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杨丽萍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法制日报》《北京晚报》显著版面及云海肴官方网站(www.yunhaiyao.com)上刊登声明就涉案行为为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8161元及合理费用21839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用餐费339元,公证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系列作品《月光》由我国著名舞蹈艺术家杨丽萍创作、表演、投资制作,创作完成于2003年,杨丽萍依法享有涉案系列作品《月光》(包括但不限于舞蹈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杨丽萍是杨丽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萍将涉案系列作品《月光》的上述权利授权给杨丽萍公司行使,杨丽萍公司享有涉案《月光》系列作品的相关合法权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涉案《月光》系列作品源于杨丽萍创作并单独表演的舞蹈作品《月光》,该舞蹈作品后被收录于由杨丽萍投资创作、出任艺术总监和总编导并领衔主演的大型原生态歌舞集《云南映象》中,于2004年获得中国专业舞蹈最高奖项——第四届中国舞蹈“荷花奖”五项大奖。该舞蹈作品自推出以来先后在国内外巡演达4000余场,该舞蹈作品的视频通过中央电视台、各级地方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得以广泛传播,同时,由杨丽萍创作塑造并享有合法权益的一系列富有独创性和表现力的舞蹈动作造型还被创作成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系列作品。上述作品一经推出,深获广大观众的一致好评和各大媒体的广泛赞誉。被告云海肴北京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东直门银座店(以下简称涉案餐厅)的经营者,被告云海肴东直门店是云海肴北京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授权和许可下具体负责涉案餐厅的具体经营。被告心正意诚公司成立于2009年,云海肴北京公司和心正意诚公司是“云海肴·云南菜”餐饮品牌的共同管理者和运营者,云海肴品牌官方微博、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官方网站的运营主体、云海肴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心正意诚公司。同时,心正意诚公司在(2020)湘知民终615号案件中主张其运营全国云海肴门店,相关新闻报道中亦提到其是云海肴餐厅的经营公司,其还申领了云南省向云海肴品牌发放的优秀企业奖,并对外签订宣传云海肴门店的广告协议。因此,可见三被告系涉案餐厅的共同经营者。2018年4月,杨丽萍公司发现,三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共同运营的涉案餐厅店堂中央摆放一架人物剪影屏风。作为从云南走出来的、中国当代最知名的舞蹈艺术家,杨丽萍投入大量时间、财力、物力创作完成了带有浓郁云南风情的涉案作品,为推广和宣传云南民族文化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三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运营的主打“云南菜”的餐厅中使用涉案作品,严重侵犯原告对于《月光》剪影美术作品、《云南映象》视听作品、《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同时,上述行为实为对作为云南文化名片的杨丽萍及涉案作品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搭便车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餐厅与杨丽萍存在商业联合、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解,进而使得三被告取得竞争优势,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杨丽萍公司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云海肴北京公司、云海肴东直门店、心正意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不明确,就美术作品而言,不能证明创作的手法也没有真正意义的署名,其登记证书时间较晚,此前早已有类似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故缺乏独创性;就视听作品而言,杨丽萍不是投资人、编创者亦不是著作权人,且《云南映象》表演内容均是当地的生活场景不是作品,录制内容均是对表演过程的简单再现没有镜头切换等,缺乏独创性;就《月光》舞蹈而言,杨丽萍仅是表演者不是权利人,但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在杨丽萍表演之前存在相同的作品,故原告不享有相应著作权。2.涉案屏风是涉案餐厅委托他人制作的,内容是民族舞三道弯的经典姿势,并没有要求设计公司按照杨丽萍的形象制作,涉案屏风使用的剪影与原告作品不构成相似,故不会侵害原告著作权。关于不正当竞争,涉案行为不会造成混淆,原告未证明其将该形象用于与被告相同的商业活动,被诉行为未侵害原告的相应法益,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涉案餐厅由云海肴东直门店经营,云海肴北京公司不参与经营,因内部管理模式要求由总公司开具发票;云海肴品牌旗下确有部分门店由心正意诚公司的分公司设立并经营,但心正意诚公司不参与涉案餐厅的经营;因心正意诚公司是云海肴商标的权利人,所以在原告提到的上述案件中心正意诚公司陈述的运营是指商标的运营即商标的许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杨丽萍公司及三被告主体情况相关的事实

