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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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因被告从原告处赊销水泥而欠付原告的水泥款21509292.06元及利息(以21509292.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对原告进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作为承包经营方控制并经营原告。后因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注销,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乙方由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变更为被告,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控制经营原告直至2019年1月10日。在被告控制经营原告期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赊销水泥,欠付原告水泥款本金21509292.06元。直至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代表签订《盘点移交报告》,其中附件五《财务盘点报告》的附件二《往来款明细表》明确载明了截至2018年12月份,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因被告在原告处赊销水泥产生的应收账款)数额为21509292.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倘若如原告所主张的,即使本案存在所谓的债权,那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3、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负责清理,但原告拒不配合导致我公司根本无法清理,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的条件不具备;4、被告对原告享有2800余万元的债权,即使对其负有债务,原告也完全可以抵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2日在济南市,东营山水公司作为甲方、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进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在不改变甲方名称、公司类型、股权构成的前提下,由乙方委派经营者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乙方承包经营期间销售产品,不得赊欠货款;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合同,若在其后两年内不能收回公司债权,乙方须以自有资产向甲方清偿。乙方经营期间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理和承担。 2009年12月,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注销。东营山水公司与胜利油田营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于2009年12月17日注销,由于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改制,其资产由胜利油田营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继续经营;2006年10月22日,东营山水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乙方由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变更为胜利油田营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胜利油田营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营海实业公司。 2018年12月26日,山东山水公司与营海实业公司举行关于东营山水承包租赁到期交接洽谈会,会议由赵东伟主持,山东山水公司出席会议的有赵东伟、杨德胜、周立、李守国、杨淯玲;营海实业公司出席会议的有王基弘、田梅、李成银、刘新波,并形成备忘录。备忘录载明:1.双方一致认可2006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并确认由东营市坤华联合会计事务所就东营山水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进行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2016年5月19日东营市坤华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东坤会审字(2016)第1003号审计报告,报告第5页应收账款中记载:营海实业公司25338882元。 2019年1月9日至1月10日,山东山水公司与营海实业公司对东营山水公司的固定资产、工艺技术档案、存货、仓库物资、财务账、人力资源及办公用具等进行盘点移交,并形成盘点移交报告。东营山水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均在本次盘点中移交山东山水公司。该报告中记载应收账款为28396277.33元,附件二中的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明细表中记载,2018年12月份应收账款明细合计为28826130.56元,其中营海实业公司欠款金额为21509292.06元, 另查,2017年8月8日营海实业公司以东营山水公司和山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5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山水公司、山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于2019年7月20日做出(2019)鲁民终95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2月19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20年11月1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东营山水公司、山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做出(2021)鲁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营山水公司支付营海实业公司水泥熟料价差款28343603.73元,营海实业公司支付东营山水公司承包期内经营亏损及利润指标款23183118.76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营山水公司主张的水泥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营海实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东营山水公司的债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四、营海实业公司主张抵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营山水公司主张水泥款问题。本院认为,东营山水公司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财务移交报告对营海实业公司欠东营山水公司货款均有明确记载,最终双方的移交报告中对欠款数字和东营山水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最后确认,营海实业公司应对其名下的债务进行清偿,现营海实业公司至今未偿还,东营山水公司有权利要求营海实业公司偿还该债权。营海实业公司称该债务非其自身发生的债务,属外欠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偿还期限并没有进行约定,东营山水公司要求营海实业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营海实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营海实业公司与东营山水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署的《盘点移交报告》,自该日,营海实业公司才将东营山水公司的法人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才移交给东营山水公司,自《承包经营合同》签订至该日,均为营海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东营山水公司,自该日营海实业公司的应付债权数额才最终确定,因此应自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020年2月19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鲁05民初79号案件中,对应收债权东营山水公司曾提起过反诉,因东营山水公司尚未确定应收债权损失的前提下,要求营海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法院未予支持。因此东营山水公司于2021年8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营海实业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营山水公司的债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对于承包期内所形成的东营山水公司的对外债权,虽约定由营海实业公司负责清理和承担,但其对外享有债权的权利主体是东营山水公司,营海实业公司名下的诉争债务,债务主体为营海实业公司,营海实业公司负有偿还义务,双方交接已经完成,营海实业公司就其名下的债务应负责偿还,不是其负责清理的其他债务人名下的债务,该债权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四,营海实业公司主张抵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东营山水公司与营海实业公司之间的经营合同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营海实业公司虽享有对东营山水公司2800余万元的债权,但同时东营山水公司享有对营海实业公司2300余万元的债权及违约金,上述两项债权可进行抵销,而该案债权营海实业公司并不认可,不具备抵销的基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赊销水泥款21509292.06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46元,减半收取74673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02 |
| 发布日期 | 2022-03-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