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三零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1)依法调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标准;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度法律顾问服务费;3)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直接按被上诉人主张之代理费标准予以支持,未根据合同约定综合考虑代理案件之实际情况,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本案中应当结合实际案件情况,对律师费予以调整确定;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2020年度被上诉人未实际提供任何法律服务,一审法院支持法律服务费,违背公平及权利义务一直原则。

广力律所二审中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核心内容是请求标准,该请求与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支付律师代理费513420元无关;2.上诉人补充说明的内容已经超出其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不应审理;3.上诉人在上诉人中对计算代理费的两个案件的大量主观描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两个案件并不简单,非常复杂,而且案件结果的好坏不在于减损金额之大小,而在于是否达到诉讼目的;4.案涉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签订后,三零盛安公司未在服务期内提出相应的服务要求,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广力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零嘉公司向广力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3420元;二、判令三零嘉公司向广力律所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134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参照一年期LPR(1年期LPR为3.85%)的150%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三零嘉公司承担广力律所垫支的律师差旅费人民币1435元;四、判令三零嘉公司向广力律所支付2020年度法律顾问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广力律所与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零盛安公司)签订《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以下简称《顾问合同》)约定:“二、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和范围2.1乙方律师执业中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下列事项:(1)就顾问单位日常经营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2)协助论证特定法律问题,必要时提供法律意见书;(3)协助甲方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协助处理劳动争议;(4)协助草拟、修改和审查规章制度、合同书等法律性文件;(5)应甲方要求,就特定事务以乙方名义向第三方出具《律师函》;(6)协助甲方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机制;(7)应甲方要求,协助审查甲方即将签订或正在履行中的各类合同,协助甲方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8)接受甲方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非诉讼谈判、调解、仲裁等活动;(9)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他专项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参与资产重组、对外并购、重大投资、企业改制、发行债券、发行股票、上市等等)。前列乙方律师法律服务事项,由乙方律师根据甲方实际需要,据实提供。2.2乙方律师办理上述第(8)、第(9)项所述事务时,甲乙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服务费用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如乙方办理甲方委托的诉讼/仲裁事务但没有另行签订合同约定收费方式或标准,则参照四川省律师协会制订的《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2016年)所述中档标准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计收律师代理费。”《顾问合同》第4.1条服务费用载明:根据四川省律师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主管部门关于律师法律顾问服务收费的规定及律师行业收费惯例,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每一年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期限3年。本年度服务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转账支付;余后年度顾问费在年度首月10日前支付。……4.2乙方顾问律师到成都市主城区以外办理甲方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以及其他合理必要的开支由甲方承担,而没有被包括在本合同第4.1条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之内。本合同4.1条约定的顾问服务费也不包括合同第2.2条所涉事务之服务费用。”根据广力律所与三零嘉公司的一致庭审陈述,2019年度的法律顾问费用三零盛安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度广力律所未向三零盛安公司提供案涉合同第2.1条约定的法律服务。关于2020年度广力律所未提供法律服务的理由,广力律所陈述系由于三零盛安公司当年未要求其提供服务。广力律所在《顾问合同》履行期内为三零盛安公司代理诉讼了三零盛安公司与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阶段(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案)、三零盛安公司与四川锦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以下简称锦颛公司案)两案,双方并未就前述两案订立书面合同。关于中冶公司案的代理情况。2019年2月17日,三零盛安公司授权广力律所代理中冶公司案。2020年3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冶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零盛安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合同款2444529.97元和逾期利息资金占用损失(以2444529.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4月20日,广力律所向三零盛安公司出具《关于中冶赛迪重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汇报》(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案情况汇报》),书面汇报中冶公司案的相关情况。关于中冶公司案之代理费的收费,《中冶公司案情况汇报》载明:“按照《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关于民事案件代理收费标准的约定,按照《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中档计费标准计算,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用为258790元(后附律师费计算过程)。请予支付”。关于锦颛公司案的代理情况。2019年4月24日,三零盛安公司委托广力律所代理锦颛公司案。2019年11月8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91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锦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零盛安公司支付安防设备款3977176元。2019年11月8日,广力律所向三零盛安公司出具《关于四川锦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以下简称《锦颛公司案情况汇报》),书面汇报锦颛公司案相关情况。关于锦颛公司案代理费的收费,《锦颛公司案情况汇报》载明:“此外,按照贵公司与本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2.2条关于民事案件代理收费标准的约定,按照2016年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中档计费标准计算,本案一审代理费用为254630元(计算方法附后),请予审核支付”。2020年12月7日,广力律所向三零盛安公司出具《关于商请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函》要求三零盛安公司就前述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总计513420元,支付期限为三零盛安公司收到后的三日内。三零盛安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收到上述函件。