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3-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分公司
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精诚公司向燕山泽普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明细及凭证等相关证据,拟证实精诚公司完全出资,借用燕山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成立了燕山泽普分公司,并请求燕山公司、燕山泽普分公司将泽普县南疆明珠商业广场的所有资产折价1亿元(实际价值以评估结论为准)给付精诚公司。本院认为,虽然精诚公司向燕山泽普分公司分28笔支付了60,559,000元;艾斌、熊斌各占精诚公司50%的股份;艾斌在熊斌担任负责人的燕山泽普分公司担任总经理;燕山泽普分公司以其名下的泽普县锦绣小区三处房产为精诚公司向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是,精诚公司与燕山泽普分公司之间的金钱往来中,除了2012年6月19日的300,000元、6月21日的1,000,000元以外,其余26笔款项财务凭证均注明为借款。精诚公司称其出资为投资,但是精诚公司与燕山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燕山公司与燕山泽普分公司亦不认可精诚公司的主张,称此款项为借款。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须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产生他们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借款合同关系只需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本付息,而投资、合作合同关系存在着利润共享与风险共担的问题。本案中,精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燕山公司、燕山泽普分公司对风险进行分担,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精诚公司与燕山公司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精诚公司与燕山公司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且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判令燕山公司、燕山泽普分公司向精诚公司返还款项60,559,000元及其他费用15,450,114.87元与精诚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一致,实属不当。一审法院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并据此向精诚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54.4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50.57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2022-03-03
发布日期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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