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特别程序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宁波长丰钢模出租有限公司 浙江浙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申请人浙江浙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2019年1月9日,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鄞州支行)与被申请人宁波长丰钢模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90108005号)一份,约定:抵押人(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钟公庙村的不动产(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鄞国用(2003)字第09-006号、鄞(中)国用(2000)字第128号)为抵押权人(临商鄞州支行)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与债务人浙江巨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雄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2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2019年1月16日,双方就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19)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003628号)。 2019年1月22日,临商鄞州支行与巨雄公司签订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七份(编号分别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90108013号、临商鄞银借字第190108014号、临商鄞银借字第190108015号、临商鄞银借字第190108016号、临商鄞银借字第190108017号、临商鄞银借字第190108018号、临商鄞银借字第190108019号),每份合同均载明: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4.3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载明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七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40万、350万、350万、350万、350万、350万、310万元(合计2400万元);临商鄞州支行按约向巨雄公司发放贷款资金共2400万元。2019年6月11日,临商鄞州支行与巨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七份(编号分别为临商鄞银借补字第190108013号、临商鄞银借补字第190108014号、临商鄞银借补字第190108015号、临商鄞银借补字第190108016号、临商鄞银借补字第190108017号、临商鄞银借补字第190108018号、临商鄞银借补字第190108019号),每份合同均载明:主合同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21年5月19日,主合同借款利率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执行。 2021年9月24日,临商银行宁波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编号:临商甬资转2021-01),将包括案涉债权的内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21年9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协议所附资产明细表载明至2021年6月10日,巨雄公司尚欠本金余额556787856元、利息24825376.75元。 2021年1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申请人浙江浙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包括案涉债权的内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21年12月2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协议所附标的债权明细载明巨雄公司尚欠本金余额556787856元、利息24825376.7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9年12月19日。 另查明,申请人为提起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被申请人宁波长丰钢模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巨雄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尚欠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等。对于律师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应由巨雄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宁波长丰钢模出租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临商银行鄞州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临商银行鄞州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又转让给申请人浙江浙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均登报公告,债权转让有效成立,申请人有权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综上,申请人要求在尚欠本金2400万元、利息107.01万元、至付清日的罚息、律师费30000元内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就被申请人宁波长丰钢模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钟公庙村的不动产(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鄞国用(2003)字第09-006号、鄞(中)国用(2000)字第12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19)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00362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浙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107.01万元、自2021年6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及律师费30000元的范围内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减半后收取83576元,由被申请人宁波长丰钢模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
| 裁判日期 | 2022-02-07 |
| 发布日期 | 2022-03-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