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信阳市茶叶协会
合肥市徽轩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山公司、徽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宣传侵权商品;2.判令齐山公司、徽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经济损失9万元和合理开支1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商品采买费用88元);4.判令齐山公司、徽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047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是由信阳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1号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第3047772号商标由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原告及“信阳毛尖”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信阳毛尖又称豫毛峰,属绿茶类。是中国十大名茶之一,河南省著名特产,主要产地在信阳市和固始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信阳毛尖被誉为“绿茶之王”,1915年在巴拿马万国博览会上与贵州茅台同获金质奖,1990年信阳毛尖品牌参加国家评比,取得绿茶综合品质第一名。信阳毛尖品牌多年位居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第3位。2017年,中国茶叶区域品牌价值评比中,信阳毛尖以59.91亿元位居品牌价值排行榜第二名。2019年11月,信阳毛尖入选中国农业品牌目录,同年12月,入选“中国农产品百强标志性品牌”。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信阳毛尖”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在原告和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该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只要看到“信阳毛尖”标识,就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所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三、被告徽轩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店铺“徽轩茶叶旗舰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齐山公司为案涉侵权商品生产商。原告在获悉情况后,委托公证处对相关侵权产品页面进行公证保全。徽轩公司在销售的茶叶中使用“绿茶叶2020新茶信阳原产毛尖新茶特级嫩芽绿茶雨前春茶纯手工罐装毛尖茶叶”作为其售卖茶叶的商品销售标题和商品名称。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拥有“信阳毛尖”地理标志注册商标,而且原告的信阳毛尖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产品品质卓越,被告在商品名称及商品销售标题中使用“信阳”“毛尖”字样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削弱信阳毛尖与信阳地区唯一的对应的联系,从而影响原告“信阳毛尖”商标的品牌价值,构成商标侵权。通过“京东网”被告旗舰店对关键词“信阳毛尖”进行搜索,被告相关侵权产品即得以展现,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良好的声誉,仍然在其销售的茶叶的标题中使用原告商标,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在检索商品的过程中被引流、分流进而被截流,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当利益,既侵犯了“信阳毛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不当攫取本应属于原告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度和商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作为社会团体组织,是“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负责《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负责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质量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管理,做好产品质量的检测监督工作,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为净化市场投入了大量时间、金钱等成本。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销售区域广,获利极大,侵权性质严重。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徽轩公司在京东平台经营的店铺中,在产品的检索名称中使用了信阳原产毛尖字样,属于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徽轩公司、被告齐山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针对商标侵权,原告方商标分了三部分组成,该标识与被告徽轩公司网店标题中“信阳原产毛尖”明显不同,标题无图形,拼音,字体也不同。案涉店铺产品介绍亦无信阳毛尖字样。被告徽轩公司只在销售标题中写明茶叶产地,被告徽轩公司销售茶叶确实是从信阳集市收集而来,体现在销售标题里只是如实记述。毛尖品种很多,被告徽轩公司是为了区分毛尖产地才在销售标题中注明原产地为信阳没有侵权故意。原告方并没有举出有效合理费用相关证据,多项证据材料未提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律师费,公证费,其他取证费用,原告也未能具体说明,都未提供相关花费凭证。商标法赔偿相关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告不能根据评价“600+”就推断销量为600件以上,数据可能包含被告徽轩公司与购买者的互动,单罐获利也未能举证完全。被告徽轩公司销售毛利润综合估算为12元,还未计算包装经营等成本。我方还属于亏本状态。原告目前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我们获利了。原告是集中维权,目的不正当。原告一直未对被告风险提示,告知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情况

2003年3月14日,信阳市茶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47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13日。

2020年7月27日,信阳市茶叶协会将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公证事项为《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16号《公证书》。

