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吉林省康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三晶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辽宁好护士集团医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三晶医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三晶医药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由好护士医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好护士医药公司口述认定的案件事实。首先,2017年5月18日,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精医药公司,现更名为康飞医药公司)是向各医药厂商合作客户统一发函,并不是向好护士医药公司一家企业发函;其次,函件内容是告知其自有客户,与三精医药公司合作的业务,如果愿意,可以继续与三晶医药公司合作,也就是购买销售等合作业务,但并不是告知其自有客户,未结算的欠款均去管三晶医药公司索要,由三晶医药公司承接债务。因此,原审法院在事实部分便主观臆断地认定为是债务承接关系,而且在庭审中也一直以债务承接关系在审理案件,最终判决按债务承接关系让三晶医药公司连带偿还债务。再次,三晶医药公司与好护士医药公司并不是原审认定的购买17.2万元货款却给付30万元货款,其中包括三精医药公司所欠部分货款。从三晶医药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2017年5月后,三晶医药公司的确与好护士医药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从5张采购入库单和发票可以证明三晶医药公司向好护士公司购买了5次药品,随后因药品滞销,双方产生退款事宜,5次药品共计393878.90元,减去滞销退款86296元,三晶医药公司实际应付货款307582.90元,支付30万元承兑汇票后,于2018年11月7日支付5672.01元货款,因为有1910.89元为返利款,所以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哪有原审法院认定的替三精医药公司支付部分欠款的事实。最后,“2020年7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到被告吉林省三晶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吉林省三晶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拒绝承认欠款,其财务系统中显示的欠款亦变为0元”等认定,均是好护士医药公司单方自说自话,原审法院却将没有证据证明的一方当事人口述也认定为案件事实。三晶医药公司与三精医药公司经营范围相近,三精医药公司才在业务发展需要时,将其合作的客户介绍给三晶医药公司,如果可以,让三晶医药公司与合作客户们重新开展业务,但经营范围相近,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还有,三精医药公司的对账经办人是不是刘芳,三晶医药公司不清楚,但三晶医药公司公司财务人员肯定没有叫刘芳的。此事实的认定,再次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以证据所证事实为标准,而是以好护士医药公司自述事实为标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三精医药公司向好护士医药公司发函称其公司业务即日起由三晶医药公司承接,并请好护士医药公司配合做好资质、发票的对接、更替工作。其后,好护士医药公司按三精医药公司函件要求与三晶医药公司开展业务,并进行了发票、账目转移处理,将三精医药公司欠款转移到三晶医药公司名下;其二,想要构成人格混同,需要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对象。明显三晶医药公司与三精医药公司不符合。三精医药公司明确告知合作客户因业务发展需要,可以与三晶医药公司开展业务,从来没有要模糊其与三晶医药公司关系的意思,也没有与三晶医药公司混同任何一个方面,怎能认定为人格混同。而且,如果想认定为人格混同,首先需要确定是否为关联公司。《公司法》虽然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在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可以参照适用,三晶医药公司与三精医药公司没有控制关系,资金独立,经营独立,购销更是独立。只是在2017年5月18日三精医药公司好意将其拥有的合作客户介绍给三晶医药公司,目的是利于三晶医药公司业务发展,但绝没有将三精医药公司与合作客户的债务全部转移给三晶医药公司的意思,如果将债务全部转移,三晶医药公司不可能同意,其他债权人也不一定能同意。只依据一份《情况说明》便将三晶医药公司与三精医药公司认定为关联公司,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另外,一、三精医药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好护士医药公司发函称其公司业务由三晶医药公司承接,三晶医药公司仅是承接的与药品销售有关的业务,并没有承接债权债务。发函的行为并不当然产生三晶医药公司对三精医药公司与好护士医药公司之间债务的债务承担法律效力。因债务转移除须经债权人同意以外,还须经加入债务的新的债务人同意,方能成立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三晶医药公司并未承诺负担三精医药公司与好护士医药公司之间债务,因此三晶医药公司对案涉债务没有给付义务。二、依据《公司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一般标准为: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三晶医药公司与康飞医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经营范围不同,组织机构及人员不同,财务各自独立,三晶医药公司与三精医药公司之间没有表现出其各自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或者公司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其各自丧失独立性的情况,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经营范围完全不相同,并不构成业务混同。从企业档案信息可知仅在“中成药”“中药饮片”两个方面有重叠,其他的范围完全不同,且两者之间的经营行为、交易方式均不存在持续性的混同。两者之间的交易行为都是单独进行的,没有受到同一控股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在经营范围上的极少范围的重合即认定属于业务混同。其次,股东不同,两公司内组织机构及董事会不相同,公司内主要人员也不同,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股东存在交叉任职情形,并不构成组织机构及人员混同。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好护士医药公司所说的存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及相关人员相互重叠,并不属于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情形,因此不能仅以一个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在退出该公司股东或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身份后又加入另一个公司,就认定这两个公司必然存在组织机构及人员混同。第三,三晶医药公司、三精医药公司各自经营独立,各自财产独立且可以作清楚的区分,两公司均以各自的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财务上各自独立核算,没有财务业务上的交叉,并不构成财产混同。两者之间的办公场所、主要设备、办公设施完全不同,各自独自建立财务账簿,各自的盈利也与各自股东的收益相区别,各自的盈利也没有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好护士医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财产混同。三、根据司法实践,在进行人格混同的认定时应重点对业务、组织机构、财产等方面进行审查来判断是否适用人格混同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同时还应当对这一混同是否达到了损害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及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结果进行实质认定。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公司法人的人格混同,更谈不上损害公司独立人格和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结果,因此判令三晶医药公司对三精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三晶医药公司与三精医药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却在判决书的法律适用上只字未提有关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均做出了相应规定,一审法院规避适用法律但却作出了人格混同的判决,实属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好护士医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飞医药公司未作答辩。