2008年12月11日,杨丽萍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代理、网络平台维护、综合艺术表演、音乐创作;文化艺术交流服务;经营演出及演出经济业务;餐饮信息咨询等。

2009年10月16日,心正意诚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食品等。

2014年7月1日,云海肴北京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餐饮服务;销售食品等。

2016年6月24日,云海肴东直门店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销售食品。

二、与杨丽萍公司主张的作品及其权属相关的情况

(一)关于杨丽萍公司主张的作品

杨丽萍公司主张本案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月光剪影》图画(见附件1)、《月光》舞蹈(见附件2第一、二列),以及《云南映象》中的《月光》舞蹈视频(见附件2第一列),并主张上述客体分别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舞蹈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类作品)。

1.关于《月光剪影》图画

国作登字-2017-F-00314200作品登记证书及查询结果载明,作品名称为《月光剪影》,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杨丽萍,创作完成日期为2003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3年2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证书后附登记内容为女子舞蹈造型剪影图。

庭审中,针对《月光剪影》图画的创作情况,杨丽萍公司表示该美术作品是杨丽萍委托他人于2003年1月5日绘制而成,杨丽萍基于约定享有著作权,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明确受委托人,亦未提交作品原件、双方委托合同等与创作和发表情况相关的证据。

2.关于《月光》舞蹈

作登字23-2006-E-053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舞蹈《云南映象》,作品类别为舞蹈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杨丽萍,创作完成日期为2003年1月,登记日期2006年7月21日。杨丽萍公司还提交了申请上述登记的委托书、作品登记表、申请书、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以及云南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的舞蹈视频光盘,该视频中包括《月光》舞蹈。

2006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中的《岁寒三友-松竹梅》舞蹈节目(以下简称2006年春晚节目)中,第三部分舞蹈署名为杨丽萍,节目主要展现了杨丽萍在月光背景下,以人物剪影的形式舞蹈的画面,与广电总局提供的上述舞蹈视频中《月光》舞蹈片段内容一致。

2006年6月19日,中央民族歌舞团出具《证明》,证明舞蹈作品《云南映象》是杨丽萍独立创作完成,不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杨丽萍享有。

3.关于拍摄《月光》舞蹈的视频

杨丽萍公司主张,包含了《月关》舞蹈片段的《云南映象》视频系舞蹈表演过程中拍摄形成,由杨丽萍投资,王焱武直接拍摄。杨丽萍公司主张该视频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电影类作品,该视频的著作权亦属于杨丽萍。

2019年4月15日,王焱武出具《声明书》,其中载明王焱武于2006年1月加入杨丽萍舞蹈团队负责处理舞蹈团日常事务及艺术指导,2006年1月接受杨丽萍的委托,于2006年1月在昆明拍摄了杨丽萍投资创作并领衔主演的《云南映象》(含《月光》)的作品拍摄,其著作权归杨丽萍本人所有,王焱武不享有前述作品的著作权。2006年7月,杨丽萍以上述《云南映象》(含《月光》)作品视频作为作品样本向原云南省版权局申请办理了著作权登记。王焱武郑重承诺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不存在欺骗和隐瞒,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声明书记载于(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731号公证书中。

