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省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张永北生活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0800,赔偿损失4800元(运输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口头买卖合同,商定购买被告的安江凌饮品,总货款20800元,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将货款支付被告,并派车前往拉货。但装好车后,被告以发现串货为由,强行扣车卸货,致运输车辆在被告仓库停运一天,原告为此向运输车辆支付运费800元。被告不但拒绝交货也不返还货款,原告无奈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江凌饮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方违反双方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扣留其货款。1、合同约定“不得串货,串货后不再返还货款”,原告明知该条款,原告系公司销售人员冯某发展的经销商,冯某口头或微信已告知原告上述约定,微信截图可以证明,公司销售经理冷长青也可以证明该约定,否则会扰乱销售市场,另外被告公司长期在生产商修武云台山啤酒厂代加工饮料,部分货车直接在云台山拉货,若发现串货行为,被告公司不会让发货,云台山啤酒厂可以证明这一约定。2、原告方存在串货行为,欲将所购饮料运至***销售。2021年5月27日,公司接到武陟唯一经销商王伟电话称有人在武陟发布安江凌低价销售信息,要求公司查清事实,因之前发生过串货行为,严重影响了经销商王伟的销售和市场稳定。公司当即派员查清串货方,由于当天仅向原告方发货,加上其系新客户,到现场后询问原告方拉货车豫HO××××司机廉春涛(电话135××××2693),告知货主电话为185××××6583,将货物运至武陟,经查185××××6583电话是武陟串货,遂停止发货并要求卸货,原告诉称其支付运费800元与实际不符,如果实际收货地为周口,800元运费显然不可能,原告将货物发到武陟有串货行为。二、原告联络的武陟串货人,未经公司授权,在***低价销售被告公司给公司经济和名誉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联络的电话为185××××6583串货人在***餐饮酒水特价福利群大肆宣传,该群多为餐饮店和商超店老板,按16元/件销售公司产品,实际售价为20元/件。

被告安江凌饮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承担因争议批次货物卸车费用500元,修武云台山啤酒公司收款可以证明该费用。2、原告偿还被告公司因处理原告串货行为产生的不必要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史涛、冷长青和司机谢德纲支付的工资、餐费、及交通费用五日共计4750元(史涛日工资200元、冷长青日工资300元、谢德纲日工资100元;每日餐费150元、交通费200元)。3、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具体为2021年6、7、8三个月销售量减少8000件,净利润24000元。4、被告不再返还该批次货款。

对于被告安江凌饮品公司的反诉,原告张永北生活超市答辩称,1、被告反诉500元的卸车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单方违约,强行扣车卸货,拒绝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被告方的其他三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货款208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张永北生活超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4组:1、照片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原告超市门头照片)。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合同当事人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24张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冯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安江凌饮品货款共计20800元,该货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后在装货期间,被告强行扣车卸货,拒绝向原告交货的事实,同时该聊天记录也证明了为购买货物,原告聘请的货车在被告的两个仓库之间装货被扣一天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微信聊天截图1张,是与司机的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仓库分别位于两个地方,货车奔波与两仓库装货,后因被告扣车卸货,导致运输车辆被扣一天,原告因此向货车支付运费8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了运输方面的损失。4、发票两张。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索赔诉讼方面的损失。

被告安江凌饮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5组:1、公司销售人员冯某证言。证明公司在发货前已多次告知原告发现串货,货款不再退还。2、公司销售总经理冷长青证言。证明原告租赁货车司机提供货主电话185××××6583,为武陟串货人电话,该货物目的地不是周口。3、发货负责人乔冬梅证言。证明公司发现串货,不允许把货物拉出仓库。4、武陟授权经销商王伟证言。证明串货人对市场影响巨大,损失大约在50000元左右。5、司机廉春涛录音。证明电话185××××6583号机主为实际货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货物目的地不是周口是武陟。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冯某的证言内容应以其与原告经营者张永北的聊天记录为准。发货负责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王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方并没有违约行为,录音无法证明原告方违约,通过录音明显可以看出所录音的对方是处于被威胁的状态所形成的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无法证明被录音的是否是运输司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1-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货款后未取得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4组证据,因相关证明人未到庭,且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案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1年5月25日,原告经营者张永北与被告业务员通过微信联系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安江凌饮品。原告支付20800元货款后,于2021年5月27日派车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拉货。货物装完后,被告认为原告有串货行为,被告又将货物卸车。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2021年5月27日被告拒绝原告提取货物并且明确表示不再退还原告货款,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于当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江凌饮品公司的答辩及反诉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有串货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并未取得相应货物,没有串货的实际行为。其次,被告认为的***串货人,经本院询问,被告未提供所谓窜货人的基本信息和串货事实,以及被告买货就是与***的串货人串货的事实。故被告不返还原告货款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张永北生活超市货款208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张永北生活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张永北生活超市承担20元,被告河南省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反诉费265.63元由被告河南省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8
发布日期 202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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