好护士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晶医药公司、康飞医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6057.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晶医药公司、康飞医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飞医药公司(原名三精医药公司)与好护士医药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2017年5月18日,三精医药公司向好护士医药公司发函称其公司业务即日起由三晶医药公司承接,并请好护士医药公司配合做好资质、发票的对接、更替工作。其后,好护士医药公司按三精医药公司函件要求与三晶医药公司开展业务,并进行了发票、账目转移处理,将三精医药公司欠款转移到三晶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2017年5月18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三晶医药公司累计发出商品约17.2万元,并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好护士医药公司30万元,其中包含三精医药公司所欠部分货款。2018年1月8日好护士医药公司向三晶医药公司发出对账函,对账函显示欠款金额为357328.33元。三精医药公司在落款处签章。后有三晶医药公司退货,现仍余欠款266057.62元。2020年7月10日,好护士医药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到三晶医药公司对账,三晶医药公司拒绝承认欠款,其财务系统中显示的欠款亦变为0元。

另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三精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野于2016年5月24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李萍。三精医药公司2018年6月7日变更名称为康飞医药公司。三晶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野于2020年4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于雷。三晶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雷于2020年11月1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孟照然。其股东为李忠野和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之前,康飞医药公司的主要股东有李忠野(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05万)和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55万)以及刘轶群(认缴出资额人民币40万);三晶医药公司的主要股东有李忠野(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800万)和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200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三晶医药公司、三精医药公司及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联络人员为王淑梅、宋轶俏,财务负责人信息为李莉娜。

再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1.三晶医药公司、康飞医药公司经营范围互相重复。都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抗生素批发等。2.对账报告显示2014年7月16日,三精医药公司的对账经办人是刘芳,现在三晶医药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刘芳。

还查明,康飞医药公司在工商注册住所地为长春市宽城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该处调查,不存在康飞医药公司经营场所。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该企业经营场所。

现好护士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飞医药公司、三晶医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605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好护士医药公司与康飞医药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飞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拒不给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关于三晶医药公司应否对康飞医药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节。其一,三精医药公司向好护士医药公司发函称其公司业务即日起由三晶医药公司承接,并请好护士医药公司配合做好资质、发票的对接、更替工作。其后,好护士医药公司按三精医药公司函件要求与三晶医药公司开展业务,并进行了发票、账目转移处理,将三精医药公司欠款转移到三晶医药公司名下;其二,三晶医药公司、康飞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股东存在交叉任职。在业务上、高级管理人员上高度混同,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三晶医药公司应对康飞医药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晶医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飞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护士医药公司货款266057.62元;二、三晶医药公司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300元(好护士医药公司预交),由康飞医药公司承担,三晶医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忠野(持股比例30%)与吉林省祥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0%)。

再查明,在2017年5月,由三晶医药公司与好护士医药公司开展业务往来之后,三晶医药公司向好护士医药公司出具的发货申请中的收货人与此前三精医药公司接收货物的收货人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晶医药公司应否对康飞医药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7年5月18日,三精医药公司向好护士医药公司发出的函件以后,好护士医药公司与三晶医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除按照函件要求,将相关货单、发票名头更改为三晶医药公司以外,其他并无改变。在好护士医药公司到三晶医药公司进行对账时,三精医药公司进行盖章确认。同时,结合三晶医药公司与康飞医药公司即原三精医药公司股东、相关工作人员混同情形,可以确认其在与好护士医药公司往来过程中,三精医药公司(康飞医药公司)与三晶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务、业务混同,故一审法院判令三晶医药公司对案涉康飞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晶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一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三晶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二零二二年三月八日

附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2-03-08
发布日期 202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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