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津天蓬缘养殖设备有限公司
蒙城县东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东升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机器款297,500元,并赔偿因设备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300,000元,以上合计597,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机器款297,500元,并赔偿因设备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人员伤害损失等部分损失1,010,000元,以上合计1,30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漏粪板生产线销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入全自动30米地跑机制板生产线及其他设备一组,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设备款项合计297,5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将设备从被告处拉回。设备拉回后经被告多次调试,屡出故障。2020年11月18日上午10时,因案涉设备电机和控制系统故障,导致原告工人池会良在操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该机器的合格证,被告均不能提供。综上,由于被告出售的机器系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员工严重受伤、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蓬缘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解除《漏粪板生产线销售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2020年9月1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漏粪板生产线销售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电机和控制系统质保期为壹年”。1.答辩人提供给原告的机械设备有合格证,并非没有合格证。2.2020年11月18日事件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派人前去查看,及时联系了卷扬机(又名电动葫芦)的生产厂家河北诺友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于11月19日将一台新的卷扬机通过物流发送给原告,以进行更换。但原告收到新的卷扬机后,始终没有同意更换,只要求退货。原告已实际使用了该机械,机械又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发生机械故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通过维修和更换发生故障的部件来解决。而答辩人已经及时提供了更换的设备,答辩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及时更换后,原告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事件发生后第二天,答辩人通过河北诺友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一台新的电动卷扬机发给了原告。机器到达原告处,原告不同意安装,2021年4月1日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该电动卷扬机还没有拆封。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工人在工作中受伤,根据该表述,其职工应属于工伤,那么该职工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承担。而参保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无权就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费用向答辩人主张。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迟会良的受伤与产品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四、案涉机器故障部位的照片一组;证据五、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显示被告设备履出故障,也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对证据五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人员受伤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的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这种资质,且鉴定人员工作单位并非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了迟会良住院病历、现场事故视频、现场通知被告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称,对销售合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该病例首页显示损伤外部原因为在工业或建筑区从房屋上跌落,受伤原因与被告提供的设备无任何关系。对2020年11月18日上午10:58分现场事故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池会良受伤的过程和原因。对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其中贾总、王总、候总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被告提交证据一、漏粪板生产线产品合格证、电动葫芦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设备系合格产品。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不能凭合格证明,我们举出的证据五已经足以证明该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其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迟会良住院病历、现场事故视频、现场通知被告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迟会良受伤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漏粪板生产线销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入全自动30米地跑机制板生产线(含振动平台)及其他设备一组,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设备款项合计297,5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将案涉设备从被告处拉回,现案涉设备存放于原告车间内。2020年11月18日,案涉设备因故停止运营。2021年5月8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专家组结合现场调查情况及现有案件资料分析,涉案生产线存在的问题如下:涉案生产线行车电动葫芦输出花键轴为未经过调质热处理,其强度与硬度相对较低,在负载较大的生产过程中,存在断裂隐患;减速机输出花键轴断裂,减速机与卷筒失去连接,造成卷筒完全失去制动,从而致使模具及托架在自重作用下坠落,并导致原告工作人员迟会良受伤,原告为此赔偿迟会良各项损失共计488,905.05元,并已交付。2021年6月29日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证评估报告,以收益法作为价格鉴定方法,原告的案涉设备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20年11月18日)每天的营运损失价值为2,1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设备生产线行车电动葫芦存在质量问题,由案涉设备的生产工艺可知行车电动葫芦为案涉设备的重要部件,在行车电动葫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案涉设备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转,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解除案涉合同、返还货款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机器设备有合格证,其在事件发生后提供给被告一台新的电动葫芦,被告在更换电动葫芦后可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反驳称,由于本案需要司法机构鉴定,原告停产时间较长市场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发生重大事故原告也无法找到工人为原告干活,原告所购被告机器主要设备不合格,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合同应予解除。本院采纳原告的反驳主张,事件发生后,被告虽及时提供相关配件,但是在案涉机器设备电动葫芦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人员受伤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案涉设备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设备款297,500元返还给原告。现在原告处的被告提供的新电动葫芦一台,也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根据无法正常经营即推断认为整个项目开工销售后将会产生大概500,000元的利润,故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约为500,000元,但涉案项目尚未运营,也未销售,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原告提出一定会产生利润只是根据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出鉴定意见中采用的“收益法”,也只是对涉案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将来该项目一定会产生利润。原告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员受伤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七:从蒙城县人民法院复印的池会良诉蒙城县东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及案件材料一份,拟证明因案涉机器造成池会良受伤,池会良将蒙城县东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起诉至蒙城县人民法院,经蒙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蒙城县东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共计赔付池会良各项损失共计:488,905.05元,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辩称,迟会良为原告职工,其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该职工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承担,参保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无权就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费用向答辩人主张;调解协议是以提供劳务纠纷进行的处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池会良与原告应为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的法律规定,并且调解协议是原告与池会良经他人调解所达成的,是在他们自愿的基础上,并非基于仲裁机构或法院的判决或裁决,原告向池会良的赔偿数额不能成为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了原告工作人员受伤,原告先行赔付受伤人员人身损害费用488,905.0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及时止损采取措施而支付的费用,亦系原告因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致损产生的直接损失,理应由被告对此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45,300元,此费用为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的《漏粪板生产线销售合同》;

二、被告宁津天蓬缘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蒙城县东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设备款297,500元;

三、被告宁津天蓬缘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蒙城县东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97,500元后,原告应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所购买的全自动30米地跑机制板生产线(含振动平台)、新电动葫芦一台及其他设备一组,运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宁津天蓬缘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蒙城县东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488,905.05元;

五、被告宁津天蓬缘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蒙城县东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费57,300元;

六、驳回原告蒙城县东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8元,减半收取计8,284元,由原告蒙城县东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52元,由被告宁津天蓬缘养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附录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2021-10-12
发布日期 2022-03-0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