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众鑫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
贵阳市修文强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5079.86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6日为5079.86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6月23日从安阳市龙岩耐磨球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一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贵州众鑫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三贵阳市修文强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5***06429283。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作为持票人并未证明其背书取得涉案汇票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公司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未对其取得票据的交易背景及是否支付合理对价进行举证;2、原告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核减。

被告众鑫富顺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汇票原件。

被告强凯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誉丰房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被告誉丰房开公司签发了票号为2105***064292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中大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该汇票出票后进行了多次背书,背书人分别为中大公司、众鑫富顺公司、强凯公司、原告津浩公司、案外人郑州市合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巩义市德丰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龙岩耐磨球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23日,安阳市龙岩耐磨球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现为最终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在2021年6月24日和6月28日原告两次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原告的付款申请被驳回。

原告津浩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费304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誉丰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经连续背书后,原告津浩公司成为最终的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原告津浩公司取得票据系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且该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原告系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其在该票据上的背书行为已经证明其拥有该票据载明的权利,但原告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兑付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享有对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众鑫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市修文强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保全费3045元,由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众鑫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市修文强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18
发布日期 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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