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辉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林芝市济民医院有限公司
玉溪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辉阳公司及安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4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济民医院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济民医院、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济民医院变更诉讼请求中增加的87,827.75元医疗费,系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项目部工人受伤后就医时发生的医疗费,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在庭前调解时自认了该事实,故,不应由辉阳公司与安诺公司承担。二、辉阳公司、安诺公司的工人虽在济民医院就医治疗,但双方并未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济民医院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关系,且两份担保书中的结算价均系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与济民医院结算后形成。因此,本案适格被告为就医的工人及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三、辉阳公司、安诺公司与济民医院从未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对所有就医工人的医疗费用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辉阳公司与安诺公司共同承担所有医疗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需承担支付责任,也应在查明清各自雇用的工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后,由辉阳公司、安诺公司分别承担支付责任。四、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已将医疗费从辉阳公司、安诺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担保书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自认承担担保责任,在拨款给辉阳公司、安诺公司时直接支付欠付的医疗费用。而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欠付的医疗费853,170.04元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均由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项目(部)代付,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两份担保书原件由济民医院提供的,即已经过债权人明确同意,且诉前调解时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也明确承认了上述事实,故构成债务转移,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为承担支付责任主体。据上,请求支持辉阳公司、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济民医院辩称,担保书均系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与济民医院结算后形成,担保书中明确该债务已转移,认可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为责任承担主体,且其已经从辉阳公司与安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医疗费,本案案涉医疗费用应当由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由辉阳公司与安诺公司共同承担,系支付主体认定错误。

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辩称,首先,项目部是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无担保资格。其次,担保书中未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则为一般担保,且担保责任期限已过,代付行为不产生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最后,在担保书中承诺由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从安诺公司及辉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再代为支付给济民医院,但目前工程款还未进行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辉阳公司、安诺公司共同向济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40,105.81元;二、依法判令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辉阳公司、安诺公司、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向济民医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75%增加40%(二年期)计算43,100元(现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之后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辉阳公司、安诺公司、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承建拉林铁路施工工程,将劳务部分分包于辉阳公司及安诺公司具体施工建设。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上述二劳务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若发生工伤均送往济民医院处医治,11人,均已痊愈出院。2019年10月10日,济民医院与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确认欠付医疗费665,025.96元,项目后续发生的工伤还需送往济民医院处医治,告知其项目部担保过程中会加强督促,并承诺2020年7月30日前分批付清医疗费。后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仅支付186,400元,并未按约付清医疗费。2020年5月27日,济民医院与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对累计医疗费进行最终结算,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另出具《担保书》一份,确认欠付医疗费853,170.04元,要求项目后续发生的工伤仍需济民医院医治,承诺2020年10月1日前由其代为付清医疗费。辉阳公司、安诺公司对上述二份《担保书》所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辉阳公司、安诺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尽管实际接受济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系11名受伤工人,但辉阳公司、安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方,依据在案证据,11名工人均系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二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其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辉阳公司、安诺公司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案涉医疗费用支付主体的问题。首先,庭审中各方对尚欠医疗费640,105.81元及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由辉阳公司、安诺公司施工建设均不持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济民医院提供的11名入院患者信息均系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的施工工人,上述工人发生工伤后均由济民医院进行医治且痊愈出院,辉阳公司、安诺公司作为施工工人的雇主与济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最后,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拉林铁路项目经理部虽然向济民医院出具了二份《担保书》,承诺为拖欠的医疗费承担担保责任,但依据《担保书》约定,最晚履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济民医院与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济民医院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曾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辉阳公司、安诺公司应对工人因工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故对济民医院主张辉阳公司、安诺公司支付拖欠的医疗费640,105.8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济民医院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且辉阳公司、安诺公司占用济民医院资金640,105.81元已成事实,故酌情认定辉阳公司、安诺公司应向济民医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640,105.8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故对济民医院的该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辉阳公司、安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济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40,105.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0,105.8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二、驳回济民医院对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济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7.98元,由辉阳公司、安诺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辉阳公司及安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分析认定如下:1.各方签字的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自认案涉医疗费用由其负责支付,与辉阳公司、安诺公司无关。

