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昆明科汇电气有限公司
云南锐达民爆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邦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科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改判锐达公司向科汇公司支付货款85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为209868.50元,并从2020年8月1日起以现行LPR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锐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同意锐达公司的申请并追加邦特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科汇公司与国营九八一五厂电石分厂(以下简称电石分厂)订立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电石分厂系锐达公司的分支机构,锐达公司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锐达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在科汇公司与电石分厂间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孔祥能作为电石分厂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合同的签订和结算,孔祥能的行为应视为电石分厂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锐达公司承担。锐达公司与邦特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锐达公司将电石分厂出租给邦特公司经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同意追加邦特公司参加诉讼的依据不足。孔祥能作为电石分厂的代理人,即使为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当是通知孔祥能到庭接受询问,再视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邦特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追加邦特公司参加诉讼,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错误。(二)一审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对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认定错误。科汇公司与锐达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形成《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案外人孔祥能在其上签署了验收意见“系统达到设计要求,运行情况良好,同意验收孔祥能2015.4.15”。2.一审对锐达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节点时间认定错误。根据2014年3月29日的《合同书》第五条、2014年5月30日的《国营九八一五厂电石分厂原料系统工程低压配电屏等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质保期届满的时间为案涉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一年,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锐达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科汇公司与锐达公司的第三份协议系口头协议,已履行完毕,应参照前两份合同的约定认定锐达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3.一审错误认定邦特公司2017年5月11日《公告》的效力。从该《公告》的发布主体、时间及内容上看,锐达公司和邦特公司是向不特定债权人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属于债务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公告》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4.一审错误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2019年6月26日,科汇公司员工郑国华通过电话向案外人孔祥能主张债权,科汇公司相关人员到达锐达公司办公现场,并签署了会议纪要,案外人孔祥能、锐达公司关于欠付货款的态度明确,只是提出不确定由谁支付。这些行为足以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5.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而非一审认定的两年。科汇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针对23万元的货款认定错误。科汇公司提供的《设备交货清单》中有孔祥能的签字确认,科汇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货款金额、货物明细,并非一审认定的缺乏交易要件。

锐达公司辩称,虽然锐达公司与邦特公司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合同双方在《云南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登记的行为,已对不特定第三人进行了告知,故一审追加邦特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科汇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本案无论是按二年还是三年确定诉讼时效,科汇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起诉主张权利,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邦特公司辩称,邦特公司与锐达公司存在租赁经营关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邦特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科汇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案涉技改工程竣工验收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有权主张案涉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其后并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科汇公司所述其与锐达公司存在23万元的口头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设备交货清单没有单价和总价,所提交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其该主张。

科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锐达公司向科汇公司支付货款853000元;2.判令锐达公司向科汇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时止209868.5元,并从2020年8月1日起以现行LPR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由锐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营云南包装厂(国营九八一五厂)于2018年1月1日更名为云南锐达民爆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电石分厂系国营九八一五厂未注册登记的一分支机构。2012年5月6日,原国营九八一五厂与邦特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电石分厂由邦特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邦特公司可使用电石分厂名称进行电石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凡使用印章所发生的一切义务和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邦特公司承担。

2014年3月29日,电石分厂与科汇公司就电石分厂内燃式电石炉自动控制系统购买、安装调试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七类设备的数量及总价格343000元、安装调试费15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25万元前期工程款。乙方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到95%,同时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该合同签有电石分厂合同专用章和科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4月1日,原国营九八一五厂付款给科汇公司250000元。2014年5月14日,科汇公司出具“国营九八一五电石分厂自动控制系统设备交货清单”,孔祥能签字确认。2014年5月20日,科汇公司的两份仪表安装表显示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2014年12月9日,科汇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43000元,一份建筑安装统一发票,数额为150000元。

2014年5月30日,电石分厂与科汇公司就15类设备购买签订《国营九八一五厂电石分厂原料系统工程低压配电屏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货物后,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10天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90%的货款,剩下合同总价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技术服务、违约责任等。2014年6月23日,科汇公司出具“国营九八一五电石分厂自动控制系统设备交货清单”,孔祥能签字确认。2014年7月25日,科汇公司的温度仪表安装记录显示12项仪表位号符合规范要求。2014年12月8日,科汇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80000元。

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科汇公司出具三份“DCS系统安全联锁调试记录”。2015年4月13日,孔祥能在该三份记录上均签字确认。

2015年1月14日,科汇公司出具“国营九八一五电石分厂自动控制系统设备交货清单”,孔祥能签字确认。2015年3月19日,科汇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总

额为230000元。

2015年4月15日,《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显示“完工工程与原设计相符”,验收意见记录为“系统达到设计要求,运行情况良好,同意验收”,该记录为孔祥能书写并签字,参加验收签字人员为“王夕旭、杨安、席志庭、孔祥能、朱建亮”。

