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湖南益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法院 |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益常公司诉称,益常公司是益常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长潭西线公司是长潭西线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的规定,长潭西线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加入全省联网收费系统,但自2015年5月7日至今,长潭西线公司从未将其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足额上缴。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长潭西线公司截留益常公司等业主单位应得车辆通行费收入由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垫付返回。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该部分垫付费用,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长潭西线公司进行追偿,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了湖南省高速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19年1月1日起,长潭西线公司继续违反联网收费规定,通过私设收费渠道的方式,将益常公司等业主单位应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予以截留占用,至2021年9月30日,长潭西线公司累计侵占益常公司的车辆通行费2223891元,且长潭西线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长潭西公司违反联网收费规定,未据实上缴益常公司的车辆通行费,侵害了益常公司的财产权益,益常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长潭西线公司立即停止对益常公司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益权的侵害;2.判令长潭西线公司向益常公司返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归属于益常公司应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2223891元(顺延请求照计);3.判令长潭西线公司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益常公司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潭西线公司承担。 被告长潭西线公司对本案未进行应诉答辩,但是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其实际住所地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长潭西线公司的注册住所地虽于2020年8月6日变更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北路18号福临古汉商业广场1栋写字楼607,但其在原注册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办公经营至今,注册地与实际办公经营地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长潭西线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长潭西线公司对本案未进行应诉答辩,但是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其实际住所地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且本案侵权行为地也不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受理费24591元,退还原告湖南益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2-02-28 |
| 发布日期 | 2022-03-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