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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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笠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国创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国创公司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以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自2020年5月13日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款返还时止;3、被告慧创公司、被告万国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国创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5、由被告国创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创公司就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签订《项目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国创公司委托原告代为销售该地产项目,由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项目营销策划、广告推广、客户锁定、签订认购书、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任务,第一被告以销售佣金的方式支付原告销售代理费用。第8.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开具收据。乙方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须按欠付金额1%按日向曱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第8.3条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六条第6.2项规定完成代理销售目标,经甲方确认后……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开具收据。甲方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须按欠付金额按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8.7条约定:“违约方除须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承担守约方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以上费用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补足。”第8.9条约定:“若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以上合同甲方为第一被告,乙方为原告。《项目代理销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及第一被告要求转账支付第一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原告为本销售代理项目的顺利实施开展大量有关工作及支出相关费用,但2020年9月17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发出《〈解除项目代理销售合同〉声明书》,第一被告以项目取消为由通知原告解除《项目代理销售合同》,同时第一被告声明会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后来原告迟迟未收到第一被告退款,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第一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资金调度困难为由进行拖延,之后干脆有意回避原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及函件均无回复,原告派人至第一被告公司催款也无人在上班。另外,被告国创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成立,工商登记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人民币,被告慧创公司、被告万国公司均为被告国创公司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到位,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国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国创公司、慧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万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万国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够成立。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创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债权数额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债务能否得到清偿的问题,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予以确定;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国创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日,万国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持股35%,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11月1日,同时国创公司成立至今没有任何案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更不存在具备破产的条件;最后,万国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也无需对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万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项目代理合同》、付款电子回单、《解除项目代理销售合同书》、短信记录、《律师函》予以证明。

被告万国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国创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予以证明。

经质证:

被告万国公司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于《项目代理销售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持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万国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国创公司、慧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万国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一、2020年5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国创公司(甲方)签订《项目代理销售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策划销售代理,由甲方管理的杨官路回迁安置房项目,委托销售物业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以西,占地面积为38987平方米;双方同意在合同期内,乙方为项目市场策划和销售的独家代理商,负责本协议约定完成项目营销策划、广告推广、客户锁定、签订认购书、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的任务,甲方以销售佣金方式支付销售代理费用;代理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同签订5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营销策划和销售代理所需要的相关规划设计图纸资料等,以及项目运作的整体计划方案;在本合同签订完成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开具收据。乙方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须按欠付金额1%按日向曱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方除需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承担守约方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

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国创公司转账100万元。

二、2020年9月17日,被告国创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项目代理销售合同声明书》,其中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保山市工贸园区杨官路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号530502103206GB00053的《项目代理销售合同》。因项目取消,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合同于2020年9月17日予以解除该合同的一切事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特此说明。

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悦与被告国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医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悦向王医要求退还100万保证金,王医于2021年1月11日的回复为“近期公司资金调度有些困难,争取在月底前退款”。

四、202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国创公司邮寄律师函要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等,经EMS送达未果。原告代理人通过短信向王医发送了律师函。

五、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

六、被告国创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登记成立,公司股东出资经2020年1月9日变更,为被告慧创公司认缴出资1950万元,被告万国公司认缴出资1050万元;2021年7月31日变更为被告慧创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出资人认缴时间为2049年11月1日,该时间未进行过变更。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万国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原告与被告国创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

被告国创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项目代理销售合同声明书》,通知原告《项目代理销售合同》于2020年9月17日解除,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证明案涉《项目代理销售合同》已于2020年9月17日解除。

二、退款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国创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后,合同并未履行,因案涉《项目代理销售合同》的解除,被告国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医于2021年1月11日回复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悦的微信中承诺“争取在月底前退款”,本案审理中,被告国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承诺或存在退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国创公司退还该笔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被告万国公司及被告慧创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本案中,被告万国公司原系被告国创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据公司登记情况,被告万国公司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49年11月1日,其在认缴期限内的2021年7月3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慧创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慧创公司作为被告国创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慧创公司自己的财产之外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慧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被告在解除案涉《项目代理销售合同》时,并未就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国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医在微信中承诺争取于2021年1月底退还,但也未就不按时退还款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仅支持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5月12日)起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符合案涉《项目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保山国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山慧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山国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笠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二、被告保山国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笠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保全保险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保山慧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笠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万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云南笠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山国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保山慧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2022-01-07
发布日期 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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