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泰克尼克(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鼎高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泰克尼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2民初32104号判决书中违约金部分(以4 200 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二、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本案件的二审受理费等全部由中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中鼎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曾承诺若我公司购买两台,另外一台可以晚付款,甚至可以根据需要无条件退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我公司提出法院调查张某的合理请求并未得到回应。中鼎公司擅自对销售后的设备随意上锁,远程通过系统控制,严重影响我方权益,欠款是中鼎公司滥用远程控制的结果,因此我方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在视频中初步展示设备无法开机的证据,举证责任应当由中鼎公司承担,其应当证明设备无远程控制系统,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对我公司无权也没有能力获取的关键证据依职权调取或者要求相关方提供证明。货款支付较晚是由于中鼎公司拒绝协商任意上锁设备导致,违约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中鼎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中鼎公司违反了保修义务,目前该设备属于无法启动无法充电,中鼎公司既不解释也不维修,这个状态从购买到现在一年多一直是这个状态,中鼎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不应由我公司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款的给付条件之一应当是双方出具验收报告,但因中鼎公司原因目前该设备没有出具验收报告,设备现在是无法充电无法启动的状态,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逾期利息最多可以上升到30%-50%,一审按照两倍来计算逾期利息我们认为适用错误。

中鼎公司辩称,我们确实有12个月保修期,但是要在保修期内提出设备有问题,对方反映设备有问题是在2021年7月份之后,大概是我们技术人员催款的时候对方说设备有问题,当时已经一年多,把因维修拒绝付款作为抗辩理由我方认为无法成立,违约金一审法院要求我们调整,我们也调整,具体调整方式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我们也认可。退款在合同上没有约定,而且对方也没有任何证据,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关于验收报告的问题都是明确约定的,在货物到达地点十日内不出具验收报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克尼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克尼克公司向中鼎公司支付货款420 000元;2.泰克尼克公司按合同总价款(60万元)每日5‰向中鼎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7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泰克尼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鼎公司(乙方)与泰克尼克公司(甲方)签订有《销售合同》,约定泰克尼克公司购买中鼎公司模切机同步控制软件V1.0一套、N1020250-CA MM-B/F型旋转模切机一台,总价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预付款,即18万元,乙方收到订金后合同即可生效,设备到甲方后60天内付总价的60%,即36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即6万元;货物到达指定验收地点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需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逾期则视为该货物合格,即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甲方均予认定且能满足甲方的要求;除因不可抗力并经甲方乙方书面同意延期付款外,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如逾期,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多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5月25日,泰克尼克公司支付中鼎公司18万元。2020年5月29日,中鼎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设备交付泰克尼克公司。此后,泰克尼克公司未再付款。

一审庭审中,泰克尼克公司称由于中鼎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将合同所涉设备上锁导致无法使用,导致设备一直闲置;中鼎公司则称并未有其工作人员上锁。泰克尼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鼎公司与泰克尼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泰克尼克公司主张中鼎公司工作人员对合同所涉设备予以上锁,应对上锁时间、人员等事实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就现有证据而言,尚无法证实该事实存在,故泰克尼克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泰克尼克公司应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后60日内付总价的60%,一审法院以该时间到期后次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明显较高,在征询中鼎公司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泰克尼克(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鼎高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20 000元及违约金(以42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中鼎高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泰克尼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设备现状照片11张以及设备现状视频一份,用以证明设备现状是中鼎公司远程控制锁定状态,无法充电无法启动,中鼎公司拒不提供解锁密码。中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证明目的,并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中鼎公司表示设备如果出了什么问题中鼎公司可以派技术人员检查,但属于售后维修问题,售后维修泰克尼克公司也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如果说现在设备出了什么问题,可以在泰克尼克公司付款的情况下由中鼎公司去检查维修。中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支付货款及金额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一审判决的相应判项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泰克尼克公司上诉主张中鼎公司同意晚付款甚至可以根据需要无条件退款,中鼎公司上锁导致设备无法使用、货款支付较晚等事实,应当对此进行充分举证,现泰克尼克公司并未对中鼎公司同意晚付款甚至无条件退款提供有效证据,对设备由中鼎公司上锁仅提供了设备的视频和照片,且这些证据并不能反映出系中鼎公司的上锁操作导致泰克尼克公司无法使用设备,因泰克尼克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事实主张无法采信。

就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一节,民事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泰克尼克公司应当就所主张的事实自行收集并提供证据,本案并不属于法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提供的情形,不符合人民法院启动调查取证的法定条件,泰克尼克公司对举证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到达指定验收地点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需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逾期则视为该货物合格。双方在合同另约定免费保修期为自发货之日起12个月。本案中,泰克尼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期间里曾对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且至中鼎公司一审起诉时,发货时间亦已经超过了12个月,故泰克尼克公司以质量问题和没有出具验收报告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违约金均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泰克尼克公司上诉所称的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系司法解释对于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时的规定,本案并不适用。鉴于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及调整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泰克尼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 由泰克尼克(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3-01
发布日期 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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