2017年5月5日,原国营九八一五厂与邦特公司发出《公

告》,公告称双方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至,凡在此期间内以“国营九八一五厂电石分厂”名义签订的民事经济合同,均由邦特公司承担,公告期60日。该《公告》于2017年5月11日在《云南日报》刊登。2017年5月11日,《云南日报》再次刊登该《公告》。

2018年8月13日,邦特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锐达公司,2019年7月12日,陆良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云032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锐达公司补偿给邦特公司工程改造费553135.7元;锐达公司上诉到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0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云03民终26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26日,科汇公司郑国华与孔祥能电话联系,双方在联系过程中并未对价款总额、付款方式做过明确确认。

2020年5月8日,雷荣生、郭路生、苗芮林、王金良、

王兴宽五人在锐达公司三楼会议室开会,会议纪要显示,科

汇公司提出要支付货款,锐达公司提出电石分厂已承包给孔

祥能,具体要找孔祥能对接,自己也要下来消化一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谁?2.科汇公司的工程设备款应为多少?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2014年3月29日的《合同书》和2014年5月30日的《合同》中,系电石分厂的签章签订的合同,而电石分厂系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电石分厂的设立机构即原国营九八一五厂承担合同责任,而原国营九八一五厂现已更名为云南锐达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锐达公司。邦特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任何形式的签章,其法定代表人孔祥能在2015年1月14日的交货清单上虽签过字,但并不能依此证实邦特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系。锐达公司与邦特公司虽然以公告等形式告知2012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邦特公司承担,但只是其内部约定,对外并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锐达公司而非邦特公司。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科汇公司与锐达公司在2014年3

月29日的《合同书》中约定了货物价格、安装调试费、付款方式和期限、售后服务等内容,锐达公司支付了安装调

试费,双方亦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锐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下欠款项;科汇公司与锐达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的《国营九八一五厂电石分厂原料系统工程低压配电屏等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商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锐达公司亦收到商品,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锐达公司亦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下欠款项。但科汇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1月14日要求按约支付的货款金额230000元中,因锐达公司未与科汇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科汇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与锐达公司有过口头约定,且科汇公司只有《设备交货清单》中有收货人“孔祥能”

的签名。该《设备交货清单》缺乏合同价款要件,且科汇公司所开具的NO.03524103的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中显示“销货清单”金额45460元更无货物名称,相关货物提供后亦无结算清单,因此,科汇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2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科汇公司与锐达公司的合同金额应为343000元+150000元+380000元-250000元=623000元。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科汇公司与锐达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科汇公司还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锐达公司付款。2015年4月15日,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出具了《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按照双方合同的最后一个时间约定,即2014年5月30日《国营九八一五厂电石分厂原料系统工程低压配电屏等设备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买方收到货物后,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1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90%的货款。剩下合同总价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一次性支付”,科汇公司至迟在质保期满即2015年5月30日前就应当知道锐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科汇公司应依法在此期间的两年期内即2017年5月30日前就应当主张权利,但科汇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过相关权利,亦无证据证实该诉讼时效期间有过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科汇公司在2019年6月26日与孔祥能的通话、2020年5月8日的会议记录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批复实际上确认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重新确认了原债务,致使双方产生了新债权债务关系,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此批复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的实质要件是“债务人重新确认了原债务、双方产生了新债权债务。”本案科汇公司人员郑国华2019年6月26日与孔祥能的通话中,双方并未对科汇公司所诉请的合同债务进行过明确确认,2020年5月8日的会议记录亦未对科汇公司所诉请的合同债务进行过重新确认,上述两个证据材料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锐达公司、邦特公司以公告过债权为由认为科汇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该观点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5.8元由科汇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科汇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欲证实科汇公司员工郑国华于2019年6月26日与孔祥能就案涉欠款电话通话。邦特公司一审质证认为,科汇公司提交的该录音没有原始载体,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中,科汇公司提交了装载该录音的手机,并当庭播放了通话录音内容,经确认,孔祥能对通话录音内容均表示认可。本院对科汇公司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内容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26日,科汇公司员工郑国华与孔祥能电话通话,就案涉款项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孔祥能在通话中表示:“我的意思么,你们再缓缓,你等都等那么长时间了”。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追加邦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二)锐达公司、邦特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主张应否支持;(三)如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主张不能获支持,锐达公司应向科汇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以及如何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一)关于一审追加邦特公司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科汇公司基于其与锐达公司订立的案涉电石分厂原料系统工程相关设备采购合同向锐达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邦特公司订立的将电石分厂交由邦特公司租赁经营的《租赁经营合同》以及双方向租赁经营期间电石分厂的债权人联合发布的债权登记公告,并申请追加邦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此,本案须查明邦特公司是否是科汇公司所诉债权对应的债务人,如是,邦特公司可能面临承担付款义务。因此,邦特公司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准许锐达公司的申请,追加邦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二)锐达公司、邦特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科汇公司与锐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30日签署的《合同书》以及《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即质保期届满,锐达公司应付清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系统改造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交工验收。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16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作为因合同履行所引发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2017年10月1日时尚未满二年,科汇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科汇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起诉请求保护其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在2019年6月26日,科汇公司员工郑国华与孔祥能电话协商案涉款项支付事宜时,孔祥能表示:“我的意思么,你们再缓缓,你等都等那么长时间了”,孔祥能的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履行案涉债务。锐达公司并不认可孔祥能系电石分厂的代理人。但锐达公司与邦特公司在2012年5月6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邦特公司可以使用“国营九八一五厂电石分厂”的名称进行电石生产、经营业务活动。2014年3月29日,科汇公司与电石分厂间的案涉第一份《合同书》系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能作为电石分厂的委托代理人与科汇公司签订,且在科汇公司举示的历次《设备交货清单》上,“收货人”处均有孔祥能的签名。据此可判断,科汇公司有理由相信孔祥能系电石分厂的代理人。即使锐达公司关于孔祥能并非其分支机构电石分厂代理人的抗辩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孔祥能为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所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也应归属于锐达公司。故此,孔祥能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的同意履行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对锐达公司亦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锐达公司、邦特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锐达公司应向科汇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以及如何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

