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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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三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
| 法院 |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2020年6月2日,隆德县人民法院开庭重审此案,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宁042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宁夏三菱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奈之下,宁夏三菱工程公司只得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隆德县供电公司返还原物,隆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宁夏三菱工程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作出(2020)宁0423民初776号民事裁定驳回宁夏三菱工程公司的起诉。宁夏三菱工程公司不服,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4民终9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事实简单清楚,宁夏三菱工程公司持有隆德县供电局出具的收条,向其主张权利,同时,宁夏三菱工程公司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还提供了《固原工地三盘结存汇总批示表》(复印件)进行佐证。但隆德县、固原市两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完全是对隆德县供电局收取他人货物,不但拒绝支付货款,也拒绝返还原物的不诚信行为的肯定与支持。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4民终982号民事裁定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错误理解。该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能推翻原有的事实,请求再审依法审查并予以纠正。 国网隆德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宁夏三菱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隆德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宁夏三菱工程公司主张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宁夏三菱工程公司又主张没有合同关系,诉请认定无权占有返还原物,明显是对自己主张的基本事实的肆意变更。基本事实不清何谈基于的相关权利,实质上其请求就是为了否定已经生效的判决,返还原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一审原告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请求权的基础,原一审、二审以及宁夏高院的裁定都认定该意见成立;2、宁夏三菱工程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案的物权不属于不动产或登记的动产物权,其权利请求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宁夏三菱工程公司从2003年《收条》出具后至起诉时长达16年之久并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的主张。故其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宁夏三菱工程公司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依据《装置性材料汇总表》中的材料单价计算,施工当期的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的采购三盘的材料总价为10035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国网隆德县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原隆德县供电局城郊供电所向宁夏三菱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银川三菱装饰有限公司送来的水泥底、卡、拉线盘,共计1412块。”另查明,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9年9月3日对宁夏三菱工程公司提供的《收条》中载明的不同型号的水泥底盘、卡盘、拉线盘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款为126240元,收取评估费5000元。另,银川市三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宁夏三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宁夏三菱工程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和(2020)宁0423民初299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构成重复起诉,一是两案的原告均为宁夏三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前诉宁夏三菱工程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前诉宁夏三菱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和国网隆德县供电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宁夏三菱工程公司再次以返还原物纠纷提起诉讼,虽然起诉的案由不同,但诉讼请求是相同的,其实质是为了否定前诉生效判决。综上,宁夏三菱工程公司以同一事实变换案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诉和前诉构成重复起诉,宁夏三菱工程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三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另查明,宁夏三菱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国网隆德县供电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6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作出(2019)宁042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国网隆德县供电公司给付宁夏三菱工程公司货款126240元及利息、评估费5000元。国网隆德县供电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宁04民终30号民事裁定,以宁夏三菱工程公司提供的“收条”,只能反映国网隆德县供电公司收到其送来的物品数量,并不能充分反映买卖合同标的物数量价款,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时,仅以该“收条”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成立的事实,一审对本案定性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宁042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驳回宁夏三菱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宁夏三菱工程公司又于2020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这是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宁夏三菱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返还原物之诉和一审法院已审结的(2020)宁0423民初299号买卖合同之诉案件(以下简称前诉)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一是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前诉和后诉虽然起诉的案由不同,但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前诉宁夏三菱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基础是买卖合同,因证据不足败诉后,又以无权占有要求返还原物,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的前提下,本诉又主张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以无权占有诉请返还原物。如支持其诉请,将会实质上否定前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而返还原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宁夏三菱工程公司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请求权的基础。宁夏三菱工程公司如对(2020)宁042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不服,有权申请再审。三是(2018)最高法民终1123号案件与本案争议基本事实、争议焦点、适用法律方面没有相似性,不属于类案检索的范围。综上,宁夏三菱工程公司以同一事实变换案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诉和前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宁夏三菱工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宁夏三菱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监督机关提供了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20)宁04民终982号民事裁定认定“宁夏三菱工程公司以同一事实变换案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诉和前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处理。故,原一、二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4民终982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3民初77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
| 裁判日期 | 2021-12-01 |
| 发布日期 | 2022-03-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