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东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崇州市羊马兴盛建筑材料租赁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兴盛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东建设公司给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297,330.8元;2.判令东东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5,285.68元;3.判令东东建设公司支付代垫运费10,200元;4.判令东东建设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5.由东东建设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木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兴盛租赁部按约将租赁材料物资送到东东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并有材料员签字收货。兴盛租赁部按合同约定将当期租金结算单交东东建设公司资料员审核,其审核后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8月31日,东东建设公司共欠租金合计397,330.8元,扣除东东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100,000元后,其仍欠297,330.8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东东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东东建设公司因承建青白江区剑桥公馆C区工程需要脚手架钢木枋。作为承租方于2020年8月2日在崇州市与兴盛租赁部签订《钢木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对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及用途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起始时间以承租方通知进场为准,钢木枋和钢矩管的租金为每米每天0.012元,上、下车费各8月/方由承租方承担、往返运费由承租方承担,直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完毕,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三条租金的缴纳期限及付款方式约定,首次材料进场前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方每隔90天支付在租期间产生的总租赁费的80%,付款时间为从结算之日起25天内支付。材料归还至95%或者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费用。超期15天以上按照租金总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七条解决争议方式:双方均有权在双方所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约定的承租方对账、领材料人为:陈宏飞。双方在合同上末尾加盖各自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兴盛租赁部按约将租赁材料物资送到东东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实际进场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并有材料员签字陈宏飞、陈立权收货。兴盛租赁部按合同约定将租金结算单交东东建设公司资料员陈宏飞、陈立权审核,其审核后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8月31日,东东建设公司共欠租金合计377330.8元。2021年2月23日,东东建设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因双方对租赁费支付期限协商未果,兴盛租赁公司遂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东东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30000元,2021年10月15日支付50000元。扣除前述费用后,东东建设公司尚欠截止2021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277330.8元。

另查明,在租赁期间兴盛租赁站代东东建设公司支付运费1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兴盛租赁部公司提供《钢木枋租赁合同》、租出材料出库验码单、租金结算单、垫付运费收据、律师费、保全费单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兴盛租赁部与东东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木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兴盛租赁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东东建设公司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东东建设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所欠租赁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兴盛租赁部提出的要求东东建设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租赁费297,330.8元金额有误,经本院核实,其金额应为277,330.8元,故本院依法支持由东东建设公司支付兴盛租赁站截止2021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金额为277,330.8元。对兴盛租赁部多主张的部分金额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兴盛租赁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5,285.68元,并提交了计算清单。本院认为东东建设公司在租用了兴盛租赁部的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应支付所欠的租金外,还应当赔偿兴盛租赁部的其他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兴盛租赁部要求东东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故东东建设公司应将兴盛租赁站垫付的运费10,200元一并支付给兴盛租赁站,本院对兴盛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兴盛租赁站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东东建设公司承担,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东东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东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崇州市羊马兴盛建筑材料租赁部截止2021年8月31日已实际产生的租赁费277,330.8元,违约金15,285.68元,合计292,616.48元。

二、四川东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崇州市羊马兴盛建筑材料租赁部运费10,200元。

三、驳回崇州市羊马兴盛建筑材料租赁部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6,579元,由四川东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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