其一,关于锐达公司应向科汇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科汇公司上诉主张,除一审所认定货款62.30万元外,其还向锐达公司提供了23万元的设备仪器。科汇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时间记载为2015年1月14日、收货人处有孔祥能签名的《国营九八一五电石分厂自动控制系统设备交货清单》一份以及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购货单位与销货单位分别为国营九八一五厂和科汇公司、金额共计2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用于证明其该主张。孔祥能否认其曾签署过该设备交货清单,锐达公司与邦特公司均不认可科汇公司所举前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科汇公司所举证据能否证实其该主张,需结合证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综合分析认定。一方面,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看,与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30日的两份书面合同相对应的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3日的《国营九八一五电石分厂自动控制系统设备交货清单》上均只打印了交货单位科汇公司与收货单位国营九八一五厂的名称,并未加盖两单位印章,收货人处均有孔祥能的签名。孔祥能虽对科汇公司提交的所有设备交货清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作为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申请鉴定,故应认定其签名的真实性。由此可知,科汇公司与锐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由孔祥能签名确认收货的交易习惯。而2015年1月14日的设备交货清单在名称、形式上与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3日的设备交货清单相同,且均有孔祥能的签名。二审中,孔祥能确认2015年1月14日的设备交货清单上所列设备属电石分厂进行自动控制系统改造所需设备,但其不认可系科汇公司提供了相应设备。而经本院释明,孔祥能并未提交关于系案外人提供了2015年1月14日设备交货清单上所列设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2015年1月14日设备交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认定科汇公司向锐达公司提供了该清单所列货物。另一方面,对于2015年1月14日的设备交货清单所列物资价款,设备交货清单中并未载明。从科汇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此笔货款共计23万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内容看,编号为“03524104”“03524105”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名称、数量,除压力变送器在设备交货清单中列明的数量为1,而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数量为2以外,其余均能与设备交货清单载明的物资名称和数量相对应,即表示2015年1月14日的设备交货清单所列物资和数量已完全反映在该两张发票中。邦特公司并不认可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并提出存在虚开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交易过程中科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看,当事人对科汇公司针对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3日的设备交货清单所列物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而相应发票载明的货物及其数量与设备交货清单相对应,并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锐达公司作为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科汇公司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2015年3月19日编号为“03524104”“03524105”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5年1月14日的设备交货清单所列物资价款为184540元。编号为“03524103”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546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仅载明“销货清单”,并未列明具体货物及其数量、单价,在案涉“03524104”号、“03524105”号发票所载货物名称及其数量已完全反映2015年1月14日的设备交货清单所列物资及其数量情况下,不能认定“03524103”号发票所载款项为2015年1月14日设备交货清单中所列货物价款。综上,锐达公司应向科汇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一审所认定的623000元与二审认定的184540元,共计807540元。

其二,关于锐达公司如何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锐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锐达公司如逾期付款应如何承担责任。科汇公司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属于因锐达公司逾期付款给科汇公司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科汇公司确认,其所诉逾期付款利息中,2019年8月19日前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科汇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锐达公司逾期付款给科汇公司所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07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075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此外,科汇公司虽诉请由锐达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但科汇公司既未明确相应金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锐达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科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075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07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075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昆明科汇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5.80元,由云南锐达民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55.80元,由昆明科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5.80元,由云南锐达民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55.80元,由昆明科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5-17
发布日期 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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