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昶莉超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清凤”牌抽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6000元,合计36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红叶公司,原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是APP(中国)于1996年投资建设的现代化大型生活用纸公司,公司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加工基地,并设有遍布全国的营运销售网络。原告的“清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卫生纸、纸巾等,且系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质量更是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市场份额稳居同类品牌前列。2021年4月12日,六安市梦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授权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六安市梦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至被告处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3.50元购买了“清凤”牌清凤原木纯品抽纸1小包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公证处于2021年4月17日出具(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7862号公证书。

经原告比对,被告销售的“清凤”牌抽纸不仅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清风”相近似,而且还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生产的有一定影响的“清风”牌绿茶抽纸和花韵抽纸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和标识。上述产品系恶意的仿制原告产品,攀附原告产品的知名度,恶意混淆普通消费者。被告的行为系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并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清凤”牌抽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6000元,合计36000元,并不再主张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昶莉超市答辩称:第一,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于2021年1月2日,由桐乡市思雨纸制品有限公司派公司业务人员进店抄货(主要是给店家添货和推荐,更多时还是其自行决定上货),1月3日由送货员送货到店,送货单清单写:“528原木8包装”,10提(共80小包)。单价12元/提,本店售15元/提,后经核对外观并无清凤字样。2)被告不具备获取对本店所有商品,逐个核实该商品的生产厂家的生产过程,该商品的商标是否被授权。是否为侵权或仿冒的信息的能力。只能核实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其经营范围与其经营活动是否相符,并且业务员多次承诺保证所送商品的质量等没问题(这也是一般店家关心的焦点,没谁去怀疑是否侵权,因为信息不对称)。3)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及进货凭证,根据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侵权需要有当事人有主观故意为前提。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是向第三方采购而非自身生产,并能够举证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6月12号得知情况后,立即对本店进行清查,经查,并未发现有带清凤标识的抽纸,为慎重起见,被告立即下架所剩2提疑似侵权商品,被告对商标侵权未有先例,法律意识不强,信息不畅,仅凭自身主观无法判断侵权/仿冒/授权生产。不能以应该知道或可能知道定性,不能单凭被告在售卖活动中的销售语言和行业常规语言推定被告有过错。第三,反不当竞争法第一章第4条、第5条规定,有不当竞争发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而原告从4月至今未有任何反应,原因可想而知,因为本店根本就没有他们所说的侵权商品。第四,原告诉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律师费和公证费也没有提供公司的转账记录。而且律师费发票的开票日期是3月9号。没有证据证明跟本案有直接关系。如果说本店一直在侵权,不管是谁的第一反应,应该都是马上向当地工商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对侵权产品进行查扣/销毁等相应的一连串处理。但是原告没有这个行动。如果说开始原告还有所顾虑的话,那么取证完成后应该及时举报吧。及时止损,结果还是没有,2个多月过去了,原告仍然迟迟没有行动,不禁让人匪夷所思。究竟什么原因。直到现在仍然没有,不合常理,那么只有一个解释,本店确实没有他们想看到的侵权商品。一旦举报会对诉讼不利。第五,六安梦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对网络及电脑精通,他知道监控的保存期是30天至60天,所以选择在6月上旬提起诉讼,让我监控内容消失无法举证。而且其一系列的操作也令人费解。1)资料显示梦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监事:杨聪聪,没有其他员工,没有任何联系方式,登记时间是2021年2月8号,一个刚刚登记的公司原告是如何联系上他的,江苏/浙江有很多知名的大公司是可以选择委托的,是否就是为了增加被告举证难度。或者就是***拿着莫些东西找到的原告。2)同样是***于2020年12月9号在南京同样注册一个“南京谦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人:***,监事:杨聪聪,没有其他员工。3)***频繁的在两个不同的地方,等于是同时登记注册两家同样性质的公司,同样的两个人,不知道他们的用意和目的。而取证公证不在南京而选择在六安公证,舍近求远是否别有用心,应该有“你懂得的”目的。同样有故意增加被告举证的难度和其他原因。4)以上的种种反常操作是否另有企图。(因被告小店的对面不到10米的2楼同样租住一个***,2021年3月底入住。5月底或6月初后离开,这种巧合难以理解。而且此人长期在本店驻留聊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清凤牌抽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本店没有销售有清凤标志的纸品。综上,原告诉被告侵权事实不充分,没有依据。鉴于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在小区内开店,面积70平米,没有外来及流动人员,平时就生意惨淡,加之疫情爆发以来,生存都难,加之电商的加入,更是雪上加霜,3年来,单单是烟草上的香溢贷欠款9万,加之信用欠款,本就举步维艰,根本无法承受任何冲击,这也是市面上整体小店主们所面临的生存危机。像这种侵权,说实在话,每一个小店都无法辨别,如果开了先例,就会在社会上形成一个商业链(目前已经有了专业把这当职业的一帮人,而且我对面2楼就可能有),目前市面上商品五花八门,相同的内物相似的外观,不同的厂家的商品太多,谁都无法甄别,很多大的平台上都有这样的情况,如“易久批”上红牛就有3-4种不同厂家,外观一样,说不准谁对谁错。我们哪里去分辨的清,国字号平台“烟草局的香溢购”上的优洋牌AD钙奶与娃哈哈的AD钙奶外观同样相似,所以我们的售卖真的是很无辜的,同时我们店主也是受害者,我们也非常认同原告的维权行为,同样憎恨那些无良的商家,但是,我们要把目标找对,从源头上打击,给市场创出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形成一个良性竞争的市场氛围,同时也希望原告负起大企业的责任,不让不法人员钻空子。维护这些小实体店的合法利益,大家群策群力共同构建社会的和谐。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金红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就本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昶莉超市质证意见:无意见。

