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徐州市近距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长峰人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山东)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长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苏03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VR设备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及《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上诉人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提供的VR设备是非全新即二手产品并已超过厂家保修期,设备硬件均为三无产品。无厂家铭牌、生产批号、CCC认证、合格证、安全认证、出厂日期等。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的标的,这也是导致设备经常存在故障的根本原因。

2.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设备娱乐软件提供免费更新安装的服务,但随设备安装的产品软件系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盗版软件不得用于经营且无法办理有效经营证件,部分软件涉黄涉暴,无法用于商业经营,这也是上诉人无法办理经营所需证照的原因。

3.上诉人购买案涉VR设备主要是生产经营需要并非只是为了个人使用,被上诉人在明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涉及到侵犯第三人合法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将设备出卖给上诉人,将上诉人置于关停业的法律风险之中,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被上诉人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其违反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符合解除的法定事由,理应被依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近距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所出售的产品,均不是被上诉人生产。双方约定的是成品,而不是对产品的某一部件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由被上诉人承担保质期内的售后服务。

二、双方产品不存在侵权,被上诉人采购的部件以及使用的软件有合法的来源,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可以保证所出售的产品正常使用。上诉人所谓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办证责任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提供产品,上诉人所谓的产品中软件涉黄、涉暴没有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且相关的产品也系由被上诉人进行确认后购买的。

四、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升级安装服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

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近距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峰公司支付所欠近距离公司货款250000元;2.长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近距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照日万分之二,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暂计9480元);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长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近距离公司、长峰公司签订VR项目合作协议,长峰公司购买一个游乐设备,合计价款75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内容。双方合同签订后,近距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长峰公司提供游乐设备的义务,设备于2019年12月安装完毕。但长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屡次出现违约,自近距离公司设备安装完成后,长峰公司就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长峰公司尚欠近距离公司货款250000元。近距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11日,近距离公司(乙方)与长峰公司(甲方)签订《VR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完善的经营娱乐场地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合法证照(公安、文化、工商、税务、消防)等合法证件。乙方仅负责提供游乐设备,以及设备运输到娱乐场地并负责安装调试,甲方提供配合。乙方需对甲方工作人员提供设备操作培训。乙方对设备娱乐软件提供免费更新服务。乙方提供的游乐设备共计750000元,详见清单附件下。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一阶段,甲方需付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200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先提供2台设备给甲方;第二阶段,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圆(¥300000元)。乙方进行设备发货及后续现场安装调试;第三阶段,设备安装完成后,次月起,剩余货款甲方按照每个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叁万圆(¥30000元)进行支付,共计9个月完成。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时提供货物,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承担合同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且乙方供货顺延。

双方合同签订后,长峰公司依约支付前两期货款500000元,近距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长峰公司提供游乐设备的义务,并于2019年12月将游乐设备安装完毕。因长峰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250000元,近距离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近距离公司、长峰公司签订的VR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近距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长峰公司提供游乐设备的义务,并于2019年12月将游乐设备安装完毕。近距离公司要求长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同时按合同约定要求长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长峰公司提出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抗辩观点。该院经查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近距离公司、长峰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长峰公司在设备使用过程中,确向近距离公司反馈设备存在故障,但近距离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次都在双方的工作群中予以回复,并未推诿,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正常交流,不构成根本性违约;4、在签订协议时,近距离公司、长峰公司仅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产品名称、单价、数量等,并未载明产品品牌、生产批号、自产还是采购等具体情形,故不能认定近距离公司实际交付产品不符合协议约定;5、近距离公司所售设备是否具有独立知识产权、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不属于审查范围,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监管和查处,不能以假设推定可能存在的风险;6、长峰公司不能办理经营所需证照,按合同约定不属于近距离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峰人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州市近距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长峰公司提供了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2021年12月22日济宁市文化旅游局在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14台VR游戏设备进行现场勘查,就设备中的游戏项目检查发现游戏和影片涉嫌侵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未获得授权之前不得用于商业经营。近距离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勘验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本案一审判决是2021年9月22日,而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2021年12月22日,笔录形成是在一审判决之后。该勘验笔录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处罚决定书或者是鉴定结论书。对于涉案产品以及使用的软件,在没有经过运营商确认之前都无法来确定使用的产品存在侵权。另外现场检查中的内容明显也与事实不符。作为相关的文化旅游部门,对于上诉人是否营业的情况,并不是真实知道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上诉人营业的宣传材料,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其有部分收入,因此可见该现场检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并不真实。另外其内容中对于游戏的安装包下载情况,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在网站下载过。检查人员认为该安装包是从其所谓的www.dabaivr.com下载,并没有明确下载的时间以及下载的IP地址。因此无法证实该软件系由被上诉人安装。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VR项目合作协议》所附的设备清单载明750000元设备指向的标的物为以下14套设备:1.12座5D影院、2.狩猎英雄8人版、3.飞行器、4双人蛋椅小屏、5.三屏赛车、6.VR战马、7.VR双人对战、8.4人近战联盟、9.VR摩托车、10.VR赛车、11.VR白色魔漫空间、12.VR黑色魔漫空间、13.AR投影砸球、14.新版跑步机。在上述14套设备上可以运行各类VR游戏软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VR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拒付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品中安装的软件不能用于经营,无法办理有效经营证件。首先,根据近距离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相关微信聊天的绝大多数内容均系近距离公司对长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的在线指导,不能得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结论。长峰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或对其实际使用造成严重影响。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VR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设备清单,合同所涉的总价750000元的14套设备清单中仅就每套设备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未就在各设备上运行的全部软件的数量及单价进行明确。长峰公司作为经营范围包括应用软件及基础软件开发、应用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的合同相对方,如明知750000元价款中包括了大量游戏软件的对价又不要求在合同中对软件数量和单价进行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近距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长峰公司交付了案涉14套VR游戏设备,并在调试后使设备具备运行相关游戏软件的条件即可视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长峰公司以近距离公司安装的软件系盗版,不能用于商业经营导致其不能办理营业证件为由拒不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近距离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拒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长峰人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山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上诉人长峰人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2-25
发布日期 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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