2019年4月15日,王焱武出具《声明书》,其中载明王焱武对下述《云南映象》的创作过程进行说明,《云南映象》是由杨丽萍老师投资创作的歌舞集,创作完成于2003年1月,由《混沌初开》《第一场:太阳、月亮》(包含杨丽萍的独舞《月光》)《第二场:大地》《第三场:家园》《第四场:祭火》《第五场:朝圣》《尾声:雀之灵》组成。2003年8月《云南映象》在昆明完成首演,随后在国内外开展巡演。2006年1月,王焱武接受杨丽萍老师的委托在昆明会堂拍摄完成了《云南映象》作品视频。拍摄前,本人在剧场主控台位置,位于灯控台及音控台中间架设摄像机主机位进行拍摄。在拍摄创作过程中,本人采用了定点拍摄的手法,力求曝光准确、动态跟焦精确,并视剧情需要对镜头进行了全景和近景的切换。王焱武郑重声明:上述声明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其真实自愿行为。发表本声明时王焱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清楚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书后附王焱武的《工作证明》,其中载明王焱武自2014年5月至今在云南杨丽萍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上述声明书记载于(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732号公证书。

(二)关于杨丽萍公司的权利基础

2019年12月6日,杨丽萍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相关全部作品、制品及其衍生品包括但不限于:《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系列舞蹈作品,包含具体作品名称不一致但表达方式和内容基本一致的舞蹈作品;《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系列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制品;《月光剪影》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14200;杨丽萍在2006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中表演的《月光》舞蹈(在该晚会中节目命名为《岁寒三友——松、竹、梅》之《竹》);《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系列作品及衍生品中的画面、人物形象等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杨丽萍将自身享有的上述全部作品、制品及其衍生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合法权益,独家授权杨丽萍公司管理、运营、传播、提供、许可。杨丽萍公司作为上述全部权利及合法权益的独家被授权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全部权利及合法权益;有权许可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全部权利及合法权益:有权禁止他人行使上述权利及合法权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对其他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有损上述全部权利及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包括在本授权书签发以前实施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提出警告、发布声明、发送律师函、提出索赔、协商谈判、调解和解、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项措施。上述授权自2009年1月5日起生效,至杨丽萍书面声明撤销授权为止。该授权书记载于(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94292号公证书中。

同日,杨丽萍出具《声明》,其中载明杨丽萍已独家授权杨丽萍公司管理、运营、传播、提供、许可杨丽萍享有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合法权益的相关全部作品、制品及其衍生品,具体内容详见授权书。杨丽萍追认授权书所述内容,杨丽萍公司自2009年1月5日起所从事授权书范围内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声明后附《云南映象》歌舞集作品清单,清单中包括月光舞蹈。该声明记载于(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94291号公证书中。

二、与被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8年4月26日,在公证员陪同下,杨丽萍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商场B1层08号外观标识为“云海肴”的餐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点餐消费。现场拍摄照片显示餐厅中央放置一架屏风,其上有一个较大的圆形光影,内有一个女子舞蹈姿势的投影(见附件2第三列)。涉案餐厅悬挂云海肴东直门店营业执照。现场结账时取得的POS机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及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均为云海肴北京公司。

