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案号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案号

查明事实

借款合同

主要内容

合同名称

《“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

201801110200999048200000943(以下简称0943号)、201801110200999048200000946(以下简称0946号)。

贷款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借款人

毛*。

查明事实

借款合同

主要内容

签署日期

合同签署时间:

0943号:2018年7月25日、

0946号:2018年7月25日。

借款数额

0943号:50 000元、

0946号:3000元。

借款期限

0943号: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

0946号: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

借款利率

《“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1.7“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约定贷款利率(日利率)为万分之5。在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情况下,贷款人按惠民贷申请页面约定的优惠日利率对借款人计收利息;若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逾期或贷款挪用期间,贷款人将按本合同8.1条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借款人计收利息。

月利率均为7.5‰。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还款法。

罚息及

复利

《“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8.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或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未获贷款人认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

(1)逾期贷款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上浮50%;

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

(2)挪用贷款罚息=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日利率)×挪用本金金额×挪用天数。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日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上浮100%;

挪用天数从挪用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

(3)复利包括欠息复利和罚息复利两个部分,其中:

欠息复利=应付未付贷款利息×收取复利时适用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

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积数×收取复利时适用的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日利率),罚息复利积数是指按逾期或挪用天数累计计算的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和。

其他约定

《“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8.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放款及还款情况

放款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放款时间

0943号:2018年7月25日、

0946号:2018年7月25日。

放款金额

0943号:50 000元、

0946号:3000元。

还款情况

贷款发放后,被告实际还款11期。

逾期情况

涉案两个借款合同共欠本金的金额为29882.51元,截至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1595.97元、罚息9993.27元和复利2385.92元。

其他事实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980元。

简要裁判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因本案违约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在线订立涉案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贷款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主文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金额为29882.51元、利息金额为1595.97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复利计收标准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律师费2980元;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公告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费用及公告送达判决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毛*负担。

告知事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组织及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2021-12-08
发布日期 2022-03-1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