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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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里弗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广东康爱多数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广州里弗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6659.2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拖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为4341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40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购进医疗器械,于202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货物结算方式为账期月结,订货方式为电子邮件,结算票据凭证为13%的增值税发票,退换货约定为包退换。《产品经销协议》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本月订货,第二个月月底付款),双方每月初对上月的购进数量、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定货款金额后,乙方收到发票后月底前将上月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第7.4条约定,本合同的价格为含税价格,货款支付前甲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7.6条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乙方按约定付款期限及约定方式支付货款给甲方,货款未结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第12.1条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及附件中任何约定而致使另一方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有权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以书面形式告知违约方要求其予以纠正并赔偿。如因违约方违反本合同致使守约方发生任何费用、支出、责任或损失,违约方应就此对守约方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保障守约方不受损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共计7个月向被告提供医疗器械。被告收货后,仅支付2021年1月和2021年2月的货款;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的货款(3月份货款551117.5元、4月份货款390517.9元、5至6月货款636507.8元、7月货款188516元,合计人民币1766659.2元)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仅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其后被告再无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16659.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意思自治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基于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正处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康爱多数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l、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为1599778.2元,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差额为16880.8元;但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2、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案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21年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双方之间成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由于公司内部交割原因以及还完疫情贷款后,资金链出现严重短缺,公司流动资金不足,资金紧张限制了还款能力,未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经被告财务及采购确认,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为1599778.2元,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差额为16880.8元,此差额为被告2021年12月退货所产生,原告未对此部分货款相抵。但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支付应参照上述规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结算周期自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后,被告再进行付款。根据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截止至2021年9月15日欠付原告1774508.2元,上述结算周期大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相符,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上述金额系原告对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进行了扣减计算得出,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自对账确认后付款,因此2021年9月15日应当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之日,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21年9月15日起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以及财产保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未支付涉案货款时需承担原告为追讨涉案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以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以及财产保全费为诉讼中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原告主张该两项诉请,其依据不充分,不应获得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其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方供应产品(以下称为“协议产品”)给乙方销售,并授权乙方作为相关产品的经销商之事宜,订立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经营资质确认。1.1甲方已获得合法生产或经营协议产品所需的全部许可、特许、政府批准,且该等许可、特许、政府批准至本协议履行完毕时一直保持完全的效力,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证照复印件、药检报告、价格批文、产品质量标准、产品相关资料等销售所需文件。甲方提供的产品资料如有变更,甲方应在变更后最长不超过15日内向乙方提供更新后的文件资料。1.2甲方如为经销商,还应同时提供生产企业、代理商及产品本身的相关文件资料,且甲方确认其已取得产品的经销授权,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1.3乙方是具有销售相关产品资质的企业法人,包括具备在互联网上提供药品信息发布及交易的资格,根据甲方的需要,乙方可向甲方提供相关经营资质证明文件、业务人员授权书、收货人员授权书等文件资料。第二条经销条款。2.1经销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2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约定的销售范围以外销售协议产品或者向其他任何渠道供货,否则,经书面通知整改后拒绝整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3甲方不得无故拒绝供货或者终止乙方的经销权(除非乙方存在将导致合同解除的严重违约例外),否则甲方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及投入的费用。第七条货款的结算。7.1双方采用下述方式进行结算:月结(本月订货,第二个月月底付款),双方每月月初对上月的购进数量、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定货款金额后,乙方收到发票后月底前将上月货款金额汇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协议履行期间,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及附件中任何约定而致使另一方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有权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以书面形式告知违约方要求其予以纠正并赔偿。如因违约方违反本合同致使守约方发生任何费用、支出、责任或损失,违约方应就此对守约方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保障守约方不受损害。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通过QQ聊天群进行对账。根据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6日,双方对2021年3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对账。2021年4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已经寄出发票。2021年4月26日,被告确认签收相关发票。2021年5月18日,双方核对2021年4月份的交易情况。2021年的5月31日,被告确认签收发票。2021年的7月20日,双方再次催账,核对2021年6月的金额为636507.8元。2021年10月22日,一方:“发票已经开过去了吗”,另一方:“嗯嗯”。 根据原告提交的“康爱多-里弗斯对账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7日,原告:“我们最后那一次的发票已经开给你了是吗”,被告:“恩恩,等我这边走完流程给你红字信息表”,原告:“最后一次的正数发票也还没有开吗”,被告:“开了”。 原告表示案涉货款发生于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且原告已将案涉货款对应的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在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共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784222.2元的增值税发票。另,原告提交的物流运单信息显示,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一份邮件,该邮件于2021年11月23日被签收;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另向被告邮寄一份邮件,该邮件于2021年12月3日被签收。 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清偿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未付货款,如逾期,原告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该邮件于2021年9月23日被签收。 202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原告与被告均确认2021年12月期间,被告另有于2021年12月7日、8日退货16881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处理。 另查明:因涉案纠纷,原告与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费用20000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85115.6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广东泓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函担保,原告为此向广东泓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服务费用504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经销协议》、聊天记录、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产品经销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2021年12月另有退货16881元,确认若扣减该费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9778.2元,且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处理,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99778.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货款结算为:“月结(本月订货,第二个月月底付款),双方每月月初对上月的购进数量、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定货款金额后,乙方收到发票后月底前将上月货款金额汇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在聊天记录中确认原告已开具案涉货款的发票,其中2021年3月货款对应的发票于2021年4月26日确认签收,2021年4月货款对应的发票于2021年5月31日确认签收。另,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且提交了其于2021年11月22日及2021年12月2日的物流运单信息记录,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交付发票情况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收到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货款全部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现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结合每月发生的货款金额、被告签收发票时间、被告付款及退货时间,利息应分段计算,以551117.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计付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941635.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计付至2021年9月24日止;以891635.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计付至2021年11月12日止;以791635.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3日起计付至2021年12月8日止;以77475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付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1599778.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亦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合理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504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康爱多数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里弗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9778.2元及利息(利息以551117.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计付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941635.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计付至2021年9月24日止;以891635.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计付至2021年11月12日止;以791635.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3日起计付至2021年12月8日止;以77475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付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1599778.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里弗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广州里弗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里弗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8.64元,由广东康爱多数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79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广东康爱多数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79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2-02-16 |
| 发布日期 | 2022-03-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