大众点评网中,云海肴云南菜(回龙观华联店)页面,2015年4月30日发表的一则评论载有:“据说可以美容养颜的功效喔环境有云南的民族特色,土黄色的墙面和云南舞蹈家杨丽萍的舞姿,暗黄色的灯光给人一种温馨浪漫的赶脚服务员很热情、细心,而且他们很会逗小孩子玩,小孩子被逗的一笑一笑的是一家非常不错的云南菜餐厅”。新浪微博中,存在将杨丽萍与云海肴一同出现的微博内容,例如,“昨天终于去吃了宝宝推荐的云海肴……杨丽萍老师的《孔雀之冬》12.24-25在上海保利大剧院巡演”“曼听公园里的孔雀,和杨丽萍一样魅力@云海肴”“昨晚上向她强力推荐云海肴的菠萝饭,她晚上反馈是偶被表扬了……墙上那么多杨丽萍竟一个都没拍下来”“德基二期7楼新开的云海肴云南菜,墙壁上的东巴文,裱挂的扎染,悬挂着的手工雕花东巴纸吊灯,杨丽萍的舞姿,云南当地人民的写实照片,手绘的餐盘,无一细节不体现云南特色,菜品更是大而全”“云海肴,那个月亮里的美女是杨丽萍么?”“墙上有幅杨老师的剪影,向服务生确认是杨老师开的,不管出自谁家,味道是真心好吃”。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内容可证明三被告攀附意图非常明显,并据此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云海肴北京公司与心正意诚公司均系云南云海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云海肴官方网站(www.yunhaiyao.com),该官网首页发布有《关于云海肴云南菜品牌不加盟的声明》,该声明落款主体为云海肴北京公司,网站上的品牌故事中载明心正意诚公司旗下有“云南云海肴”“亭云幸福馆”“边境共和国”三大餐饮主力品牌,被告心正意诚公司系该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云海肴品牌微信公众号“bjyunhaiyao”的帐号主体为心正意诚公司。2012年至2020年期间,心正意诚公司在第43类、第39类等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包含“云海肴”字样的多个商标。在多个新闻报道中,心正意诚公司人员表示云海肴系其旗下主力品牌,云海肴餐厅很热门。(2018)湘0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载有:“原告为心正意诚公司,原告于2009年10月成立,以餐饮经营和管理为主要业务。‘云南云海肴’餐饮品牌,为其结合云南少数民族风格的饮食特点和地方特色而创立的云南菜品牌。至起诉前,原告已经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南京、武汉设有直营门店100多家……云海肴云南菜餐厅最初于2009年设立于北京,由原告北京心正意诚公司管理,几年内遍布北京各大商场。”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事实可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涉案餐厅。

三、与三被告抗辩相关的情况

三被告认为涉案餐厅使用的被诉装饰图案源于云南孔雀舞的代表动作,三被告选取公有领域的相关动作图案用于餐厅装饰物不构成侵权。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其中载明了与孔雀舞相关的221篇媒体报道和39篇文献。2.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中《绿》《傣女》《傣家小妹》等傣族舞蹈视频截图;3.中央民族歌舞团官网介绍傣族三人舞《邵多丽》的舞蹈图片;4.图行天下网、新浪博客关于孔雀舞的图片;5.淘宝网出售孔雀舞舞蹈剪影贴纸的网页;6.大众点评网中关于阿香米线店、云上燚的网页以及该店铺的实景照片,显示有孔雀舞装饰;7.2019年2月26日登陆视觉中国网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有多张女子以剪影的形式在月光背景前舞蹈的图片,上述图片未显示拍摄日期。8.包含傣族舞蹈动作图形的商标查询打印件,其中部分图形商标与被诉装饰图案一有相似之处,商标申请日为2008年至2018年期间。庭审中,三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图案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告提交了相关判决书,以证明三被告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具体为:1.(2015)高行(知)终字第975号原告迈克尔·乔丹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判决书,其中认定无法反映特定人物主要面部特征的人物剪影不能获得肖像权、姓名权保护;2.(2005)高民终字第538号原告耐克公司与被告朱志强侵害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二涉案形象的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共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3.(2007)二中民终字第4765号原告王晓玲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动作本身具有的独创性以及动作与动作之间的连接上,虽然涉案作品有相同的舞蹈动作,但这些动作属于秧歌舞必备的通用动作,任何人均可使用;4.(2006)海民初字第26765号原告茅迪芳诉被告张继钢、中国残疾人艺术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舞蹈作品侵权比对应当除去公有领域元素,同时比对二者思想表达是否相同。不能仅以单纯的动作相同或近似认定侵犯舞蹈作品著作权。

三被告主张为打造云南餐饮品牌,涉案餐厅的摆盘、店内设计均与云南相关,而非将涉案餐厅与杨丽萍建立联系。为此提交了2012年8月8日刊载于《法制晚报》的题为“拨开云海觅佳肴”的报道、2009年12月21日刊载于《中国青年报》的题为“北京后海有个‘80后’的云海肴”的报道、以及刊载于《新闻晨报》的题为“滇覆味蕾,寻味云南美食”的报道,上述文章中均介绍了云海肴餐厅的云南特色。

