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藏雅鲁藏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巴宜区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林芝县鲁朗旅游景区开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0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的使用费1,512.74万元;4.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10%,即151.274万元;5.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以上共计3,692.01万元;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万元的资金,用于鲁朗景区(含雅屹湖)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使用费为每年300万元,自原告资金交付给被告之日的翌年度即2014年起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将200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的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但是现在被告的履约、经营及资信情况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收回资金、追究违约责任的条件。1、被告于2014年、2016年分别交纳300万元和150万元的使用费,但被告自2015年至今未足额履行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的交付义务;2、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自2018年至今未参与合同约定的鲁朗旅游景区的经营,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于鲁朗景区开发、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原告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3、被告公司涉诉案件较多,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丧失了商业信誉。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雅鲁藏布公司辩称,其认可收到巴宜区政府的2000万元资金,但该2000万的资金的性质为投资款。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投资协议,存在亏损的风险,使用费实际上是投资的保底,而保底条款违反了共担风险的原则,且巴宜区政府不能作为出借方,属于无效合同。其已支付450万使用费,因双方签订的鲁朗景区开发合同是由广东援藏项目资金开发,其在建设过程中前期进行勘探、设计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已造成很多损失,该款实际是用于投资开发鲁朗景区(包括雅屹湖),但该项目系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更不能开发利用,原告要求2000万只能用于雅屹湖景区的开发建设,实际上是无法完成的,之后未再支付的原因系巴宜区政府造成。综上,其不是过错方,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该因此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巴宜区政府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补充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协议约定2000万元的资金是有偿使用的方式,每年支付300万元使用费,能够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对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判;第二组:《2014年资源使用费缴费单》《2016年资源使用费缴费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在合同履约中,雅鲁藏布公司分五笔共支付450万元的使用费用,系认可双方之间借贷有关利息支付的约定,同时,从2015年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存在违约的情形,并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照片》《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以来景区开发的状态,售票点已关门现场照片印证雅鲁藏布公司未经营鲁朗景区的事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且雅鲁藏布公司认可现未经营鲁朗景区,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西藏雅鲁藏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涉诉信息清单》打印件一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雅鲁藏布公司执行信息打印件四份,欲证明,雅鲁藏布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该行为违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达到收回款项的条件。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发票》三张、《巴宜区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一张,欲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巴宜区政府实现权利所产生的所有的费用由雅鲁藏布公司负担,现巴宜区政府为了维权实际支付律师费28万,应当是由雅鲁藏布公司负担。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雅鲁藏布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甲方西藏林芝地区林芝县人民政府与乙方雅鲁藏布公司签订《林芝县鲁朗旅游景区开发合同书》,约定由雅鲁藏布公司自筹资金投资开发林芝市鲁朗旅游景区,具体包括:色季拉景区、雅屹湖景区(又名芽依湖)、贡措景区、达蓝景区。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双方2006年12月原合同约定鲁朗旅游开发景区开发“旅游区由乙方投资”,为配合“林芝鲁朗国际旅游小镇”建设,乙方雅鲁藏布公司同意由甲方巴宜区政府投资2000万元以帮助乙方加快开发建设。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2000万元资金以转账方式交付给乙方按协议约定使用。”第二条:“乙方必须将甲方投资的2000万元资金用于原合同约定鲁朗景区(含雅屹湖)的基础设施建设内容按有效规划确定,不得挪作他用”。第四条:“甲方投资的2000万元资金系乙方有偿使用,使用费为每年300万元,自甲方资金交付给乙方之日的翌年度即2014年起算。乙方应在每年的12月1日前向甲方财政部门交纳当年度使用费300万元。”第五条:“乙方有偿使用甲方资金的期限为拾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第六条:“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投资、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由乙方赔偿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欠款项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因乙方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一)乙方将甲方所投资金挪用于与相关景区开发建设无关的事项;(二)乙方在任一年度未能按时付足使用费300万元,经甲方催告后仍未按期付足……(四)乙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

另查明,雅鲁藏布公司于2014年、2016年向巴宜区政府分别支付300万元、150万元资金使用费。

再查明,雅鲁藏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因XXXX罪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补充协议》性质和效力的问题。首先,巴宜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雅鲁藏布公司转款2000万元的事实,雅鲁藏布公司亦认可收到该笔转款,本院予以确认。那么该笔款项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贷,应根据两者的区别来判断,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的款项是否有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即“固定回报、不担风险”。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巴宜区政府作为投资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不存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投资本金和提取利益,该行为不符合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特征,故本案讼争《补充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对于双方约定的使用费属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其次,本案出借人为巴宜区政府,资金来源为援藏资金,用途是为了帮助雅鲁藏布公司加快鲁朗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且雅鲁藏布公司自愿与巴宜区政府签订借款协议并实际取得借款,现以对方不具备民间借贷主体资格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雅鲁藏布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鲁朗景区(雅屹湖)属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不能开发利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法人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内容,双方就提前收回资金以及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进行了约定。第一,经庭审查明,雅鲁藏布公司仅向巴宜区政府支付450万元使用费,且雅鲁藏布公司涉诉案件较多,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在庭审中,张**亦认可其公司现处于半停滞状态,雅鲁藏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达到了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资金解除合同的条件。雅鲁藏布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巴宜区政府的起诉书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提前收回资金的条件已具备,故雅鲁藏布公司应返还巴宜区政府借款本金2000万元。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每年支付使用费300万元,即年利率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450万元,巴宜区政府要求雅鲁藏布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的利息1,512.74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巴宜区政府主张雅鲁藏布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以支持,故雅鲁藏布公司应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的利率支付巴宜区政府自2020年7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第四,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在性质上属当事人对违约损害赔偿的事先约定,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特征,它的行使要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本案《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已经支持巴宜区政府要求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基础上,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故对巴宜区政府要求雅鲁藏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巴宜区政府实现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雅鲁藏布公司负担。现巴宜区政府因该案维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8万元,有《发票》《巴宜区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为证,应当由雅鲁藏布公司负担,对巴宜区政府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前、诉讼保全,本院未依职权进行保全,亦未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故巴宜区政府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并未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11月21日,巴宜区人民政府与雅鲁藏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协议内容,巴宜区政府向雅鲁藏布公司出借2000万元,并约定每年使用费为300万元。雅鲁藏布公司实际收取2000万元,并向巴宜区政府支付使用费4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雅鲁藏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已达到合同解除并收回资金的条件,本院确认《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据此,巴宜区政府要求雅鲁藏布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的资金使用费1,512.74万元,并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15%年利率支付巴宜区政府2020年7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根据《补充协议》要求雅鲁藏布公司负担巴宜区政府实际支付律师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巴宜区政府要求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巴宜区政府主张违约金151.27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与被告西藏雅鲁藏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芝县鲁朗旅游景区开发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西藏雅鲁藏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返还借款2000万元;

三、被告西藏雅鲁藏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的利息1,512.74万元;

四、被告西藏雅鲁藏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支付2020年7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支付);

五、被告西藏雅鲁藏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

六、驳回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00.5元(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已预交),由被告西藏雅鲁藏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124.11元,由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负担9,27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01
发布日期 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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