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
无锡万川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无锡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48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共546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8523元;以185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共47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9171元;以185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无锡万川公司和博川环境公司签订《永兴县城南高新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组合气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PC-P-2017-0735-01A-CG-42,合同总价款37万元,合同约定由无锡万川公司给博川环境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博川环境公司按约定分批付款。现无锡万川公司已履行了供货、指导安装和调试等义务,并于2018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但博川环境公司尚欠货款185 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博川环境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我们认可,但逾期利息起算点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无锡万川公司与博川环境公司签订《永兴县城南高新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组合气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PC-P-2017-0735-01A-CG-42,合同总价款37万元,合同约定:4.1 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10%的预付款,合计人民币37 000元:1)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4.2卖方设备到货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经买方与业主到货验收合格,且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即人民币148 000元:1)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2)合同总价100%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一份项目出具的设备/材料到货验收确认单复印件。4.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即人民币148 000元:1)一份项目出具的设备调试/运行性能报告复印件;2)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4.4卖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验收且通过买方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37 000元:1)一份由买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2)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4.5付款方式采用银行电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10.4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以先到为准。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无锡万川公司提交售后服务任务书一份,该任务书记载:用户名称: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现场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久泰项目三期;服务内容安排:现场指导安装,日期2018年11月2日;处理结果:安装完成,日期2018年11月25日;用户单位评价:售后人员指导安装完成,日期2018年11月25日。提交设备联动调试验收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项目名称:永兴县城南高新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施工单位名称:无锡万川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联系人:寿德胜;项目现场联系人:白涛;最终验收意见:合格。项目经理签字:白涛签名,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日期2019年6月30日;施工单位签字并盖章:寿德胜签名,无锡万川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18年11月28日。提交设备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项目名称:永兴县城南高新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施工单位名称:无锡万川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联系人:寿德胜;项目现场联系人:白涛;最终验收意见:合格。项目经理签字:白涛签名,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日期2021年7月21日;施工单位签字并盖章:寿德胜签名,无锡万川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20年12月30日。提交无锡万川公司为博川环境公司出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四张发票合计金额为37万元,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9日。博川环境公司的质证意见:无锡万川公司提供的设备联动调试验收证明显示我公司出具验收意见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设备竣工验收证明显示我公司出具验收意见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故我公司认为涉案二笔货款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应相应调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锡万川公司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为1015119192021000325)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京0118民初7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博川环境公司的银行存款23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无锡万川公司预交申请费167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永兴县城南高新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组合气浮设备采购合同》、售后服务任务书、设备联动调试验收证明、设备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锡万川公司与博川环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无锡万川公司已依约交付全部货物,博川环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无锡万川公司要求博川环境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采购合同支付条款4.3、4.4的支付条款的约定,买方付款应以项目方(买方)出具的验收证明为准,故博川环境公司关于调整逾期利息起算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无锡万川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万川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五千元及利息(以十四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八五计算;以十八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八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万川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原告无锡万川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一千六百七十元(原告无锡万川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7
发布日期 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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