广力律所为证明广力律所律师三次赴重庆出差办案的差旅费共计1435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广力律所委派律师林春柏于2019年3月10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9月26日往返重庆北站与成都东站的高铁票5张、《重庆通用机打发票》5张、住宿费发票1张以及广力律所律师与原三零盛安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就差旅费票据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8日上午11:09,广力律所律师与原三零盛安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寄回差旅费票据,原三零盛安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寄回。广力律所提供的上述发票价格合计为1410元。根据三零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三零嘉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成立。2020年12月31日,三零嘉公司与三零盛安公司共同出具《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关于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三零嘉公司拟吸收合并四川卫士通信息安全平台技术有限公司、三零盛安公司、四川卫士通信息安全平台技术有限公司,三零盛安公司注销,三零嘉公司存续。三零盛安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2日在《四川经济日报》刊登吸收合并公告,截至2020年12月27日公告期已届满45天,无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合并前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三零嘉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广力律所与三零盛安公司之间订立了《顾问合同》,约定2019年至2021年期间由广力律所向三零盛安公司提供《顾问合同》第2.1条约定的法律顾问服务,此外广力律所于2019年接受三零盛安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林春柏代理中冶公司案与锦颛公司案,广力律所就前述两案与三零盛安公司之间建立了代理合同关系。在前述代理合同以及《顾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代理费以及法律服务费用的支付产生争议,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2020年度的法律服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顾问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广力律所应当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内容和范围,根据该条以及案涉合同第4.1条的文义,广力律所负有按照三零盛安公司要求协助其处理该公司所涉的法律问题的义务,三零盛安公司相应的负有每年支付30000元法律顾问服务费的义务。结合案涉合同第2.1条所载明的服务内容以及“提供咨询”、“协助”、“应甲方要求”等用词,可以推知广力律所提供该条所载明的服务系以三零盛安公司提出相应的要求为前提。三零盛安公司购买了《顾问合同》所约定的法律服务后,未在合同期间使用法律服务不构成其拒不支付2020年度法律服务费用的合理抗辩。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三零嘉公司作为三零盛安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主体负有向广力律所支付2020年度的30000元法律服务费用的义务。关于中冶公司案以及锦颛公司案的代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广力律所与三零盛安公司已就前述两案成立了事实上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且在案涉《顾问合同》第二条中明确了广力律所律师接受三零盛安公司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若双方未另行订立书面合同,“应当参照四川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2016年)所述中档标准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收取律师费”。《顾问合同》所载明的代理费收取的具体计算标准不明确,且双方现无法就代理费的收取达成一致意见。《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发布于2016年,在没有其他直接依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法律服务费的参考依据。根据《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阶段的诉讼费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对广力律所按照该标准所主张的代理费513420元予以支持。关于三零嘉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查明,广力律所催告三零盛安公司支付代理费的函件于2020年12月8日到达三零盛安公司。2020年12月12日,三零盛安公司支付期限到期。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酌定以513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至三零嘉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标准为基础计算。关于广力律所主张的律师差旅费。案涉《顾问合同》于第4.2条明确约定了差旅费的承担,且广力律所在本案中提供的差旅费相关票据从出行人员、地点、发生时间均能与广利所处理中冶公司案与锦颛公司两案的相关情况相互印证,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采信,故对差旅费在有证据支撑的141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三零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力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13420元及法律顾问服务费30000元;二、三零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力律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13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三零嘉公司实际支付所有律师代理费之日止);三、三零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力律所支付差旅费1410元;四、驳回广力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9元,由三零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广力律所与三零盛安公司之间订立了《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三零盛安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为三零嘉公司,由三零嘉公司继承三零盛安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案涉《顾问合同》对三零嘉公司也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广力律所为三零盛安公司的案涉两个案件进行了代理,现三零嘉公司上诉称应当调低律师代理费标准,但是未明确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双方在《顾问合同》约定,若双方未另行订立书面合同时“应当参照四川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2016年)所述中档标准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收取律师费”,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及案涉两个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两案律师代理费为336406元,一审法院径直按照收费指导标准中档标准支持律师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三零嘉公司上诉称广力律所2020年度未提供法律服务,其不应当支付2020年度法律顾问服务费,因《顾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三零嘉公司未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其未向广力律所提出服务要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广力律所支付法律顾问服务并酌情调减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三零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13420元及法律顾问服务费30000元”为“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36406元及法律顾问服务费30000元”;

二、变更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13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所有律师代理费之日止)”为“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36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所有律师代理费之日止)”;

三、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差旅费1410元”“驳回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负担1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负担4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2-01-17
发布日期 2022-03-0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