院享有所有权的设备产生的利润,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贵州和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龙里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和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回购款3590000元及装修费用70000元; 四、龙里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和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7552.69元; 五、驳回贵州和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5元,由龙里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0元,贵州和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7元,由龙里县人民医院负担18000元,贵州和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09 |
| 发布日期 | 2022-03-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