四、其他事实

(一)与杨丽萍及《月光》系列作品知名度相关的事实

杨丽萍公司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及文献复制证明,其中记载了于2003年至2015年间,在多家报纸媒体刊登的与杨丽萍及其《云南映象》《月光》舞蹈相关的116篇报道,上述报道中多次提到了杨丽萍创作并表演了《月光》舞蹈。云南省人民政府网、央视网、凤凰网、人民网等大量网络平台刊登了关于杨丽萍及其表演的《月光》、《云南映象》舞蹈的众多报道。

(二)与杨丽萍公司主张心正意诚公司主观恶意有关的证据

杨丽萍公司提交了第12623171号图形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心正意诚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就被诉装饰图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2015年3月21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后该商标被宣告无效。

(三)与云海肴品牌知名度和经营情况相关的事实

2018年期间,北京区域内多个地点的云海肴餐厅内均使用了部分孔雀舞剪影装饰图案。2018年9月25日,今日头条网登载文章《“云海肴”不足10年将100多家滇菜馆开遍北上广深,年营收破10亿》。《创业邦》杂志刊登文章《朱海琴年收入超十亿,云海肴的秘诀是什么?》。心正意诚公司与南京春夏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形象使用授权书》,约定由演员春夏为“云海肴”品牌的形象代言人。

(四)与杨丽萍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相关的事实

杨丽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诉讼合理费用共计21839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用餐费339元,公证费1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载明第一笔代理费用(前期启动费),每案20000元,六案共计120000元。律师费银行业务回单载明金额为2028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餐费发票金额为339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三被告已经停止涉案行为,故不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视频、视频截屏、公证书、授权书、声明、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检索报告、文献复制证明、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且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延续至今,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对于杨丽萍公司提出三被告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杨丽萍公司主张权利的《月光剪影》图等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及其权属问题

(一)关于《月光剪影》图

本案中,《月光剪影》图系以线条等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件。杨丽萍公司依据作品登记证书主张杨丽萍享有该作品著作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本案中,杨丽萍公司主张《月光剪影》美术作品系杨丽萍委托他人绘制而成,可见该作品系委托创作作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现原告无法明确受托人,且未提交委托合同等证据,虽然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初步证据,但由于我国实行著作权登记自愿制度,登记机关不会在登记时对权属等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在杨丽萍公司无法提交作品底稿、委托合同及发表、署名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杨丽萍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优势证据,本院对其关于杨丽萍享有该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月光》舞蹈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的本质在于人体的动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装、灯光、舞美、音乐等,都可以与人体动作相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感情。本案中,《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使舞者在幕前形成剪影效果,创造出女子在月光下起舞的美好意境。由杨丽萍演绎的女子以高盘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人物造型,通过其手臂、腰肢、臀、腿、膝等部位作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艺术化地表现了月光的圣洁和女子的柔美。故《月光》舞蹈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关于《月光》舞蹈的著作权归属,根据春晚节目署名、《云南映象》舞蹈作品登记证书,以及众多媒体报道,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杨丽萍为《月光》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杨丽萍公司依据杨丽萍出具的《授权书》和《声明》,成为《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家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关于拍摄《月光》舞蹈的视频

本案中,杨丽萍公司主张拍摄《月光》舞蹈的视频构成电影类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前者是一门综合艺术,需要在画面内容的选择、光线的明暗、角度和色度、镜头的切换,以及所摄制画面的剪接等方面反映制作者的构思,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后者系以较为机械的方式录制而成,在录制过程中,对机位的设置、场景的选择、镜头的切换等只进行了简单的调整,或在录制后只对画面、声音进行简单的剪接等,属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成果。

