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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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北京中鼎高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泰克尼克(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0元;2.被告按合同总价款(60万元)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7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模切机及同步控制软件,总价款60万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支付了18万元,2020年5月29日,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士梅接收了货物,被告工作人员魏飞亮核对了货物。5月29日原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设备正常动转。按合同约定设备到被告后60天内,支付36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6万元。同时合同第IV条第iv款约定其它本合同未约定的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并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泰克尼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销售张春雷同意晚付款,之后我司从原告处购买两台机器设备,然后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机器锁上无法使用长达一年之久,经多次交涉未果,现机器在我司陈放。我司要求将机器退回被告,被告退回首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鼎公司(乙方)与泰克尼克公司(甲方)签订有《销售合同》,约定泰克尼克公司购买中鼎公司模切机同步控制软件V1.0一套、N1020250-CAMM-B/F型旋转模切机一台,总价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预付款,即18万元,乙方收到订金后合同即可生效,设备到甲方后60天内付总价的60%,即36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即6万元;货物到达指定验收地点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需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逾期则视为该货物合格,即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甲方均予认定且能满足甲方的要求;除因不可抗力并经甲方乙方书面同意延期付款外,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如逾期,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多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5月25日,泰克尼克公司支付中鼎公司18万元。2020年5月29日,中鼎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设备交付泰克尼克公司。此后,泰克尼克公司未再付款。 庭审中,泰克尼克公司称由于中鼎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将合同所涉设备上锁导致无法使用,导致设备一直闲置;中鼎公司则称并未有其工作人员上锁。泰克尼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鼎公司与泰克尼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泰克尼克公司主张中鼎公司工作人员对合同所涉设备予以上锁,应对上锁时间、人员等事实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就现有证据而言,尚无法证实该事实存在,故泰克尼克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泰克尼克公司应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后60日内付总价的60%,本院以该时间到期后次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明显较高,在征询中鼎公司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克尼克(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鼎高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及违约金(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鼎高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泰克尼克(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11-28 |
| 发布日期 | 2022-03-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