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3-1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融威众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二审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案件基本事实遗漏的问题

怡合春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融威众邦公司向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供应仿冒怡合春天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自助挂号缴费机和检验报告打印机、在新闻宣传中使用与其产品高度近似的产品照片,已构成混淆,上述行为违反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相似的标识。2.融威众邦公司在其官网“互联网+医疗”“银医互助”等模块中还使用了与怡合春天公司的检验报告打印设备相同的图片、京医通微信公众号截屏、“京医通”项目业绩案例等图片进行宣传,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根据怡合春天公司的起诉请求,其主张的融威众邦公司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和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针对融威众邦公司在其官网主页中使用仿冒怡合春天公司产品的图片进行宣传以及在“互联网+医疗”界面中使用怡合春天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微信公众号截图,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怡合春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34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3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包括:在融威众邦公司官网中“互联网+医疗”板块“支付宝/微信服务号建设”内容中有四幅手机屏幕截图,怡合春天公司称该四幅截图为京医通微信公众号界面,其对该截图享有著作权。在新闻中心板块有一篇名为《融威众邦亮相中国医疗协会信息网络大会》的报道,发布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怡合春天公司称该报道中使用了与其产品外形高度近似的产品照片。由此可见,第62342号公证书所载内容是怡合春天公司主张的仿冒行为及虚假宣传行为两项主张的依据。但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未对第6234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进行认定,未对涉及融威众邦公司官网使用的微信公众号界面及其官网宣传中使用的机器照片进行查明,属于遗漏案件基本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中,怡合春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60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融威众邦公司在其官网相关栏目中使用了怡合春天公司的机器照片及相关案例,怡合春天公司提出融威众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虽然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融威众邦公司确实使用一张怡合春天公司产品的图片及相关案例,行为确有不妥……故不能达到仅凭一张图片引人混淆怡合春天公司、融威众邦公司商品的程度。至于相关案例……无证据证明引人混淆且造成损失”。但是,根据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而一审判决仅针对融威众邦公司使用相关产品图片及案例的行为是否足以“引人混淆”,援引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怡合春天公司主张的部分仿冒行为进行了评述,未对怡合春天公司主张的涉及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

此外,怡合春天公司还主张融威众邦公司在其官网使用京医通微信公众号截屏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对此未做回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针对一审判决遗漏的怡合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综上,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基本事实,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349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 358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2022-03-04
发布日期 202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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