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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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河北利福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易盛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利福光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款为基数,自款项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LED封装用的荧光粉,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物的品名、单价、数量及货款等内容。结款方式为当月结,根据合同签订日期,被告应在2021年2月25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3310元未付至今。审理中,原告利福光电明确利息主张,以2331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订单五份、发货单五份,证明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且原告已按订单要求发货,货款合计23310元,采购订单上均注明付款条件为月结。 2.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向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合计为23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23310元。 4.微信聊天记录若干,证明原、被告工作人员协商采购事宜、发货事宜、物流单据及后期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催款函给被告工作人员催款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拖欠货款2331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亦应按约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3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支持以2331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易盛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利福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10元及利息(以2331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2元,由被告江苏易盛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8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二年三月七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2-03-07 |
| 发布日期 | 2022-03-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