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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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众鑫友联商贸有限公司 新疆云海鹏程商贸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叶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新疆云海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水泥款279,168.7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40,339.88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计289天,日息0.5‰),并判令支付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合计319,508.5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2647.66吨,均有被告进行现场签收。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款项共计1,509,166.20元,其中支付1,329,997.50元,欠款179,168.70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喀什众鑫友联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云海鹏程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水泥供需合同一份(原件)、发票签收单四张(原件)、原告与被告公司账目往来明细单一份(原件,原告公司单方制作)。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形成了供需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水泥,并对水泥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核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供货合计2647.66吨,合计货款1,509,166.20元,被告已付货款1,329,997.50元,未付款179,168.7元的事实。被告喀什众鑫友联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喀什众鑫友联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2647.66吨,价值1,509,166.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29,997.50元,剩余179,168.7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供需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29,997.50元,有原告提供的账目往来明细表为证,剩余179,168.7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40,339.8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279168.70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计289天,按照日息0.5‰计算,本院调整以179,168.70元为基数,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022年2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439.55元,并将利息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众鑫友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云海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9,168.7元; 二、被告喀什众鑫友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云海鹏程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39.55元(以179,168.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7日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年利率3.85%计算),并将利息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62元,减半收取计3,046.31元,保全费1,483.03元,保险费577.82元,由原告新疆云海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20.22元,被告喀什众鑫友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8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2-02-14 |
发布日期 | 2022-03-15 |