2020年9月18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121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对信阳市茶叶协会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编号GB/T22737-2008)、信阳市茶叶协会制定的《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试行)》及相关荣誉证书进行打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的公证。该《公证书》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编号GB/T22737-2008)中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的术语和定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分级和实物标准样、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标签、包装、运输和贮存。信阳市茶叶协会制定的《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试行)》对“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范围为信阳市和固始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浉河区、平桥区、罗山县、光山县、新县、商城县、潢川县、息县、淮滨县及市管有关管理区、开发区和固始县;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信阳市茶叶协会或信阳市茶叶协会授权委托的县区主管部门(茶办)递交《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应携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其产品产地和数量的县、乡、村证明。3、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证明。4、委托书和办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人凭《证明商标准用证》办理“信阳毛尖”证明商标标识印制使用手续。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从(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1211号《公证书》中可见:1.信阳毛尖获得中国茶叶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颁发的证书,其中载明在2019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信阳毛尖品牌价值为65.31亿元人民币;2.信阳毛尖获得2019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十强证书和2020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十强证书等荣誉。信阳市茶叶协会还提交了百度百科打印件,以证明信阳毛尖历史悠久,知名度高,影响力大。信阳市茶叶协会还提交了京东平台其他店铺的截屏,以证明协会会员使用商标的情况。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0年7月10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634号《公证书》载明了信阳市茶叶协会的授权机构委托代理人刘义对京东公司“jd.com”网站进行浏览网页、商品购买的过程。该《公证书》显示,在京东公司“jd.com”网站中输入“徽轩茶叶官方旗舰店”,搜索结果中可见该网络店铺,共70+件商品。点击其中名称为“绿茶叶2020新茶信阳原产毛尖新茶特级嫩芽绿茶雨前春茶纯手工罐装毛尖茶叶”的产品,可进入产品详情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售价为88元,累计评价600+。代理人为购买该款产品支出88元。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显示,“徽轩茶叶官方旗舰店”经营主体为徽轩公司。《公证书》中亦载明收货拍照封存的过程,所附产品图片可见,产品为盒装茶叶,产品品名:毛尖,品牌:徽轩,原料产地:河南信阳,生产商:金寨县齐山福源茶叶专业合作社。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可以认定信阳市茶叶协会系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商标有效期间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信阳毛尖特定生产地域范围,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信阳市茶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信阳毛尖特定生产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信阳毛尖特定生产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信阳市茶叶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落入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使用的“信阳”标识是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徽轩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信阳原产毛尖”商品包装底部标明“原料产地:河南信阳”的使用方式,超出了仅介绍产地的合理、必要范围。在此种使用方式之下,虽然其没有向信阳市茶叶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产自信阳毛尖保护基地,即如《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商品生产范围信阳市和固始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浉河区、平桥区、罗山县、光山县、新县、商城县、潢川县、息县、淮滨县及市管有关管理区、开发区和固始县,信阳市茶叶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茶叶上使用“信阳”或“信阳毛尖”来表示商品产地的权利。同时,如果涉案商品并非来源于上述产地,信阳市茶叶协会则有权禁止徽轩公司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并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信阳毛尖保护基地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徽轩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原料“是从信阳集市收集而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包装标识看生产方为本案另一被告齐山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徽轩公司进购的茶业是否产自信阳毛尖保护基地、是否具有“信阳毛尖”证明商标所标识商品的品质,其所标注产品质量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编号GB/T22737-2008)并不相同,此外,徽轩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得到了信阳市茶叶协会的许可,因此,其使用“信阳原产毛尖”进行毛尖茶的销售,在互联网销售环境下,此种使用无疑使得相关公众在使用“信阳毛尖”进行关键词检索时,能够检索到徽轩公司的商品,虽然其在“信阳”“毛尖”之间使用了“原产”字样,但在商品名称字数众多、不分主次的情况下,此种使用方式并不足以区分徽轩公司茶叶商品的产地和特定品质,而且包装底部标签再次强调“原料产地河南信阳”,使得“信阳”商标同样发挥了证明商标的作用,易使社会公众对该产品所具有的品质产生误解,将产品与“信阳毛尖”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联系,故徽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信阳市茶叶协会有权对其此种行为予以禁止,并依法追究徽轩公司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齐山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亦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其抗辩其使用“信阳”仅是作为生产地,而非商标使用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本案涉及的被侵权商标为“证明商标”,而非商品商标,只要存在原产地误导行为,即构成侵权。故本院对齐山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信阳市茶叶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信阳市茶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种类和销售价格、产品销售范围和销售数量、商标贡献率、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信阳市茶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信阳市茶叶协会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诉讼确有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并提交公证书作为证据,律师费、公证费支出属必要合理费用,依据相关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此外,原告认为徽轩公司在产品的检索名称中使用了“信阳原产毛尖”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系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有限补充,在上述行为已经适用商标法进行规范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评价,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县齐山福源茶叶专业专业合作社、被告合肥市徽轩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6088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负担965元(已交纳),由被告金寨县齐山福源茶叶专业专业合作社、被告合肥市徽轩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2-07
发布日期 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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