本案中,根据杨丽萍公司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来看,系使用摄影器材拍摄舞者在舞台上的表演,场景单一,没有充分体现画面选择、光线明暗及镜头的切换,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不符合电影类作品所要求的创作高度,应属于录像制品。

关于该录像制品的权利归属,根据王焱武出具的声明、《云南映象》舞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相关媒体报道,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杨丽萍为该录像制品权利人。依据杨丽萍出具的《授权书》和《声明》,杨丽萍公司成为《云南映象》录像制品的独家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1.关于侵害剪影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杨丽萍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其就此提出的著作权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著作权侵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接触是指被诉侵权人在使用前有机会接触到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接触可以是一种推定,权利人的作品通过一定方式公开,被诉侵权人按照通常情况具有获知权利人作品的可能性,即可被推定为接触。根据现有证据,《月光》舞蹈作品自2003年在《云南映象》大型表演中公开表演后,在全国多个地区进行巡回演出,后于2006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中表演。根据媒体报道可知,《月光》舞蹈作品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本院认定三被告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本案中,比对涉案餐厅中央屏风上的涉案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前者为静态,后者为动态,涉案图案在舞蹈进行过程中可以找到相应的动作和造型,两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取决于涉案图案对应的动作造型是否属于该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舞蹈作品系连续性动作构成的动态组合与静态动作、造型之间的有机结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一方面体现于舞蹈动作之间的编排、组合与连接,另一方面还可能体现于具体的舞蹈动作。《月光》舞蹈作品中与涉案图案对应的舞蹈动作结合舞者特定的妆容造型、月光背景,表达了一定思想感情,体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涉案餐厅使用涉案图案的行为侵害了《月光》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三被告虽辩称相关舞蹈动作系公有领域素材,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网络图片、视频截图中展示的舞蹈动作无法与涉案餐厅相应图案一一对应,无法证明该图案另有来源,更无法证明《月光》舞蹈中的相应动作进入公有领域,对于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侵害录像制品权利的问题,经比对,涉案餐厅使用图案与《月光》录像制品中舞者造型,虽动作相似,但在动作幅度,舞者与月亮比例大小均存在细微差别,可见前者并非截取自后者,并不涉及对于录像制品的使用。因此,本院对于杨丽萍公司关于《月光》录像制品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餐厅悬挂云海肴东直门店的营业执照,开具云海肴北京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且云海肴东直门店系云海肴北京公司分支机构,故本院认定被告云海肴东直门店及被告云海肴北京公司均应对涉案餐厅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杨丽萍公司要求心正意诚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心正意诚公司系云海肴品牌肇事者,系云海肴系列商标权利人,负责运营云海肴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等宣传平台,但并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餐厅的经营和管理,故其不应当对于涉案餐厅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杨丽萍公司除主张涉案餐厅使用被诉图案构成著作权侵权外,亦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杨丽萍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行为遭受了著作权之外其他权益的明显损害,在本院已对涉案行为依据著作权法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行为进行评价。对于杨丽萍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云海肴北京公司及云海肴东直门店未经许可,在涉案餐厅店堂装潢中使用与《月光》舞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装饰图案,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杨丽萍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鉴于杨丽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如下情形予以酌定:第一,《月光》舞蹈作品具有较高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在全国范围内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二,被诉装饰图案的位置较为突出、明显,对于涉案餐厅的文化氛围有所助益;第三,被告作为专门经营云南特色菜的餐厅,应当对云南代表人物杨丽萍及其相关作品具有一定了解,但仍然未经许可使用《月光》舞蹈作品,具有一定主观故意;第四,涉案装饰图案虽能起到优化环境的作用,但餐饮行业获得营业收益尚有赖于其菜品、服务等因素。关于杨丽萍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杨丽萍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杨丽萍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对其造成明显的不良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城东直门店赔偿原告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已交纳),由被告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城东直门店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录

附件2:

《云南映像》视频截图

2006年春晚视频截图

涉案餐厅使用图片

裁判日期 2021-12-03
发布日期 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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