证据二,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的(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7863号公证书及原告的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昶莉超市质证意见:对于是否在我店里买的我有异议,你可以摆拍,可以用其他的方式都可以做到这个,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从我店出售的。因为我有那个收银机的,而且书面小票都有的,我上面都有收银小票的,但他没有小票。公证过程他并没有全程录像,你从外面拍个照片,从屋里拍照,谁都可以拍的,这个是不合法的,你至少有一个取证全程录像。

证据三,“清风”(第6342127号)清风原木纯品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2020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消费者点赞的优质商品证书和(2019)苏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4民终31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被告销售的“清凤”牌抽纸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商标权的侵权;2.原告的产品是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

被告昶莉超市质证意见:无意见。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昶莉超市质证意见:无意见。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昶莉超市向本院提交《思雨纸业销售单》及桐乡思雨纸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影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昶莉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系2021年1月2日由桐乡思雨纸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进店抄货,销售单,经核对外观无清凤字样。

原告质证意见:销售单只有第二项上面有“528原木8包装”和案涉有关联,但是也看不出来什么必然的联系,而且这个虽然有经理、抄送员的手机号、姓名,也没有供货商的签字盖章确认。我们认可他可能应该是从思雨纸业这里进的货,但是不足以让这个供货商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我们认为,被告的侵权责任还是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提交的供货销售单和营业执照无法证明他的进货途径是合法的进货途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昶莉超市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无销货单位的盖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红叶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手巾纸、婴儿纸尿布、卫生巾、湿巾纸、短衬裤等纸制品及相关产品,并销售其产品等。

2010年12月,金红叶公司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三年。2013年12月,金红叶公司清风、真真、唯洁雅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三年。2016年12月,金红叶公司清风牌生活用纸、唯洁雅牌生活用纸、真真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三年。金红叶公司“清风”品牌被江苏省商务厅分别授予2014-2016年度、2017-2019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2018年11月,金红叶公司“清风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为“第一届消费者点赞的江苏优质商品”。

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系第6342127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巾;纸制洗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卸妆用薄纸。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11年2月23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红叶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3月6日。

六安市梦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1年4月12日,公证员王培冬与公证员助理张士辉(下称“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六安市梦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董贺春来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新家园一处门头悬挂有“昶莉超市”字样广告标识的店铺前,董贺春引领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公证人员见店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主体名称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昶莉超市”,董贺春在该店铺内支付人民币叁元伍角(¥3.50)购得生活用纸一包。前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前述店铺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将董贺春现场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编号(编号为“2021-4-12-20”)、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内,证物袋交予董贺春自行保管。同年4月17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786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经庭审查验,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底面及两个长侧面均印有较大字体的“”标识,另底面印有产品名称:清凤抽取式面纸。注明东莞市辉煌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富竹山锦源路

被告昶莉超市系成立于2017年8月3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342127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确定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抽取式面纸,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第16类,与原告第6342127号“”核定使用商品纸巾、纸餐巾属相同产品。被告昶莉超市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经比对,涉案“”标识与原告第6342127号“”商标相比,在字体结构、笔划、形状、排列方式上均相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6342127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告昶莉超市销售带有“”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昶莉超市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有效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方当事人如果要否定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其提供的反证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程度。涉案(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7862号公证书由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员依法作出,完整地记录了从被告昶莉超市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系有效的公证文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未对其辩称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另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权利人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以下涉案事实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为:1.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销量;2.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3.原告商标知名度及所获荣誉;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昶莉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昶莉超市(经营者:王中军)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标识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昶莉超市(经营者:王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昶莉超市(经营者:王中军)负担20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附录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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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1-10-15
发布日期 202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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