济民医院质证后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

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质证后认为,庭前调解书上面签字人是周某,但是在一审中周某并无公司授权,其签字系无效,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时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自认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合同交底记录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拉林项目经理部关于隧道六队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项目部与济民医院进行沟通后,将受伤工作送往就治。对医疗费支付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项目部与辉阳公司及安诺公司有明确约定,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工人劳务期间工伤亡一万元以下由施工方承担,超过一万元的全部由项目部承担,故案涉医疗费用应当由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负责向济民医院支付。

济民医院质证后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由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来承担债务转移的责任。

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公司与辉阳公司及安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工人劳务期间工伤亡一万元以下由施工方承担,超过一万元的全部由项目部承担的约定,但这是公司与二家劳务公司之间的约定,医疗费还是应当由辉阳公司、安诺公司向济民医院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且记录表、会议纪要由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与辉阳劳务公司、安诺劳务公司项目共同参与形成,并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中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济民医院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21日出具的《合同交底记录表》中载明“合同名称:隧道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岗木拉山隧道出口段工程,工程地点:西藏××县,对方名称:福建省辉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联系人:杨某、杨安。……3.综合单价包括内容:工资、养老金、伤亡费用(伤亡费用包含误工费、陪护费,单人一万元以上的由甲方承担,一万元以下的由乙方承担)……。”项目经管部处由刘雷签字,劳务负责人处由杨某签字并加盖辉阳公司公章,交底人处杨明签字。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拉林项目经理部关于隧道六队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地点:拉林项目会议室,主持人:李七政,记录人:强健。会议由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李七政纪、项目领导、计划部、设备部、物资部、财务部工程部、办公室、测量班与隧道六队负责人共计17人参与。纪要中载明“……15.工人劳务期间工伤亡,一万元以下的由施工方承担,一万元以上的由项目部承担。回复:经会议协商一致决定,执行隧道五队合同[在场劳务人员在工地上发生的伤亡费用(伤亡费用误工费、陪护费),小于1万元/人次,由乙方承担;发生伤亡费用(伤亡费用误工费、陪护费),超过1万元/人次,甲乙方承担]。”。会议纪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安诺公司公章。之后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与济民医院就欠付医疗费用支付事宜进行过协商,因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与济民医院无医疗服务合同,经双方协商由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将涉案医疗费以工程材料款名义支付给济民医院推荐的西藏杰飞商贸有限公司,后因其它原因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未支付该款。

再查明,济民医院向15名受伤工人提供了医疗服务。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医疗费用支付主体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10月21日的《合同交底记录表》及2018年4月23日的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拉林项目经理部关于隧道六队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中,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项目部与辉阳公司、安诺公司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工人伤亡,一万元以下的由施工方承担,一万元以上的由项目部承担。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约定予以认可。其次,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5月27日分别向济民医院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在医疗服务中辉阳公司、安诺公司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经结算确认欠付医疗费为853,170.04元,并于2020年10月1日前结清。济民医院对此表示接受并不反对,之后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向其支付了186,400元的医疗费。最后,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项目部向济民医院出具的《担保书》,加盖了该项目部经理部印章,使济民医院有理由相信与其就医疗服务关系达成合意系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拉林铁路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故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所为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且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也未提出该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等辩解。综合全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院认为,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名为担保,但主要内容系对收治受伤工人、欠付医疗费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的约定,双方实际设立的是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已取得债务人辉阳公司、安诺公司的法律地位。故辉阳公司、安诺公司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以济民医院未在期限内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及辉阳公司、安诺公司应对工人因工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济民医院已依约提供医疗服务并产生医疗费用640,105.81元,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履行支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济民医院请求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支付医疗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医疗费的付款义务主体应为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辉阳公司、安诺公司主张济民医院变更诉讼请求中增加的87,827.75元医疗费,系中铁十七局第四公司项目部工人受伤后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应查明清辉阳公司、安诺公司各自雇用的工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后。辉阳公司、安诺公司前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辉阳劳务公司、安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4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芝市济民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40,105.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0,105.8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三、驳回林芝市济民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7.98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林芝市济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09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1.06元(上诉人福建省辉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28
发布日期 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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