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袋旺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亮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华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3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多次送塑胶原料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时付款,从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1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3375元未付,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233375元未付,现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袋旺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亮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袋旺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开始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原料,双方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了6份《购销合同》(传真件)、11张送货单以及1份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份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月期间向被告送货261825元,被告于2021年6月8日支付28450元,尚欠货款233375元未付。上述《购销合同》均载明: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如袋旺公司原因拖欠货款,每推迟一天应按总货款额的1%计算利息。上述合同均于“需方”处加盖有袋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述送货单均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货款请在约定期限内结清,逾期未付款,按每天总金额万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上述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份对账单载明:本期货款总额为261825元;本期收款为28450元(2021年6月8号收);累计欠款总额为233375元。该对账单落款处分别有加盖华亮公司的印章,被告员工签名并加盖袋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该对账单上有一段手写内容“本周五付33375元,后每周付5万,4周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手写的文字是被告书写的,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主张被告在对账单签署后未曾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确认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月期间向被告送货261825元,其于2021年6月8日已支付28450元,尚欠货款233375元未付。被告还确认上述对账单中手写的文字是被告于2021年6月9日签署时添加的,被告认为原告在取得该对账单后并未对付款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是认可的。

又,原告主张,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如袋旺公司原因拖欠货款,每推迟一天应按总货款额的1%计算利息;根据送货单的约定,货款请在约定期限内结清,逾期未付款,按每天总金额万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送货单中的违约责任每天万分之十五标准是其调低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天1%标准,故原告明确违约金以2333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虽然送货单有每日万分之十五的约定,同样案涉合同中也有约定每天1%,被告认为双方对于违约金是约定不明的,且被告的付款时间应是截止至2021年7月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份对账单、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六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主张其已按约供应货物给被告,并于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月期间向被告送货共计26182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份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对于案涉交易于2021年6月8日转账支付了28450元,目前尚欠货款233375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3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份对账单手写内容“本周五付33375元,后每周付5万,4周付清”的约定,案涉货款的最后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7月9日。该对账单有原、被告盖章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已对案涉货款的付款时间做出了变更,而原告主张该变更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7月10日起算,原告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又,根据送货单的约定,货款请在约定期限内结清,逾期未付款,按每天总金额万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以23337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双方对于违约金是约定不明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袋旺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亮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375元及违约金(以23337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华亮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9.07元、保全费1686.88元,共计416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华亮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9.38元,由被告东莞市袋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98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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