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托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共同连带向托克公司偿付编号为305-19-44994-S《销售合同》项下欠付货款总计21568843.57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39004726.16元;2.判令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共同连带向托克公司偿付编号为305-19-44994-S《销售合同》项下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8404276.78美元,折合人民币为54163042.57元(暂计至2021年10月13日);3.判令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0万元、翻译费人民币8605元等其他必要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庭审中,托克公司明确对货款及相应利息主张以美元计算。事实和理由:托克公司和方圆公司、鲁方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303-19-44994-S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托克公司向方圆公司、鲁方公司交付粗铜货物并给予其一定期限的付款账期。但方圆公司、鲁方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分别在案涉合同第44994.001、44994.005、44994.012、44994.020四笔交易项下欠付托克公司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托克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于款项到期日仍未收到全部货款,托克公司有权按照18%的年利率要求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支付未付金额的利息。截至托克公司起诉之日,方圆公司、鲁方公司欠付托克公司货款21568843.57美元。托克公司为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万元和翻译费人民币3625元,该支出系必要合理支出,案涉合同约定因方圆公司、鲁方公司延期支付或不予支付导致托克公司涉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该两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托克公司合法权益,望判若所请。

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共同辩称,一、托克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应予以扣减或抵销。1、案涉合同中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尚有预付款差额439948.44美元,应从托克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中扣减。案涉合同项下的44994.006、44994.010、44994.011三批货物中,尚有预付款差额共计439948.44美元未退还。案涉合同约定,托克公司应在知晓最终称重、最终测定和最终价格后的3个营业日内通过电汇将差额部分退还被告,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各方当事人诉累,将托克公司主张的债权与预付款差额进行抵销,有利于节约双方成本和定分止争。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尚有电解铜合同项下人民币253466.44元需予以抵销。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履行电解铜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托克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交付635750.3批次货物的货值共计人民币3473043.9元,托克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付款人民币3219577.46元,尚欠付人民币253466.44元。方圆公司、鲁方公司认为,托克公司以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与两被告对托克公司的子公司托克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双方基于同一买卖合同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都已届清偿期,符合抵销条件,应予以抵销。二、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托克公司有权按照18%的年利率主张未付金额的利息,但应结合方圆公司、鲁方公司的违约责任大小、托克公司的实际损失多寡等情况综合考量以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方圆公司、鲁方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过高。三、关于律师费、翻译费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律师费为非必要支出与必然损失,翻译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亦非必要支出,故律师费和翻译费不应由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承担。另外,因抵销抗辩而未得到法院支持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应当由托克公司负担。

托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围绕其扣减或抵销货款的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卖方托克公司与买方方圆公司、鲁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5-19-44994-S的《销售合同》,由托克公司向方圆公司、鲁方公司出售粗铜。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计算方式、货物的报价期间、临时货款和最终货款的计算方式和到期日、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托克公司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方圆公司、鲁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案涉合同第44994.001、44994.005、44994.012、44994.020四笔交易项下尚欠付托克公司货款分别为6450173美元、3307688.13美元、5117567.61美元、6693414.83美元,合计欠付货款为21568843.57美元。

方圆公司、鲁方公司对托克公司交付粗铜货物的数量、质量及时间没有异议,并对欠付上述21568843.57美元货款当庭予以认可,但抗辩主张向托克公司支付的货物预付款差额共计439948.44美元和电解铜合同项下的人民币253466.44元应从托克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中予以扣减或抵销。托克公司对预付款差额439948.44美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无法代表案外人托克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方圆公司、鲁方公司主张的635750&635773号《采购合同》项下尾款人民币253466.44元进行确认和认可抵销。

根据案涉合同第9条约定,临时货款应在粗铜交付后的30个日历日内支付。方圆公司、鲁方公司通过邮件确认了四笔交易粗铜交付的时间,具体为:44994.001交付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44994.005交付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44994.012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2日,44994.020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2日。根据以上时间加30个日历日可以确定临时货款对应的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8月23日和2019年9月1日,即临时货款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息日。四笔交易的最终发票开具之日均为2019年12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最终货款的支付时间为最终发票开具日后的3个营业日,即2019年12月12日,方圆公司、鲁方公司也当庭认可最终发票,故最终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

方圆公司、鲁方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欠付货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年息18%)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案涉合同第9条付款部分约定,若卖方在款项到期日未收到货款,卖方有权按照18%的年利率要求买方支付未付金额的利息。卖方因买方延迟支付或不支付任何款额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和催收机构费用,均由买方承担。托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万元、翻译费人民币8605元。

案涉合同第18条约定该合同适用英国法律,不适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上述事实有案涉《销售合同》、仓单、双方工作人员往来邮件、托克公司开具的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和发票、翻译费账单明细、银行水单等书证及双方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托克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案由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为英国法,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准许双方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托克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相应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案涉编号为305-19-44994-S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托克公司作为卖方已经依约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买方支付临时货款和最终货款的期限均已届满,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逾期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其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年息18%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9条中关于买方未付款情况下以年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条款性质上为违约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托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逾期付款给托克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托克公司的损失情况和方圆公司、鲁方公司违约情节,本院依法对方圆公司、鲁方公司要求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44994.001和44994.005交易项下临时货款合计10104003.4美元,利息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6%计息为186924.06美元。44994.012和44994.020交易项下临时货款合计11905050.48美元,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6%计息为202385.86美元。即四笔交易项下临时货款共计产生利息389309.92美元。

关于托克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应否予以扣减或抵销的问题,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主张其预付款余额439948.44美元应从托克公司的货款中扣减,托克公司对预付款数额439948.44美元及从本案中进行扣减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以电解铜合同项下人民币253466.44元抵销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人民币253466.44元涉及托克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抵销的法律规定,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以其与托克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主张抵销本案货款依法不成立,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托克公司主张的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应为21568843.57美元-439948.44美元=21128895.13美元。

对于最终货款的计息问题,应以扣减预付款余额后的21128895.13美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关于律师费、翻译费的负担问题。案涉合同对延迟和欠付货款产生的律师费已作出由买方负担的约定,翻译费亦为涉外诉讼的必然支出,本案律师费和翻译费均有确切证据证实发生且数额合理,本院对托克公司诉请对方承担律师费及翻译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方圆公司和鲁方公司欠付货款构成违约,托克公司诉请其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托克私人有限公司货款21128895.13美元;

二、被告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托克私人有限公司案涉合同44994.001、44994.005、44994.012、44994.020四笔交易项下的临时货款利息共计389309.92美元;

三、被告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托克私人有限公司最终货款的利息(计息方式:以货款21128895.13美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托克私人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万元和翻译费人民币8605元;

五、驳回原告托克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657元,由原告托克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0350元,由被告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8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托克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25
发布日期 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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