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创意联合视觉传媒有限公司
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三峡分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州创意联合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CYD000001697)作为其文章配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三峡分社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案涉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为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人,提交了:1.案涉权利图片原图信息截图。2.原告和案外人陈于达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约定:陈于达同意将名称为CYD000001697的作品部分权利转让给原告;陈于达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对该作品转让前后的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向任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申请、提起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签署相应文件并收取任何赔偿款与未经授权使用相关的任何其他款项;生效时间:2019年6月27日0时起。3.陈于达的身份信息。4.案涉权利图片在原告官网的发表截图,截图左边为案涉权利图片,图片底部为“创意联合”水印,并标识了“未经授权使用图片可能会面临被起诉侵犯著作权的风险,请您不要尝试。”右边显示有图片编号,参考价:2000元,作者:陈于达,首次发表日期:2016年4月28日,作品完成日期:2016年4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详见附图)。

被告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2020年7月25日,原告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时间戳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三峡晚报”(微信号:×××)于2017年5月2日发表的文章《我的天!暴雨+6级台风要来宜昌了!小长假欠的雨水通通还给你!》一文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片作为配图。

经比对,上述文章中使用的配图与原告官网发表的案涉权利图片内容高度一致。另据微信公众号“三峡晚报”(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

(1)其他案件事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均已实际发生,但无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摄影作品则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案涉图片是使用数码相机等设备对水果进行的拍摄,在构图和创意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摄影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为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人,提供了案涉权利图片原图信息截图、摄影师陈于达的身份信息及其和原告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原告官网发表截图。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初步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案涉权利图片享有著作权,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案涉权利图片享有著作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案涉权利图片上传至其网站上,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网站获得案涉权利图片,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1)案涉权利图片类型。案涉图片是以水果为拍摄对象的静物摄影,在拍摄选题、器材选用、构图用光、等方面都有一定的专业要求,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1)案涉权利图片的稀缺程度、拍摄成本及难度。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摄影器材日益智能化和自动化,类似或表达相同主题的图片可以海量产生。就案涉图片而言,原告使用特定数码相机,以静物为拍摄对象,通过设置一系列摄影参数完成作品创作,虽然图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与传统非数码摄影相比,其稀缺程度大大降低;摄影前期准备、创作过程及后期图像处理更加简便,拍摄成本及难度也大大降低。

(1)案涉权利作品的存储和传播成本。数码相机不使用胶片,完成拍摄后即可将其转换成特定格式存储于各类载体或云服务器,以此节约存储成本;摄影师还可以利用互联网的开放、共享的特征,将其作品上传于网络空间,使作品以更快的速度和更广的范围传播。

(1)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公证费和律师费。对电子证据采取公证方式取证,符合通常的做法,为此而支出的公证费用,属维权必要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但因原告未提交具体的支付凭证,本院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系因诉讼而支出,是否属于合理开支,取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有必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其在起诉前曾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其无证据证明诉讼为其维权之必要手段,故律师费不应完全由被告负担,被告仅负担其中的合理开支部分。

(1)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三峡晚报”(微信号×××)上发表的文章中使用案涉权利图片作为配图,该文章内容是分享时节饮食资讯,并非是以宣传、推广及营利为出发点,故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

(1)图片售价调查数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登录数十家国内素材库平台,查询同类型图片销售价格,经统计,根据图片规格、像素/分辨率、尺寸、授权类型等不同,单张图片价格区间普遍在12元至392元之间,个别平台的极个别图片存在单张标价2000元的情形;包月或包年套餐,单张图片价格区间普遍在10元至78元之间。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合计为3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三峡分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创意联合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合计300元(含合理费用);

(1)驳回原告广州创意联合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合计50元,由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三峡分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20
发布日期 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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