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安博盛赢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北京安博盛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91483号、第7453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分支机构名称中使用安博及安博教育字样,并责令被告限期更名。3、判令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安博系列商标权利人。第1491483号“安博"商标于1999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1类: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广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信息;组织竞赛(教育与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宗教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30年12月13日。第7453954号“安博教育”商标由于2009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流动图书馆;实际培训(示范);图书出版;学校(教育);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续展至2030年12月20日止。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二、原告及“安博”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安博教育成立于2008年,始终致力于搭建标准化、信息化、国际化的教育服务平台,并依此建立优质教育服务资源的协作、共享与推广机制。在面向升学的基础教育服务领域、就业的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领域及企业培训等教育领域,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安博教育集团拥有强大的教学、合作资源,在全国多地拥有多所直营全日制中小学校及研究创新基地和校外培训机构,与数十所大学合作共建学院、共建专业,在全国二十多个城市的拓展培训基地每年为数千家企业提供服务。经过多年的发展,在2007年至2021年度,曾获得过多项奖项及荣誉,例如:“2007年度十佳教育网络机构”“2007十大教育品牌证书”“2008年最具竟争力IT教育集团”“2008十大品牌影响力教育机构”“2010年度中国行业信息化标杆企业奖”“2010年度中国最受欢迎的专业培训机构”“2010最具公信力品牌”“2011领军中国教育”“2016京城领军企业培训机构”“2016年度入力资源行业领军企业”“2016中国十佳教育云解决方案奖”“2016中国十佳智慧教育产品应用奖”“2016中国卓越品牌500强”“2018家长信赖儿童教育品牌”“口碑影响力职业培训机构”“中国好教育一家长信赖儿童教育品牌”“2020最具创新力企业”“2020教育行业信息化领军企业”“2020品牌影响力教育集团”“2020碑影响力职业教育品牌”“2020最具创新力企业”等等。原告及安博系列商标标识拥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和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权行为。现被告未经许可授权,在学校招牌上突出使用“安博”“安博教育”标识,学校内装潢突出使用“安博”“安博教育”字样。该被告成立于2020年,且对外宣传单页中,突出使用“安博”“安博教育”字样,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安博”申请为其工商注册登记名称并使用,并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竟争行为,不仅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总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成立,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成立张店南定分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成立张店分公司,被告的两处分支机构均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竟争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作为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总公司承担,而且被告作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账簿,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分支机构受总公司管理,业务开展由总公司支配,其与总公司对“安博教育”字样的使用均是同一行为,原告不能因同一行为向同一对象重复索赔,被告也无须因同一行为向原告进行重复赔偿,原告对两分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两分公司的起诉。二、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使用“安博教育”不是商标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的总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经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淄博安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安博教育”字样进行单页宣传时,明确标注了单位地址和电话:在门头设置门牌时因大小限制只采用了企业名称的简称进行标注,被告对“安博教育”字样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对自身已注册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意在标识企业主体而非指示服务来源,并非是商标使用行为,因此,被告对“安博教育”字样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三、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竟争。一方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营业登记范围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业务范围并不重合,而且被告主营业务是学生学科类课程培训,原告根本不涉及此项业务,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不存在争关系。另一方面,“安博”与“安博教育”并非知名品牌,其在教育培训方面的知名度非常有限,而且原告在淄博市范围内也未开展过教育培训业务,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并不知道原告已经就“安博教育”进行了商标注册,采用“安定淄博”的简称作为企业名称,并非故意使用“安博教育”字样来攀附原告,也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误导。因此,被告注册并使用“安博教育”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00元。首先,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金额,却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高达300000元的经济损失,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最后,被告作为一个注册资本100000元的小规模线下教育培训企业,收入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限制,再加上疫情以及双减政策的影响,现被告入不敷出,房租以及人员成本压力巨大,根本没有盈利能力,而且“安博教育”字样并没有为被告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子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第1491483号“安博”商标申请注册。2000年12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1类: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广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信息;组织竞赛(教育与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宗教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30年12月13日。

2009年6月8日,第7453954号“安博教育”商标申请注册。2010年1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流动图书馆;实际培训(示范);图书出版;学校(教育);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续展至2030年12月20日止。

申请人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伟于2021年7月9日到济南市钢城区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市场上有关店面侵犯原告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21年7月19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公证员孙某、公证员于某办理上述公证。公证员孙某、公证员于某来到淄博市张店区的“安博教育”培训处,委托代理人牟伟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安博教育”店铺外景、店内环境进行了拍照,拍摄相应照片11张。2021年7月21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员于某来到淄博市张店区东的“安博教育”培训处,该培训处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张店南定分公司”,负责人王珂;委托代理人牟伟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安博教育”店铺外景、店内环境进行了拍照,拍摄相应照片三张。2021年7月21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员于某来到淄博市张店区南西四路18号,该处新力量教育综合体院内的“安博教育”培训处,委托代理人牟伟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安博教育”店铺外景、店内环境进行了拍照,拍摄相应照片三张。

原告提交与上述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的照片打印件上的照片系在现场所拍,并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拍照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兹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无论门牌的设制还是经营范围内墙壁上悬挂的招牌,以及使用的宣传单页宣传易拉宝均突出使用了“安博教育”字样,并没有完整表述其企业的名称。在经营过程中,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针对上述取证行为,济南市钢城区公证处于2021年7月22日分别出具第(2021)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02号、(2021)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14号和公证书(2021)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15号,分别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批复,同意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申请的办学许可,学校类型为营利性培训机构,办学内容为中小学文化课培训,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2020年7月6日,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和体育局批复,同意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张店分校办学申请,学校类型为营利性培训机构,办学内容为4-18岁学科类培训,有效期限为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2020年7月16日,经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名称: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张店分公司,负责人王珂。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为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礼仪服务;企业营销策划;许可项目为面向中小学生实施学科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出具了公证费发票三张,公证费9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远程电子教育软件、网络与通讯技术;技术服务、技术测试、技术转让;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教育信息咨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受让取得第1491483号“安博”和第7453954号“安博教育”商标,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应结合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地域范围情况、客户规模数量、市场声誉等因素综合考量。结合网络搜索结果、业务规模及广告宣传情况,可以认定“安博”和“安博教育”商标在教育培训领域取得较高知名度。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以及根据原告的公证文书所载明的内容,本案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其被所诉行为系利用“安博”和“安博教育”商标进行商标使用行为。被告在当地教育管理部门核准许可的办学内容和业务范围,与原告实际经营及授权经营的“安博”和“安博教育”商标服务内容相同,两者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被告对原告案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对案涉商标字号进行合理避让,且在业务经营宣传过程中,直接将“安博”和“安博教育”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使用,在其教育培训场所利用简化的称谓代其企业名称,其使用的方式和目的是刻意制造与案涉商标的特定联系,具有主观攀附的故意,其行为足以让一般公众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来源于原告或经原告授权,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张店分公司(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张店分校)系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应责任应当由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安博盛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包含“安博”和“安博教育”字号企业名称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不得带有“安博”和“安博教育”字样;

三、被告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安博盛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安博盛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北京安博盛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13
发布日期 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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