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烟建集团有限公司
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新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烟建济南分工公司、烟建公司支付新华盛公司防火门、防火玻璃等工程款172234.71元及利息(以172234.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烟建济南分工公司、烟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新华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由烟建济南分工公司、烟建公司承担鉴定费1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烟建济南分公司签订了《一般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华盛公司承包烟建济南分公司发包的济南黄金山水郡项目防火门供货与安装等工程,双方对防火门等的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价款682782.32元。同日,华盛公司与烟建济南分公司又签订了《黄金山水郡防火门采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该项目钢制防火门制作的型式及颜色进行了约定并增加防火玻璃的供货与安装,防火玻璃价款暂定为13154.40元。上述《一般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华盛公司无法满足烟建济南分公司对工期的要求,《一般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华盛公司承担的防火门、防火玻璃的制作安装义务由新华盛公司承担。现新华盛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制作安装义务,核算工程实际总造价为684321.45元,但烟建济南分公司一直拒绝审核定案。期间,新华盛公司已向烟建公司开具1张总计金额为512086.7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烟建济南分公司已分2笔向新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12086.74元,剩余工程款172234.71元未予支付。

烟建济南分公司辩称,因时间久远,2013年签订合同后,此厂家为甲方指定厂家,后期因为业务员离职,不能及时给烟建济南分公司供应合同172234.71元,烟建济南分公司另由其他单位供应,不认可新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过程中支付的512086.74已核对并已支付,所以不欠新华盛公司的货款。

烟建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华盛公司与烟建济南分公司签订《一般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济南黄金山水郡项目防火门供货与安装工程由华盛公司实施,合同暂定价款682782.32元。同日,华盛公司与烟建济南分公司签订《黄金山水郡防火门采购补充协议》,对该项目钢制防火门制作的型式及颜色进行了约定并增加防火玻璃的供货与安装,双方约定防火玻璃价款暂定为13154.40元。

另查明,新华盛公司收到烟建济南分公司货款512086.74元。新华盛公司支出鉴定费12200元。2014年7月22日,黄金山水郡项目二期工程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10#楼及地下车库已经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华盛公司主张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支付防火门、防火玻璃等工程款172234.71元及利息,新华盛公司提供了华盛公司与烟建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一般材料、设备采购合同》、《黄金山水郡防火门采购补充协议》及烟建济南分公司支付货款512086.74元的凭证予以佐证,并依据合同第5条约定防火门安装完毕支付至75%的工程款。新华盛公司认为烟建济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12086.74元大约在合同总额的75%左右,但新华盛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供货烟建济南分公司签收确认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的数量。综合庭审及现有证据分析,新华盛公司仅依据上述烟建济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而推出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新华盛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新华盛公司主张鉴定费12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华盛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实际供货数量与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一致且未补交诉讼费。对此,新华盛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烟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计1872.50元,申请费1420元,均由原告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0
发布日期 2022-03-0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